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神亚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等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3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34号东莞市创意产业中心园区4号楼108-109室。
法定代表人:何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祥,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中神亚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沙子营村南(北京市和平炼油厂)。
法定代表人:陈神聪,总经理。
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大道南城段51号。
负责人:苏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东莞招标中心,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兴路170号罗沙大厦A楼1202号。
负责人:林伟建,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台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神亚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神亚公司)、一审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简称南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被告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东莞招标中心(简称东莞招标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2299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台创公司和中神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徐洁,***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孙凌祥,南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到庭参加了询问。东莞招标中心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四件美术作品《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南之城》(简称涉案作品)为***接受台创公司委托,与台创公司和案外人曾庆维共同创作,其著作权应由台创公司享有。台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台创公司为南城街道办事处城市地标项目成立了工作项目组,并邀请和委托***、曾庆维加入,以南城地标项目为目的共同进行创作,并对外以台创公司的名义与需求方接触投标事宜。且在***加入项目组时,台创公司就已经向***明确表明其工作期间为该项目所创作的一切成果的知识产权均归属于台创公司,***不仅未提出异议,更在之后根据台创公司的统筹安排积极开展工作,可见台创公司与***早已约定台创公司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一审判决直接依据手绘底稿等证据认定***享有著作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作品系台创公司委托***创作,即使***享有著作权,台创公司作为委托方亦有权为南城地标项目之目的使用该作品,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从***加入工作组的原因、实际开展工作的过程再到其自身陈述,都说明了***始终是接受台创公司委托,为了南城地标项目投标而开展作品创作,并明知且同意了台创公司为该项目而使用涉案作品,故台创公司有权使用该作品,一审判决未认定二者之间达成委托创作关系的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自始知悉、同意并支持台创公司将涉案作品用于南城地标项目投标,其提起诉讼不外乎是对设计项目中标后的所得利益分配不满意,此种情况下,台创公司使用涉案作品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不侵犯***的任何权利。四、***用于进行著作权登记,授权台创公司进行投标的根本不是***创作的平面作品,不存在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在项目组中仅负责部分作品前期的手绘工作,后由曾庆维负责创作三维立体设计图,其创作过程、难度、思路等均与二维平面作品存在显著差异,曾庆维所创作的三维立体设计图已足以构成独立存在的作品,而非对平面立体作品的简单复制,一审法院关于涉案雕塑是根据***手绘草稿的立体复制的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判定的5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远高于***所受的实际损失或台创公司所获利益。台创公司投标所得的设计费用共计80万元,即使是在该80万元中,所包含的价值也并非仅由***所主张的涉案作品所构成,其智力劳动价值相对有限。涉案作品也并非***独立、凭空创造,而是在参考借鉴已有艺术设计基础上,由***、台创公司、曾庆维共同参与创作而成,故一审判决要求台创公司承担高额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此外,***在一审庭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拆除涉案雕塑作品,从未要求在该雕塑作品上为其署名,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令台创公司等为其署名,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请求原则及不告不理原则。
***辩称: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提交的证据足以印证案外人曾庆维只是根据***的手稿进行设计,并无任何创作的元素,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和台创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委托创作,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著作权也应当归属于***,台创公司与曾庆维的委托关系与本案无关,***未接受台创公司创作团队的任何管理,均是独立创作完成作品。二、台创公司明确其获得了涉案作品,已构成事实上的接触行为,涉案作品与***的登记作品整体上无差异,侵犯了***的著作权,一审诉讼中***也主张了署名权。三、***与台创公司并非委托创作关系,也在微信对话中明确了著作权使用的金额为项目总金额的3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神亚公司述称,同意台创公司的上诉意见。
南城街道办事处述称,认可一审法院有关南城街道办事处的判项,涉案雕塑不应当予以拆除。
