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九方弘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九方弘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9885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桥头镇青冢村2大队2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青,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忠信志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13号5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史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洋,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马路18号。
负责人:杨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东新华社区社区书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九方弘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988。
法定代表人:李杏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琼,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孙某、北京忠信志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志诚公司)、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苑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九方弘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弘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青,被告孙某,被告忠信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洋,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被告九方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91元、误工费624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扶养费58665.5元,合计2833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街道东新华社区(南苑东长街12号院)从事电焊工作时摔伤,后被同事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及北京汇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盆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桡骨骨折、尺骨骨折等,住院治疗近五个月,目前只有被告孙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事后得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街道东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南苑街道东新华社区南苑东长街12号院盖房工程发包给忠信志诚公司,忠信志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孙某,而孙某又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人为其提供劳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和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忠信志诚公司、东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孙某,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忠信志诚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承接本案的工程,我公司以前与九方弘业公司有过来往,我公司临时帮忙找了孙某,干了三天活,没有找过***。
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辩称:2016年南苑街道办事处将工程发包给九方弘业公司,具体施工人员我们不清楚。8月有一天有个协管员说在上面玩手机还挺凉快,看到了两个人在那玩手机,后来我回到办公室了,过了10分钟听到外面人说有人掉下来了,听同事说工友给送走了。
被告九方弘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南苑街道办事处承包的工程,承包方与施工方都是我公司,我公司雇佣孙某干活,没有分包给孙某个人,我方跟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他,我方无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称其于2016年8月25日上午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街道东新华社区(南苑东长街12号院)从事电焊工作时摔伤,主张东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南苑街道东新华社区南苑东长街12号院盖房工程发包给忠信志诚公司,忠信志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某,而后孙某又雇佣自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其并非实际发包方,而南苑街道办事处为实际发包方;***称南苑街道办事处为实际发包方,而非被告东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将被告变更为南苑街道办事处,而因九方弘业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故增加九方弘业公司为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确认系实际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九方弘业公司,根据调取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南苑街道办事处,承包方九方弘业公司,工程名称为东新华社区服务用房修缮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期为2016年7月8日开工,2016年8月12日竣工,工程款为186461.17元。九方弘业公司认可从南苑街道办事处承包的工程,其公司雇佣孙某干活,没有分包给孙某,没有雇佣***。
***提交孙某书面的证明称,2016年8月11日,忠信志诚公司负责人褚强经理找我干一个活,在南苑街道东新华社区南苑长街12号院内焊彩钢房顶包工包料包给我的,我找的工人焊工***,每天260元,8月25日在工作中从房上摔下,我和负责人褚强及时把***送往医院救治,12月份出院送往老家。另提交一张照片,系一张未有名称的材料最后一张,载明:发包方为南苑街道办事处,承包方为忠信志诚公司。忠信志诚公司、九方弘业公司等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2018年4月,***主张其与忠信志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忠信志诚公司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其称在职期间,由孙某安排工作并接受孙某的考勤管理,孙某接受忠信志诚公司褚强管理、安排工作,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孙某、王春荣、孙高中、王建铃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加以佐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某出庭作证称:“(***)是为我于活吧,我们是十多年的朋友,那几天没活干了,就给我打电话。被告(忠信志诚公司)在东新华社区焊接的活儿承包给我了,我找了河北几个焊工干的这个活儿,那天基本是封顶卸货了,我让河北的焊工加个班,焊工们不同意加班就走了,第二天就不来了。这时候***来找我,我跟***一起卸货、第二天早上九点左右去封顶,封顶的时候钉子不够,我去买钉子了,回来之后***就摔下来了……”。忠信志诚公司对上述孙高中、王建铃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对上述孙某、王春荣的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真实性,并主张孙某和***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在东新华社区没有房顶焊接项目,就此提交孙某声明、工资条及扣缴个税记录。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虽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街道东新华社区从事电焊工工作,但系由证人孙某安排工作,并未接受忠信志诚公司的用工及考勤管理;***的工资亦与孙某约定,且***未能举证证明孙某系忠信志诚公司员工,忠信志诚公司亦不认可孙某系其公司员工并承包其公司项目。综上所述,***与忠信志诚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形成用工管理上从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驳回***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件中,孙某曾出庭作证陈述称,当时与忠信志诚公司没有签过承包协议,让看看多少钱,买材料自己干;工钱也结算完毕为1万元;忠信志诚公司称未承包***所述的工程项目。另查,九方弘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及施工总承包。
另,孙某称不知道***摔下来的具体情况,
2016年8月25日,***摔伤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盆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桡骨骨折等,并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15日住院。后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2日至北京汇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0日,***因左跟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再次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2.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
***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12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120日。***支付鉴定费3150元。
***主张医疗费7891元,按照50元/天计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提交住宿费发票及收据主张就诊产生的住宿费3000元;另主张按照农村标准26490元*20年*20%计算伤残赔偿金105960元;另提交关于家庭情况证明及户口本、残疾证显示其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均系残疾人,育有子女三人;另***育有一未成年儿子赵世程,于2005年10月4日出生。故要求父母的扶养费为42926元*5年*20%/3*2=28617.33元;儿子赵世程的扶养费为42926元*7年*20%/2=30048.2元。另,主张按照误工期240日,每日2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62400元;主张按照每日120元护理期90天计算护理费10800元,主张按照营养期120天,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12000元;另主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孙某雇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存在过错,自身亦应承担相应损失。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40%的责任,孙某承担6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南苑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九方弘业公司,关于***称实际承包人为忠信志诚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忠信志诚公司等被告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忠信志诚公司为实际承包人;九方弘业公司将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孙某个人,应与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苑街道办事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九方弘业公司,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要求南苑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按照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有父母及未成年人子女需扶养,故应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195元,均自定残之日起算,因***计算标准不准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交误工证明,故本院结合伤残鉴定结论及***具体务工情况,酌情确认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150天,共计15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结果及***伤情等因素,支持的部分为按照100元/天计算80天,共计8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参考鉴定结果及***伤情等因素,支持的部分为按照50元/天计算100天,共5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就诊及现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住宿费,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就诊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孙某和九方弘业公司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北京市九方弘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4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71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9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负担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某、北京市九方弘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奚绍清
人民陪审员  王定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都一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