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神亚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等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34号东莞市创意产业中心园区4号楼108-1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 一审被告:北京中神亚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1号楼16层19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奕霏,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51号。 负责人:***。 一审被告: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东莞招标中心(已注销),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兴路170号罗沙大厦A楼1202号。 负责人:**建。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中神亚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神亚公司)、一审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被告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东莞招标中心(以下简称东莞招标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创公司申请再审称,1.台创公司并未侵害***的著作权,二审法院在认定台创公司与***之间委托创作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台创公司与***之间就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以下简称涉案雕塑)招标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创作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认为台创公司授权建造涉案雕塑的行为超出了合理界限和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在确认台创公司与***之间委托创作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台创公司有权为涉案项目之目的对涉案作品进行免费使用。其二,涉案四幅平面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系***接受台创公司委托,与台创公司及案外人***共同创作,著作权应由台创公司而非***享有。其三,***自始知悉、同意并支持台创公司将涉案作品用于涉案项目投标,台创公司使用涉案作品不侵犯***的权利,亦不具有主观恶意。其四,台创公司用于进行著作权登记、授权中神亚公司进行投标的并非是***创作的涉案作品,未侵害***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2.二审判决的5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远高于***所受实际损失或台创公司所获利益,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理性。其一,台创公司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六个作品授予中神亚公司进行投标所得的设计费共计80万元,***所受实际损失或台创公司所获利益均应低于该数额。其二,上述设计费中所包含的价值并非仅由涉案作品构成,***的智力劳动价值相对有限。其三,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较低,艺术及经济价值有限,且不应全部归属于***。其四,案外人***授权台创公司相关作品的费用仅为7万元。综上,台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系由***创作,台创公司基于与***的委托创作关系进行了组织工作、提供了咨询意见等,但该行为并不能直接产生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不应视为创作。鉴于台创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美术作品与涉案作品在线条、色彩、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并无显著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使台创公司曾委托案外人***对涉案作品进行三维立体化处理,但未因此形成另具独创性的新作品,亦无法据此否定涉案作品系由***创作。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台创公司就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或者订立了合同,故应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台创公司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中,***与台创公司未就台创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范围作出约定,涉案委托创作的目的在于设计出符合标准的作品从而在涉案项目中获得竞争优势达到中标目的,但无证据证明***明确同意台创公司可将涉案作品登记在自己名下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作品,台创公司在未就报酬事宜与***协商一致并实际支付的情况下,擅自将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以作者身份授权中神亚公司复制建造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涉案雕塑,已超出了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且未为***进行署名,故原审法院认定台创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台创公司关于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台创公司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项目的设计费用、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涉案作品在涉案项目中的作用、以及台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台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畸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台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台创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绍煜 审 判 员 高 翡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