北京中神亚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廖伟宏与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东莞招标中心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2992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神亚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沙子营村南(北京市和平炼油厂)。
法定代表人:陈神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大道南城段51号。
负责人:梁寿如,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东莞招标中心,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兴路170号罗沙大厦A楼1202号。
负责人:林伟建,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34号东莞市创意产业中心园区4号楼108-109室。
法定代表人:何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神亚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神亚公司)、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东莞招标中心(以下简称东莞招标中心)、被告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创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中神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南城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陈俊杰,台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徐洁到庭参加诉讼。东莞招标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神亚公司、南城街道办事处、东莞招标中心、台创公司(以下简称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著作权的行为,即台创公司撤销其对涉案作品进行的版权登记且四被告拆除已经建设完成的四个侵权雕塑《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南之城》;2.判令台创公司就其对涉案作品进行版权登记的行为在《环球时报》《中华工商时报》《国际商报》刊登致歉声明,四被告就其他涉案侵权行为在《北京日报》《竞报》《东莞日报》《东莞时报》以及新浪网、腾讯网、搜狐网、网易网、百度新闻网、雅昌网刊登致歉声明;3.判令四被告共同向我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4.判令四被告共同向我赔偿合理费用15005.2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我独立创作了四件平面美术作品《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南之城》并先后在我的个人微博上发表。2018年1月,我发现东莞市南城街道出现了与我上述作品几乎完全一致的四座雕塑。经了解,该四座雕塑属于“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系由南城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南城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城重点办)发起采购,东莞招标中心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招标,中神亚公司以1600万元中标。经查,台创公司以“作者和著作权人”身份对我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授权中神亚公司使用。中神亚公司作为被授权人,以该作品中标并建造了涉案四座雕塑。我认为台创公司以“作者和著作权人”身份备案登记我创作的作品,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四被告共同完成了南城地标招标项目,最终建造了涉案四座雕塑,未经许可使用我的作品且未给我署名,共同侵犯了我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另外,台创公司在其《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四幅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该时间早于我在微博上发表涉案作品的时间,因此,我认为台创公司的该行为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四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神亚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作为被授权人,仔细审核了台创公司享有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台创公司是涉案四幅美术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因此,我公司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核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次,我公司与台创公司签订了《雕塑作品版权授权书》,根据该授权书我公司取得了将涉案四幅作品复制为雕塑的权利,我公司作为承接方制作涉案雕塑具有合法授权,没有侵害***的著作权。
南城街道办事处辩称,我办事处作为涉案项目的采购方,已经委托东莞招标中心负责招投标,并由东莞市财政局专家库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选定中标单位,我办事处严格按照招投标流程进行,已经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东莞招标中心提交了书面意见辩称,我中心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南城重点办的委托,为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项目采购进行招标代理工作。根据《投标邀请书》和《用户需求书》的规定,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应负责完成地标雕塑作品的设计等工作,也就是说,本次招标的对象是设计制作者及其中标后根据中标合同自行完成的作品,而非地标雕塑本身。我中心从接受委托开始直至完成整个招标流程,始终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次招标文件要求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招标,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本次招标合法有效。至于中神亚公司在中标后具体如何完成雕塑作品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竣工验收等各项工作,属于中标人实际履行中标合同的履约问题,与我中心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中心也没有能力和义务对中标人履约过程中的作品权属情况进行谨慎审查。