东莞招标中心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神亚公司、南城街道办事处、东莞招标中心、台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台创公司撤销其对涉案作品进行的版权登记且中神亚公司、南城街道办事处、东莞招标中心、台创公司拆除已经建设完成的四个侵权雕塑《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南之城》;2.判令台创公司就其对涉案作品进行版权登记的行为在《环球时报》《中华工商时报》《国际商报》刊登致歉声明,中神亚公司、南城街道办事处、东莞招标中心、台创公司就其他涉案侵权行为在《北京日报》《竞报》《东莞日报》《东莞时报》以及新浪网、腾讯网、搜狐网、网易网、百度新闻网、雅昌网刊登致歉声明;3.判令中神亚公司、南城街道办事处、东莞招标中心、台创公司共同向***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4.判令中神亚公司、南城街道办事处、东莞招标中心、台创公司共同向***赔偿合理费用15005.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2月14日,***在其个人新浪微博中发布博文,内容为“作品名称:小笨钟,作者:***(台湾生活艺术家),年份:2016,材质:黄铜、304不锈钢……钢筋水泥,作品总重:约5吨,创作动机……”,后附一幅手绘美术作品以及两幅雕塑立体设计图。2017年12月30日,***在其新浪微博中发布博文,文字内容为“作品名称:春风中坐,作者:***Mason,年份:2016,材质:304不锈钢、LED照明……作品总重:约4吨,创作动机……”,后附《春风中坐》两幅手绘美术作品以及一幅雕塑立体设计图。2017年12月31日,***在其微博中发布博文,文字内容为“作品名称:蜡笔城堡,作者:***Mason,年份:2016,材质:304不锈钢、LED照明……作品总重:约12吨,创作动机……”,后附一幅《蜡笔城堡》的手绘美术作品以及两幅雕塑立体设计图。2018年1月13日,***在其微博中发布博文,文字内容为“作品名称:南之城(设计草稿过程图),作者:***Mason,年份:2016,材质:金属、水泥……,创作动机……”,后附一幅《南之城》的手绘美术作品以及该雕塑立体设计图。
2018年7月9日,***对涉案四幅美术作品《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南之城》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为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四幅美术作品(见附件)。名称为“小笨钟图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2月29日,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2月14日”,该证书后附《小笨钟》美术作品,作品下方署名“Mason2015.12”。名称为“春风中坐图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2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12月30日”,该证书后附《春风中坐》美术作品,作品下方署名“伟宏2015.12”。名称为“蜡笔城堡图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2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12月31日”,该证书后附《蜡笔城堡》美术作品,作品下方署名“Mason2015.12”。名称为“南之城图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1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2018年1月2日”,该证书后附《南之城》美术作品,作品下方署名“Mason2015.12”。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涉案四幅美术作品不同时间的创作手稿,手稿下方均有“伟宏”或“Mason”署名。
2015年11月20日,台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兴国向***发送南城街道地标项目PPT,该PPT中详细介绍了南城的城市特点、主题以及发展方向。2015年11月23日、24日,***向何兴国发送其个人简历和以往作品照片。2015年12月10日,***向何兴国明确其在南城地标项目中的具体工作,即“1.地标景观雕塑设计、创作概念及制作;2.地标造型小商品设计及制作。”2016年1月6日,台创公司员工黄宝仪向何兴国、***、曾庆维等人发送主题为“PPT报告主要介绍人”的邮件,内容为“PPT报告:Andy打招呼介绍团队之后,1.前沿及营销主轴:介绍人砲哥;2.作品介绍:Mason/砲哥;3.团队介绍及十大优势:Emily”。双方均认可该邮件中提到的Andy为何兴国、Mason为***、砲哥为曾庆维、Emily为黄宝仪。2016年1月13日,***向何兴国发送主题为“景观雕塑施工示意图”的邮件,该邮件附件中包括涉案四个雕塑的施工示意图,示意图中详细列明了雕塑的材质、高度、大小以及造型概述、基座说明等内容。同日,***还向何兴国发送“南城地标作品施工报价”表,内容包括涉案四个雕塑的制作说明和报价情况。2016年1月16日,何兴国邀请***、曾庆维、黄宝仪、唐可汽、王润嫦组建名称为“地标设计”的6人微信群。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其6人对包含涉案四个雕塑在内的南城地标项目开展了各项工作,包括讨论雕塑材质、修改雕塑效果图、确定雕塑名称、完善报价单、制作汇报PPT、反馈修改等内容。2018年6月4日,案外人唐可汽向何兴国发送其制作的地标项目PPT,该PPT中包含涉案四个雕塑的设计方案,在雕塑的设计图样中均列明作者为***;在“台创团队”中有“何兴国为台创执行董事、黄宝仪为专案总监”“***生活艺术家、曾庆伟顾问均为原创设计团队”的介绍。
一审诉讼中,各方均认可涉案雕塑手稿系***创作,曾庆维根据***的手稿进行电脑绘图并制作雕塑3D效果图。在项目创作过程中,台创公司与***未对报酬分配一事有明确约定。台创公司(甲方)与曾庆维(乙方)签订《作品版权授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艺术景观创意设计方案系列项目,委托乙方设计的作品包括《南之城》《金符》《小笨钟》《蜡笔城堡》《春风中坐》,甲方享有乙方该设计作品的共同使用权及修改权,乙方保留署名权用于参展、评选或其他商业使用之权利。该合同签订后,台创公司向曾庆维支付费用7万元。
2017年3月,东莞招标中心发布《采购文件》,该文件载明其受南城重点办委托,为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项目采购所需货物及相关服务,采购预算金额为1600万元。该采购文件明确规定了投标邀请书、投标人须知、用户需求、合同条款、投标文件、评标工作等内容。
2017年4月11日,中神亚公司向东莞招标中心报送《投标人资格声明书》,表示参加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招标项目,并声明已清楚采购文件所有要求及规定。2017年4月14日,东莞招标中心在其官网上发布《东莞市南城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为经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的评审,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中神亚公司,中标金额为14862286.75元,本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各有关当事人对中标、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中标、成交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东莞招标中心提出质疑,逾期将不予受理。
2017年9月30日,台创公司(甲方)向中神亚公司(乙方)出具《雕塑作品版权授权书》,内容为“雕塑作品《南之城》《金符》《小笨钟》《蜡笔城堡》《春风中坐》《e星球》由甲方设计团队于2015年-2016年设计创作,对作品具有所有权(已申请著作权)。现将创作版权授予给乙方,作为东莞市南城区城市形象地标展示使用,特此授权说明”。2017年11月23日,中神亚公司(甲方)与台创公司(乙方)签订《东莞市城市升级系列雕塑设计合同》,约定中神亚公司作为委托方、台创公司作为承接方负责东莞市城市升级系列雕塑项目的方案设计,设计费为80万元。2017年11月27日,台创公司向中神亚公司出具8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
