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与宝德购物中心(固安)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6244号
原告: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号楼20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秉淙,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勇,男,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97号楼8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栋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珂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德购物中心(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贺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朝,男,宝德购物中心(固安)有限公司物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雷,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利公司)、宝德购物中心(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喜,被告保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珂铭,被告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朝、翟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瑞天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节能款205524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296725.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恒瑞科技公司与保兴利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LED照明节能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模式向保兴利公司提供照明系统改造工程项目节能服务;项目安装调试后,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享节电效益;前三年,保兴利公司与恒瑞科技公司的分享比例为4:6,后两年分享比例为5: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对固安天照万汇购物广场一期照明节能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共改造灯具2418套,改造完成后,每个月节约电费17127元,原告前三年(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每个月分享10276元(分享节约电费的60%),后两年(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原告每个月分享8563.5元(分享节约电费的50%)。分享期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保兴利公司按照验收单数据,于2013年11月5日开始支付了第一笔节能款项,一直到2016年10月份。但自2016年11月开始,保兴利公司拒绝支付相应节能款,理由是其已解除了与固安天照万汇购物广场的合同关系,不再是该购物广场的用能单位,该商场已由宝德公司接管。自2016年11月起,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节能款,二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虽然保兴利公司解除了与固安天照万汇购物广场的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约定,其未尽到书面告知义务,且未能尽到保证原告权利不受影响的责任,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宝德公司全面接管广场后,成了必然的用能单位,继续使用原告的照明灯具和享受节能服务,理所当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节能款,并承担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保兴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保兴利公司与固安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份解除了双方的《万汇广场商业房屋租赁及经营合同》,并于当月退出了固安天照万汇广场,不再实际经营管理包括万汇广场商业一期在内的所有物业,而由宝德公司接管。现在万汇购物广场实际经营方、用能方、受益方均不是保兴利公司。二、保兴利公司于2016年11月解除与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及经营合同》,保兴利公司已经将上述事项告知原告,并明确告知原告向万汇广场实际经营管理方宝德公司主张节能款。上述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陈述,保兴利公司已经尽告知义务,原告应该向万汇广场实际经营方、节能收益方宝德公司主张节能款。三、对于原告诉请的欠付节能款金额计算方法以及计算结果,保兴利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LED照明节能服务合同》的约定,双方通过万汇一期项目所节约电费乘以所约定的分享比例来确定分享节能收益的具体金额,而双方约定年节约电费的计算公式:年节约电费=(原灯具总功率-改造后灯具总功率)×日照明实际时间×365天÷1000×灯具数量,月节约电费=年节约电费÷12。要得出年节约电费具体金额必须明确原灯具功率、LED灯功率、日照明实际时间、灯具数量。而被告自2016年11月份之后已退出万汇广场经营,无从核实节能灯的实际使用情况,所以对于原告仍沿用前三年数据,以17127元作为分享节能金额计算基数,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实际的可核实的原灯具功率、LED灯功率、日照明实际时间、灯具数量。四、关于原告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首先,保兴利公司不具有支付节能款的义务。其次,关于每延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五的罚款的约定,保兴利公司认为明显约定过高,高于其实际损失,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对原告所列计算公式、计算数据、计算结果均不予认可。
宝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主体不适格,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LED照明节能服务合同》签订方,不应承担义务和责任。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原告应向当事方追究责任。万汇广场由固安县悦汇购物广场公司管理,我方不是用能单位。我方虽然与固安县悦汇购物广场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但是根据公司法规定,固安县悦汇购物广场公司为实体法人,其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4日,恒瑞科技公司(乙方、节能服务公司)与保兴利公司(甲方、用户)签订《LED照明节能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固安天照万汇购物广场一期照明节能改造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始项目LED灯具的安装及调试,甲方应提供全面、合理适当的一切条件来配合本项目的实施;双方确定,合同能源管理的合作期限为5年,自乙方收到第一笔款时算起;双方确定的节电效益分享比例为:合同生效后前三年,甲方、乙方双方分享比例为4:6,后两年甲方、乙方分享比例为5:5;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上述电费节能款项,每个月的5日,甲方应将当月乙方收益分配所得款一次性汇至本合同列明的乙方账户,己方也可于前述时间内采用支票、汇票及其它可以兑现的票据等支付方式;年节约电费的计算方式为:年节约电费=(原灯具总功率-改造后灯具总功率)×日照明时间×365天÷1000×电费单价×灯具数量,月节约电费=年节约电费÷12;改造前传统灯具功率及改造后LED灯具功率,以双方工程师实测为准,数量以实际改造数量为准,改造完成后,双方签订改造验收单,作为结算唯一依据;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甲方每月5号之前将乙方应分享部分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千分之五的罚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关闭、撤销、停产或停业,转产或与其他单位合并或分立等情况,不影响本合同效力,甲方应在发生前述事由之日立即书面告知乙方和有关相对方,并要求对方承继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保证乙方的权利不受影响,如果对方不予承继,乙方也可自行决定拆除所有安装的LED灯具并要求甲方偿付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签订合同后,恒瑞科技公司完成了上述施工。2013年9月17日,恒瑞科技公司与保兴利公司签署《EMC验收单》,确定:灯具数量2418套,年节约电费205528元,月节约电费17127元。保兴利公司按照约定比例向恒瑞科技公司支付了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节能款后,未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节能款。
庭审中,保兴利公司提交《执行和解四方协议》及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其与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了《万汇广场商业房屋租赁及经营合同》,其已不在此地实际经营,协议没有提到本案合同的事,但提到协议履行完毕后,四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恒瑞科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是概括性约定,并没有在合同中体现与原告LED改造工程一事如何交接。宝德公司仅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四方协议,其并非签订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宝德公司另称其未收到保兴利公司任何关于本案合同的书面通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LED照明节能服务合同》、EMC验收单、执行和解四方协议、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瑞科技公司与保兴利公司签订的《LED照明节能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恒瑞科技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分享节电效益,后两年甲乙双方分享比例为5:5;改造完成后,双方签订改造验收单,作为结算唯一依据;保兴利公司被关闭、撤销、停产或停业,转产或与其他单位合并或分立等情况,不影响本合同效力,保兴利公司应在发生前述事由之日立即书面告知恒瑞科技公司和有关相对方,并要求对方承继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保证恒瑞科技公司的权利不受影响。合同签订后,恒瑞科技公司完成施工,双方签署验收单,确认月节约电费17127元,保兴利公司亦按照约定比例向恒瑞科技公司支付了前三年的节能款。后,保兴利公司以其与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万汇广场商业房屋租赁及经营合同》为由,未再向宝瑞科技公司支付后两年的节能款。对此,保兴利公司未提交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书面告知有关相对方并要求相对方承继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证据,宝德公司明确表示其未收到保兴利公司任何关于《LED照明节能服务合同》的书面通知。故保兴利公司拒付节能款的行为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保兴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恒瑞科技公司支付后两年的节能款205524元。
关于恒瑞科技公司要求保兴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保兴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能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违约金作为我国合同法中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其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现保兴利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减少,本院结合恒瑞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将违约金调整为1781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为合同纠纷,恒瑞科技公司要求宝德公司支付节能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节能款205524元。
二、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17810.1元。
三、驳回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敬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贾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