台创公司辩称,2015年底,我公司知悉东莞市将进行“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项目”招标,鉴于我公司与***曾有密切合作关系,我公司决定继续与***合作,并组织***、案外人曾庆维与我公司建立创作团队,共同为投标南城地标项目进行创作、设计并制作雕塑作品。在具体工作分配上,我公司确定作品设计主题,各方共同提出意见、提供作品设计参考资料,***进行草稿手绘,曾庆维负责草稿的改编调整并用电脑绘图的方式制作雕塑3D设计图,最终由我公司统一修订定稿。由此可见,我公司与***存在以南城地标项目为特定目的的委托创作关系,我公司有权在该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其作品,不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其次,涉案雕塑《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南之城》是复杂的立体雕塑作品,与***绘制的平面手稿在创作过程、难度、思路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并非系对其作品的简单复制。事实上,涉案四座雕塑是对我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进行再次创作而建造的雕塑作品,与***的手绘草稿有明显不同。最后,***在参与到涉案创作团队时,就明确知道团队创作的作品将用于投标东莞南城地标雕塑项目,也同意其手绘的平面作品用于该项目,只是因为不满意其获得的分配收入,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实质上应为合同纠纷。我公司将涉案作品用于南城地标项目的行为,系***明知且同意的,我公司没有侵犯***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4日,***在其个人新浪微博中发布博文,内容为“作品名称:小笨钟,作者:***(台湾生活艺术家),年份:2016,材质:黄铜、304不锈钢……钢筋水泥,作品总重:约5吨,创作动机……”,后附一幅手绘美术作品以及两幅雕塑立体设计图。2017年12月30日,***在其新浪微博中发布博文,文字内容为“作品名称:春风中坐,作者:***Mason,年份:2016,材质:304不锈钢、LED照明……作品总重:约4吨,创作动机……”,后附《春风中坐》两幅手绘美术作品以及一幅雕塑立体设计图。2017年12月31日,***在其微博中发布博文,文字内容为“作品名称:蜡笔城堡,作者:***Mason,年份:2016,材质:304不锈钢、LED照明……作品总重:约12吨,创作动机……”,后附一幅《蜡笔城堡》的手绘美术作品以及两幅雕塑立体设计图。2018年1月13日,***在其微博中发布博文,文字内容为“作品名称:南之城(设计草稿过程图),作者:***Mason,年份:2016,材质:金属、水泥……,创作动机……”,后附一幅《南之城》的手绘美术作品以及该雕塑立体设计图。
2018年7月9日,***对涉案四幅美术作品《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南之城》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为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四幅美术作品(见附件)。名称为“小笨钟图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2月29日,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2月14日”,该证书后附《小笨钟》美术作品,作品下方署名“Mason2015.12”。名称为“春风中坐图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2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12月30日”,该证书后附《春风中坐》美术作品,作品下方署名“伟宏2015.12”。名称为“蜡笔城堡图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2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12月31日”,该证书后附《蜡笔城堡》美术作品,作品下方署名“Mason2015.12”。名称为“南之城图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1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2018年1月2日”,该证书后附《南之城》美术作品,作品下方署名“Mason2015.12”。诉讼中,***提交了涉案四幅美术作品不同时间的创作手稿,手稿下方均有“伟宏”或“Mason”署名。
2015年11月20日,台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兴国向***发送南城街道地标项目PPT,该PPT中详细介绍了南城的城市特点、主题以及发展方向。2015年11月23日、24日,***向何兴国发送其个人简历和以往作品照片。2015年12月10日,***向何兴国明确其在南城地标项目中的具体工作,即“1.地标景观雕塑设计、创作概念及制作;2.地标造型小商品设计及制作。”2016年1月6日,台创公司员工黄宝仪向何兴国、***、曾庆维等人发送主题为“PPT报告主要介绍人”的邮件,内容为“PPT报告:Andy打招呼介绍团队之后,1.前沿及营销主轴:介绍人砲哥;2.作品介绍:Mason/砲哥;3.团队介绍及十大优势:Emily”。双方均认可该邮件中提到的Andy为何兴国、Mason为***、砲哥为曾庆维、Emily为黄宝仪。2016年1月13日,***向何兴国发送主题为“景观雕塑施工示意图”的邮件,该邮件附件中包括涉案四个雕塑的施工示意图,示意图中详细列明了雕塑的材质、高度、大小以及造型概述、基座说明等内容。同日,***还向何兴国发送“南城地标作品施工报价”表,内容包括涉案四个雕塑的制作说明和报价情况。2016年1月16日,何兴国邀请***、曾庆维、黄宝仪、唐可汽、王润嫦组建名称为“地标设计”的6人微信群。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其6人对包含涉案四个雕塑在内的南城地标项目开展了各项工作,包括讨论雕塑材质、修改雕塑效果图、确定雕塑名称、完善报价单、制作汇报PPT、反馈修改等内容。2018年6月4日,案外人唐可汽向何兴国发送其制作的地标项目PPT,该PPT中包含涉案四个雕塑的设计方案,在雕塑的设计图样中均列明作者为***;在“台创团队”中有“何兴国为台创执行董事、黄宝仪为专案总监”“***生活艺术家、曾庆伟顾问均为原创设计团队”的介绍。