2017年12月5日,台创公司就美术作品《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南之城》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上述四个《作品登记证书》后附作品内容(见附件),除记载的作品名称不同以外,均显示“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台创公司,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台创公司为证明其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向中神亚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
2018年2月6日,***与公证处人员来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和鸿福路交界处的“NEWCITY”广场,该广场中央立有一座“闹钟”模样的雕塑(见附件),雕塑基座上标有“中国东莞南城”字样及图。同日,***与公证处人员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骏路和东八路西交界处(世纪城·玫瑰公馆旁)的四平休闲公园,该公园广场中立有一座“两个小孩坐在七本图书上”的雕塑(见附件),雕塑仍在施工中,四周有围墙围绕,围墙上列明“项目名称: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项目,建设单位:南城工程建设办公室,监理单位: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神亚公司,工期:60天”,雕塑上未见任何署名。此外,该公园广场中还立有一座“七只彩色蜡笔”的雕塑(见附件),该雕塑亦在施工中,四周围墙上列明的项目信息与前述雕塑一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对上述雕塑的查看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5月31日,***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水濂景观路,该路旁立有一座“南”字艺术字体的雕塑(见附件),该雕塑仍在施工中。南城街道办事处认可上述雕塑系其委托东莞招标中心招标的涉案地标项目,该四座雕塑均由中神亚公司中标并负责建造。
***向南城重点办发送《申诉函》,主张南城街道地标项目侵犯其著作权,南城重点办据此向中神亚公司询问。2018年3月9日,中神亚公司向南城重点办回函称,其公司在本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合理合法中标,不存在任何提交虚假材料行为,此地标设计方案《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均由台创公司设计并拥有《作品登记证书》,该公司已取得台创公司的全面授权。同日,南城重点工程办将中神亚公司的上述回复内容向***进行了反馈。
***主张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15005.22元,但其有票据证明的仅为公证费9530元、住宿费636元以及彩印费372元。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手绘底稿、公证书、合同、授权书、证人证言、网页截图、发票以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手绘底稿及署名、涉案四幅作品的发表情况、《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四幅平面美术作品系***创作完成,由此足以认定***系该四幅作品的作者,其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
台创公司主张涉案雕塑系根据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建造,为此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该《作品登记证书》后附的美术作品与***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相比,两者在线条、色彩等要素构成的艺术造型上基本一致,视觉上并没有可识别的显著差异。虽然两者在造型比例、局部图形大小有些许不同,但该不同之处过于细微,不影响二者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因此,台创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四幅美术作品系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中,台创公司以“作者和著作权人”身份将***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表明其为该作品的作者,该行为割裂了***与其作品的关系,侵害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涉案四座雕塑与***主张权利的作品从色彩、线条所组成的整体来看亦构成实质性相似,系对***作品的立体复制。台创公司明知涉案雕塑系根据***创作的作品建造而成,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授权中神亚公司使用,客观上导致涉案四座雕塑的建造行为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且涉案雕塑未给***署名,割裂了该雕塑与***的关系,侵害了***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台创公司抗辩***对其作品使用于南城地标项目系明知且同意,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参与了台创公司组建的设计团队,但双方并未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达成了委托创作关系的合意。此外,***参与设计团队进行创作并希望其作品获得南城街道办事处认可的事实,不当然意味着***同意台创公司将其作品授权中神亚公司投标并许可其建造涉案四座雕塑。在台创公司未与***就其作品的使用、支付的对价、授权范围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台创公司授权中神亚公司投标并最终建造四座雕塑系获得了***的同意与授权。因此,台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神亚公司和南城街道办事处,其均审核了台创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在上述作品登记证书注明台创公司系附后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中神亚公司和南城街道办事处难以知道涉案作品系未经授权的侵权作品,其主观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作为投标人、建造方和招标人应当以合理方式在涉案四座雕塑上为***署名,以减少其行为给***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至于东莞招标中心,其接受南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组织招投标程序,未参与到涉案项目的设计、制作、建造等具体环节,难以对涉案作品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因此其主观不存在过错,***主张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台创公司侵害其发表权一节。