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深圳市瑞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09700-4),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龙腾社区径贝工业区粤昌厂1栋2、3楼2栋(1栋301)。
法定代表人魏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392267),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号楼20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秉淙,经理。
原告深圳市瑞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与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天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瑞天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瑞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LED灯,送货单均有被告员工签名,且双方每日对账,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
34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4
342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3年12月23日利息为2914.33元)。
被告恒瑞天齐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瑞兴公司(供方)与恒瑞天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瑞兴公司向恒瑞天齐公司供应照明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48 250元;运输方式为顺丰快递,供方负责运费;交货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邓英186XXXXXXXX;交货时间为订单下达5-8天出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当月订单下月1-5日结算);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盖章有效,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瑞兴公司依约供应了上述货物。
2013年3月至同年8日期间,应恒瑞天齐公司的要求,瑞兴公司继续向恒瑞天齐公司供应照明产品。在该期间,瑞兴公司与恒瑞天齐公司每月进行对账,但恒瑞天齐公司并未依约结算货款。截止2013年8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恒瑞天齐公司累计欠付货款164 342元。但至今,恒瑞天齐公司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故瑞兴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兴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兴公司和恒瑞天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3月至同年8日期间,瑞兴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经对账后确认了截止2013年8月累计欠付货款总额为164
342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形成的交易习惯,恒瑞天齐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9月5日前付清货款,其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瑞兴公司据此要求恒瑞天齐公司给付货款164 34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瑞兴公司要求恒瑞天齐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恒瑞天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瑞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十六万四千三百四十二元;
二、被告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瑞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二○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为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三角三分;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瑞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恒瑞天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金 滢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