诉讼中,各方均认可涉案雕塑手稿系***创作,曾庆维根据***的手稿进行电脑绘图并制作雕塑3D效果图。在项目创作过程中,台创公司与***未对报酬分配一事有明确约定。台创公司(甲方)与曾庆维(乙方)签订《作品版权授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艺术景观创意设计方案系列项目,委托乙方设计的作品包括《南之城》《金符》《小笨钟》《蜡笔城堡》《春风中坐》,甲方享有乙方该设计作品的共同使用权及修改权,乙方保留署名权用于参展、评选或其他商业使用之权利。该合同签订后,台创公司向曾庆维支付费用7万元。
2017年3月,东莞招标中心发布《采购文件》,该文件载明其受南城重点办委托,为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项目采购所需货物及相关服务,采购预算金额为1600万元。该采购文件明确规定了投标邀请书、投标人须知、用户需求、合同条款、投标文件、评标工作等内容。
2017年4月11日,中神亚公司向东莞招标中心报送《投标人资格声明书》,表示参加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招标项目,并声明已清楚采购文件所有要求及规定。2017年4月14日,东莞招标中心在其官网上发布《东莞市南城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为经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的评审,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中神亚公司,中标金额为14862286.75元,本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各有关当事人对中标、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中标、成交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东莞招标中心提出质疑,逾期将不予受理。
2017年9月30日,台创公司(甲方)向中神亚公司(乙方)出具《雕塑作品版权授权书》,内容为“雕塑作品《南之城》《金符》《小笨钟》《蜡笔城堡》《春风中坐》《e星球》由甲方设计团队于2015年-2016年设计创作,对作品具有所有权(已申请著作权)。现将创作版权授予给乙方,作为东莞市南城区城市形象地标展示使用,特此授权说明”。2017年11月23日,中神亚公司(甲方)与台创公司(乙方)签订《东莞市城市升级系列雕塑设计合同》,约定中神亚公司作为委托方、台创公司作为承接方负责东莞市城市升级系列雕塑项目的方案设计,设计费为80万元。2017年11月27日,台创公司向中神亚公司出具8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
2017年12月5日,台创公司就美术作品《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南之城》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上述四个《作品登记证书》后附作品内容(见附件),除记载的作品名称不同以外,均显示“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台创公司,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台创公司为证明其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向中神亚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
2018年2月6日,***与公证处人员来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和鸿福路交界处的“NEWCITY”广场,该广场中央立有一座“闹钟”模样的雕塑(见附件),雕塑基座上标有“中国东莞南城”字样及图。同日,***与公证处人员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骏路和东八路西交界处(世纪城·玫瑰公馆旁)的四平休闲公园,该公园广场中立有一座“两个小孩坐在七本图书上”的雕塑(见附件),雕塑仍在施工中,四周有围墙围绕,围墙上列明“项目名称: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项目,建设单位:南城工程建设办公室,监理单位: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神亚公司,工期:60天”,雕塑上未见任何署名。此外,该公园广场中还立有一座“七只彩色蜡笔”的雕塑(见附件),该雕塑亦在施工中,四周围墙上列明的项目信息与前述雕塑一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对上述雕塑的查看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5月31日,***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水濂景观路,该路旁立有一座“南”字艺术字体的雕塑(见附件),该雕塑仍在施工中。南城街道办事处认可上述雕塑系其委托东莞招标中心招标的涉案地标项目,该四座雕塑均由中神亚公司中标并负责建造。
***向南城重点办发送《申诉函》,主张南城街道地标项目侵犯其著作权,南城重点办据此向中神亚公司询问。2018年3月9日,中神亚公司向南城重点办回函称,其公司在本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合理合法中标,不存在任何提交虚假材料行为,此地标设计方案《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均由台创公司设计并拥有《作品登记证书》,该公司已取得台创公司的全面授权。同日,南城重点工程办将中神亚公司的上述回复内容向***进行了反馈。
***主张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15005.22元,但其有票据证明的仅为公证费9530元、住宿费636元以及彩印费372元。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手绘底稿、公证书、合同、授权书、证人证言、网页截图、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的手绘底稿及署名、涉案四幅作品的发表情况、《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四幅平面美术作品系***创作完成,由此足以认定***系该四幅作品的作者,其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
台创公司主张涉案雕塑系根据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建造,为此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该《作品登记证书》后附的美术作品与***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相比,两者在线条、色彩等要素构成的艺术造型上基本一致,视觉上并没有可识别的显著差异。