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2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97号楼8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栋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珂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号楼20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秉淙,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德购物中心(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贺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龙,男,宝德购物中心(固安)有限公司物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雷,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科技公司)、原审被告宝德购物中心(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6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兴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恒瑞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2016年12月1日后我公司并非×××广场的实际经营方、LED照明的用能方、受益方,不应支付节能款及逾期违约金。我公司与固安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及经营合同;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广场系由宝德公司派驻人员接管,2017年5月后由其全资子公司来经营管理;我公司已将××广场被第三方接管经营的事实告知恒瑞科技公司。其次,我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沿用前三年数据计算分享节能款的基数并据此判决我公司承担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的节能款。恒瑞科技公司未提供其主张节能款期间的原灯具功率、LED灯功率等相关数据;恒瑞科技公司未与我公司确认后两年的具体数据;我公司对验收单的签字不能说明我公司认可诉争服务期间的节能款沿用前三年的数据。最后,一审法院应追加固安县悦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到庭,以查明事实。
恒瑞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保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作的判决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严格按照合同判定保兴利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同意一审判决。
宝德公司述称,恒瑞科技公司与保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亦不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兴利公司针对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保兴利公司主张我公司为涉案节能款的支付主体系其主观臆断,无事实基础,我公司并非实际经营方和用能方,保兴利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意一审判决。
恒瑞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兴利公司、宝德公司支付:1.节能款205524元;2.延期付款违约金296725.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恒瑞科技公司(乙方、节能服务公司)与保兴利公司(甲方、用户)签订《LED照明节能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广场一期照明节能改造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始项目LED灯具的安装及调试,甲方应提供全面、合理适当的一切条件来配合本项目的实施;双方确定,合同能源管理的合作期限为5年,自乙方收到第一笔款时算起;双方确定的节电效益分享比例为:合同生效后前三年,甲方、乙方双方分享比例为4:6,后两年甲方、乙方分享比例为5:5;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上述电费节能款项,每个月的5日,甲方应将当月乙方收益分配所得款一次性汇至本合同列明的乙方账户,己方也可于前述时间内采用支票、汇票及其它可以兑现的票据等支付方式;年节约电费的计算方式为:年节约电费=(原灯具总功率-改造后灯具总功率)×日照明时间×365天÷1000×电费单价×灯具数量,月节约电费=年节约电费÷12;改造前传统灯具功率及改造后LED灯具功率,以双方工程师实测为准,数量以实际改造数量为准,改造完成后,双方签订改造验收单,作为结算唯一依据;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甲方每月5号之前将乙方应分享部分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千分之五的罚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关闭、撤销、停产或停业,转产或与其他单位合并或分立等情况,不影响本合同效力,甲方应在发生前述事由之日立即书面告知乙方和有关相对方,并要求对方承继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保证乙方的权利不受影响,如果对方不予承继,乙方也可自行决定拆除所有安装的LED灯具并要求甲方偿付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签订合同后,恒瑞科技公司完成了上述施工。2013年9月17日,恒瑞科技公司与保兴利公司签署《EMC验收单》,确定:灯具数量2418套,年节约电费205528元,月节约电费17127元。保兴利公司按照约定比例向恒瑞科技公司支付了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节能款后,未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节能款。
一审庭审中,保兴利公司提交《执行和解四方协议》及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其与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了《××广场商业房屋租赁及经营合同》,其已不在此地实际经营,协议没有提到本案合同的事,但提到协议履行完毕后,四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恒瑞科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是概括性约定,并没有在合同中体现与恒瑞科技公司LED改造工程一事如何交接。宝德公司仅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四方协议,其并非签订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宝德公司另称其未收到保兴利公司任何关于本案合同的书面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恒瑞科技公司与保兴利公司签订的《LED照明节能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恒瑞科技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分享节电效益,后两年甲乙双方分享比例为5:5;改造完成后,双方签订改造验收单,作为结算唯一依据;保兴利公司被关闭、撤销、停产或停业,转产或与其他单位合并或分立等情况,不影响本合同效力,保兴利公司应在发生前述事由之日立即书面告知恒瑞科技公司和有关相对方,并要求对方承继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保证恒瑞科技公司的权利不受影响。合同签订后,恒瑞科技公司完成施工,双方签署验收单,确认月节约电费17127元,保兴利公司亦按照约定比例向恒瑞科技公司支付了前三年的节能款。后,保兴利公司以其与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广场商业房屋租赁及经营合同》为由,未再向恒瑞科技公司支付后两年的节能款。对此,保兴利公司未提交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书面告知有关相对方并要求相对方承继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证据,宝德公司明确表示其未收到保兴利公司任何关于《LED照明节能服务合同》的书面通知。故保兴利公司拒付节能款的行为无合同依据,法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保兴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恒瑞科技公司支付后两年的节能款205524元。
关于恒瑞科技公司要求保兴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保兴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能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法院认为,违约金作为我国合同法中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其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现保兴利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减少,法院结合恒瑞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将违约金调整为1781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为合同纠纷,恒瑞科技公司要求宝德公司支付节能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判决:一、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节能款205524元。二、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17810.1元。三、驳回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兴利公司与恒瑞科技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关闭、撤销、停产或停业,转产或与其他单位合并或分立等情况,不影响本合同效力,甲方应在发生前述事由之日立即书面告知乙方和有关相对方,并要求对方承继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保证乙方的权利不受影响,如果对方不予承继,乙方也可自行决定拆除所有安装的LED灯具并要求甲方偿付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本案中,虽然保兴利公司主张其已口头告知恒瑞科技公司××广场被第三方接管经营,与书面告知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保兴利公司应“书面告知”,故保兴利公司的告知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便出现保兴利公司述称的××广场被第三方接管经营的情况,亦不影响本合同效力,保兴利公司应保证恒瑞科技公司的权利不受影响,故在此情况下,恒瑞科技公司选择要求保兴利公司给付节能款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保兴利公司上诉关于2016年12月1日后其非×××广场的实际经营方、LED照明的用能方、受益方等情节,不能免除其在双方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保兴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合作期限中后两年节能款的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改造前传统灯具功率及改造后LED灯具功率,以双方工程师实测为准,数量以实际改造数量为准,改造完成后,双方签订改造验收单,作为结算唯一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7日恒瑞科技公司与保兴利公司签署《EMC验收单》,共同确认了原灯具功率、LED灯功率、节约功率、日照明时间、电费单价、灯具数量及年、月节约电费金额,故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双方结算合同期限内的费用具有约束力。保兴利公司上诉关于恒瑞科技公司未提供涉案期间原灯具功率、LED灯功率等相关数据,恒瑞科技公司未与其确认后两年的具体数据,验收单不能说明其认可诉争期间节能款沿用前三年的数据等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于保兴利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保兴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追加固安县悦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到庭以查明事实一节,这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对于保兴利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保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江恒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江 潇
书 记 员 祝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