***以台创公司在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中登记作品首次发表时间早于其本人在微博中发表作品的时间,主张台创公司侵害其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发表权是指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上述规定中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由此可见,发表权即作者享有的控制他人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的权利,该权利赋予作者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行为。本案中,***仅以《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发表时间早于其本人发表时间为由主张侵权,而对台创公司具体“公之于众”的行为却无法明确,其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以及台创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项目的设计费用、***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该作品在项目中的作用、以及台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鉴于台创公司侵害了***的署名权,***据此主张赔礼道歉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与台创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相适应,故本院对其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予以调整。关于***主张拆除涉案四座雕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其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相适宜,涉案四座雕塑作为南城街道的地标项目,为提升城市整体形象发挥了一定作用,涉及一定的公共利益,且考虑到公平与效率相平衡的原则,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台创公司停止侵害复制权的责任替代方式。至于***主张的合理费用,对于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东莞招标中心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署名权的行为;二、台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须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一审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台创公司负担);三、台创公司、中神亚公司、南城街道办事处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合理方式在涉案四座雕塑上为***署名;四、台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五、台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理支出10538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在***于其个人新浪微博发表“小笨钟”相关设计图,2016年2月17日,一网友在该微博下评论:“一定要去看看。”***回复:“今年才会做,在东莞。”2016年2月20日,另一网友在该微博下评论:“那几月份能完成?”***回复:“还没做好,应该会在东莞南城。”
2016年12月12日,台创公司负责财务的员工王润嫦向***发送《作品版权共同使用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即台创公司)委托乙方(即***)设计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艺术景观创意设计方案系列项目……一、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作品内容:《南之城》(何兴国、***、曾庆维,共同设计)、《金符》、《小笨钟》、《蜡笔城堡》、《春风中坐》;二、设计报酬1、设计报酬费用:??350000.00(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2、设计报酬费用支付方式:甲方根据项目业主的款项支付进度,在收到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四、知识产权及违约责任:2、乙方保证不会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享有部分或全部作品版权的权利......”当日,王润嫦与***存在如下微信聊天记录:王润嫦:“你的邮箱是多少?我有份文件要发你。”***发送邮箱地址后问:“什么文件?”王润嫦:“就是那个作品版权共同使用合同。”***:“共同使用?我先看看。”王润嫦:“好的……发你拉,你查收下。”***:“看了,不同意,差太多了,等等我发个文给你看。”随后,***向王润嫦发送了文章《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收费标准》,并表示:“中国城市雕塑设计费(这是国家标准)至少总价30%。”王润嫦回复:“每个地区的设计费标准都不一样,你这个是全国性的,我们这边需要以甲方的设计费标准来定,我到时问下张总拿下这边南城的设计费标准发你看下。”***:“而且‘南之城’主要是我设计的,作品并不是三人共同设计,砲哥是橙光设计,所以是我跟砲哥设计。这是政府的案子,就是以国家标准收费,我这有律师清楚的咨询过了……另外总报价是多少钱?政府这都是有公开的投招标文件。这是政府的城市景观雕塑艺术案,不是其他建筑工程案,所有数据标准都有国家明文规范的。”王润嫦:“我们这边是以南城政府的文件给的报价核定的。因为工程是南城政府这边招标的。”***:“我这律师说要看到网上公开的投标公告金额才能谈……”王润嫦:“最后是以南城政府的文件确定的,到时候再发文件看下。”***:“律师要看到南城政府网上公开公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台创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的成立通常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合意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作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如果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要件达成合意,按照合同法“鼓励交易”、“形式自由”的精神,可以推定合同成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并不以书面形式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来看,早在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之前,台创公司就提前联系***、曾庆维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组成专项团队开展设计创作工作,***与台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国也确认了其在团队中所承担的主要工作任务和标准,即“负责地标景观雕塑设计、创作概念及制作”等事项,及至2016年12月,台创公司与***就签署书