虽然两者在造型比例、局部图形大小有些许不同,但该不同之处过于细微,不影响二者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因此,台创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四幅美术作品系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中,台创公司以“作者和著作权人”身份将***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表明其为该作品的作者,该行为割裂了***与其作品的关系,侵害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涉案四座雕塑与***主张权利的作品从色彩、线条所组成的整体来看亦构成实质性相似,系对***作品的立体复制。台创公司明知涉案雕塑系根据***创作的作品建造而成,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授权中神亚公司使用,客观上导致涉案四座雕塑的建造行为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且涉案雕塑未给***署名,割裂了该雕塑与***的关系,侵害了***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台创公司抗辩***对其作品使用于南城地标项目系明知且同意,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参与了台创公司组建的设计团队,但双方并未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达成了委托创作关系的合意。此外,***参与设计团队进行创作并希望其作品获得南城街道办事处认可的事实,不当然意味着***同意台创公司将其作品授权中神亚公司投标并许可其建造涉案四座雕塑。在台创公司未与***就其作品的使用、支付的对价、授权范围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台创公司授权中神亚公司投标并最终建造四座雕塑系获得了***的同意与授权。因此,台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神亚公司和南城街道办事处,其均审核了台创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在上述作品登记证书注明台创公司系附后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况下,该二被告难以知道涉案作品系未经授权的侵权作品,其主观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作为投标人、建造方和招标人应当以合理方式在涉案四座雕塑上为***署名,以减少其行为给***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至于东莞招标中心,其接受南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组织招投标程序,未参与到涉案项目的设计、制作、建造等具体环节,难以对涉案作品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因此其主观不存在过错,***主张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台创公司侵害其发表权一节。***以台创公司在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中登记作品首次发表时间早于其本人在微博中发表作品的时间,主张台创公司侵害其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发表权是指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上述规定中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由此可见,发表权即作者享有的控制他人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的权利,该权利赋予作者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行为。本案中,***仅以《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发表时间早于其本人发表时间为由主张侵权,而对台创公司具体“公之于众”的行为却无法明确,其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以及台创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项目的设计费用、***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该作品在项目中的作用、以及台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鉴于台创公司侵害了***的署名权,***据此主张赔礼道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与台创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相适应,故本院对其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予以调整。关于***主张拆除涉案四座雕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其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相适宜,涉案四座雕塑作为南城街道的地标项目,为提升城市整体形象发挥了一定作用,涉及一定的公共利益,且考虑到公平与效率相平衡的原则,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台创公司停止侵害复制权的责任替代方式。至于***主张的合理费用,对于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东莞招标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署名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神亚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合理方式在涉案四座雕塑上为原告***署名;
四、被告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五、被告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0538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0元,由原告***负担15320元(已交纳),由被告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巫 霁
审 判 员  裘 晖
审 判 员  胡晓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一可
书 记 员  谢雨佳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