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1321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负责人:马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光,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英,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号楼20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秉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天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彭智英,被告恒瑞天齐公司委托王凤喜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贷款本金1543100.84元,给付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所拖欠的罚息212104.17元,并给付利息、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52656元;3、恒瑞天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瑞天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最高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24个月,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恒瑞天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恒瑞天齐公司自愿为***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按***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执行年利率8.4%。但放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
恒瑞天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讼请求,恒瑞天齐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为***提供担保,***并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授权委托书,担保合同中公司公章真假该公司并不明确,且不申请鉴定。恒瑞天齐公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4、放款通知书;5、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欠款明细;6、律师费发票;7、名称变更通知。
恒瑞天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恒瑞天齐公司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6、7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恒瑞天齐公司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1-5虽不认可,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1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甲方)签订编号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提供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恒瑞天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恒瑞天齐公司为***在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签订的编号为xxx《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22日,***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并申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户名:北京鸿生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支行龙泉分理处;账号xxx)。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的借款申请,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确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执行固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当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指定账户放款200万元。
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北京新徽商联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偿30万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4日,***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543100.84元,罚息363749.03元。
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支持律师费10531元。
再,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恒瑞天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543
100.84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43100.84元,并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承担律师费52656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律师费10531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10531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恒瑞天齐公司以非必要支出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恒瑞天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瑞天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为***提供担保,但是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却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公章,且恒瑞天齐公司亦认可签订该合同时,***系其公司的监事,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理由相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恒瑞天齐公司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故本院对恒瑞天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恒瑞天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543100.84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的罚息为363
749.03元,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0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
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607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782元(已交纳),由***、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艳蓉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