面合同一事进行沟通,所发送的《作品版权共同使用合同》中载明了“甲方(即台创公司)委托乙方(即***)设计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艺术景观创意设计方案系列项目”的意思表示,***当即对合同报酬等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可见关于***与台创公司之间已就委托创作的内容、质量标准、作品数量等达成合意,合同的缔约主体、标的等必要要件能够确定,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以及就报酬等条款尚未达成合意亦不能否定其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已成立的事实,本案应当认定台创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台创公司与***之间就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招标项目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根据***提供的手绘底稿等证据可以认定,《小笨钟》等四幅美术作品的整体艺术造型、核心要素构成等均来自***本人的智力活动,台创公司仅是基于委托创作关系组织团队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等,不能视为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者。同时,综合台创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双方就涉案项目设计创作的沟通往来的证据来看,台创公司所申请登记的美术作品在线条、色彩等要素构成的艺术造型上与涉案作品基本相同,视觉效果、整体形象并无显著差异,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使台创公司曾委托案外人曾庆维对***的手绘作品进行三维立体渲染和设计,但不能证明形成了另具独创性的新作品,从而不能否定***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身份的事实。因此,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与台创公司就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了书面合同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台创公司关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台创公司是否侵害了***享有的署名权和复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结合前述认定,***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复制权,台创公司擅自将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且利用展示作品登记证书向中神亚公司证明其系涉案作品作者的身份,使得中神亚公司基于该登记证书客观的公示和证明效力相信台创公司有权对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做出转让或许可等权利安排,该一系列行为割裂了***与其作品的关系,构成对***享有的署名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虽然台创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报酬、使用作品的范围达成合意,故台创公司将涉案作品进行投标并授权中神亚公司建造立体雕塑的行为是否在委托创作的特的目的范围内还应当综合双方在委托创作过程中的意思表示、过错程度、作品的属性、行业惯例等来认定。本案中,台创公司与***启动涉案作品的创作目的意在为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项目设计出符合项目预设风格和标准的美术作品,从而使特定作品在项目招标和竞标活动中取得竞争优势,达到获选中标的目的,***也明确表示关于报酬事宜可待投标公告予以公开后再进行商谈,但并未明确同意台创公司可授权他人使用作品,之后台创公司在未就报酬一事与***形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支付酬金的情况下,擅自以作品的作者身份同意和授权中神亚公司立体复制和建造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景观雕塑,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已然超出了合理界限和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且所建成的雕塑亦未为***署名,台创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享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的侵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的结论正确。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以及台创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案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项目的设计费用、***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该作品在项目中的作用、以及台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确认。同时,一审法院就***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和提交的相应票据等证据,基于必要性、合理性和相关性原则,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的合理支出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侵权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成立时,即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在一审期间明确主张台创公司侵害其署名权和复制权,虽据此提出拆除涉案四座雕塑的诉讼请求,但鉴于涉案四座雕塑已经施工建造完毕,并作为城市特色地标景观建筑在一定程度上承载着美化公共环境和提升城市形象的功能作用,如果判决拆除既不具有经济性和合理性从而造成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亦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且一审法院亦认定中神亚公司、南城街道办事处在主观上无过错,因此未予支持***关于拆除涉案雕塑作品的请求,同时判决台创公司、中神亚公司以合理方式在涉案四座雕塑上为***署名以起到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作用,并无不当,也不属于超范围判决的情形,台创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6元,由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 瑾
审 判 员  李志峰
审 判 员  宋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雅颖
书 记 员  周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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