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188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北京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北京欧华鸿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中堡村北1幢3层302。
法定代表人:柳献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良,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勤皓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4层418室-1332。
法定代表人:贾爱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欧华鸿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勤皓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田野,被告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良,第三人中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欧华公司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3月13日经朋友介绍入职欧华公司,岗位配电员,工作地点在欧华公司密云项目部。欧华公司对***进行了配电作业培训,并安排办理了配电专业作业证及登杆证。2018年9月20日,***在欧华公司的安排下在密云区古北口镇检修更换开关倒闸作业时,从电线杆上坠落,肋骨及头部受伤,当天由欧华公司项目经理贾爱民安排其他员工送至密云区医院治疗,2018年10月24日出院,后遵医嘱在单位宿舍休养。***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但与欧华公司对于相应伤残及误工事实未能达成一致,欧华公司也不配合***进行伤残鉴定,故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在欧华公司承包的密云项目工作,也是以欧华公司名义被招聘,***的工作内容也是欧华公司的承包范围,***亦按照欧华公司的要求进行作业,足以说明与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欧华公司辩称,欧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与中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勤公司已经为***购买了员工意外保险,且***已经领取了保险金。***在仲裁阶段自认其工资是由中勤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爱民发放,***不受欧华公司管理,工资也不是由欧华公司发放,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勤公司诉称,***没有要求确认与中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与中勤公司没有关系,无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与欧华公司自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9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0120号裁决书,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欧华公司劳动管理,接受欧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人身隶属性,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书,诉至本院。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作业证、登杆证,称该证件是欧华公司为***培训后发放的,在安监局、电力局部门均可查到,证明***与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欧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是孤证,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与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根据***申请,本院向国网北京密云供电公司查询欧华公司承接项目的情况,向国网北京怀柔供电公司查询***电力作业证备案情况。国网北京密云供电公司向本院回函称欧华公司没有在其公司承接过项目,亦未与其签订过合同。国网北京怀柔供电公司劳资部门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回复称其公司未向本公司以外的员工进行过配电培训并发放配电专业作业证,该公司无***的相关记录。
***提交了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称该病案可以看出冯建新的同事王建新将***送往医院时所留的单位就是欧华公司,证明***与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欧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作单位是王建新向医院陈述的,王建新也不是欧华公司的员工。中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
***提交了微信截图,称该微信群聊是贾爱民所建立的微信群,群名是“欧华鸿盛”,该群就是讨论密云项目的事宜,证明贾爱民是密云项目的负责人,代欧华公司发放工资、管理施工项目。欧华公司称该截图不完整,是***选择性截取的,不具备客观性,且微信群名称可自行编辑,该微信群成员均不是欧华公司员工。该微信截图内容亦不能反映***系接受贾爱民管理,由贾爱民发放工资。中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中勤公司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是劳务关系。
***提交了录像2段,证明欧华公司与贾爱民之间是挂靠关系,贾爱民使用欧华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欧华公司对该2段录像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视频中的人物是其公司看门的,并非负责人,在视频中说的话都是自行单方陈述,不代表公司的意见,欧华公司与贾爱民不存在挂靠关系。中勤公司认可视频中的是贾爱民本人,但称第一段录像是双方已经产生矛盾后***哥哥偷录的,没有法律效力,第二段是贾爱民与***多次协商未果后,双方已经发生矛盾,贾爱民才说的挂靠关系,实际上中勤公司与欧华公司并无法律关系。
欧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勤公司的团体保险合同,证明***与欧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与中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没有合法来源且不是原件,团体保险名单处没有盖章,且名单中有一人叫王建新,即是事故发生时受贾爱民指示送***区医院的人。该保单载明保单号900000057907121416,投保单位中勤公司,保险险种为众安企业团体意外险B套餐-员工计划2及众安企业团体意外险B套餐-员工计划1,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详细为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每人300000。被保险人名单中有***和王建新的名字,***属于众安企业团体意外险B套餐-员工计划1,保费为852元,王建新属于众安企业团体意外险B套餐-员工计划2,保费为458元。中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中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拨打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热线,客服查询称确实存在保单号为900000057907121416的保单,投保人为中勤公司,被保险人名单有***(身份证号与本案原告的身份证号一致),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可以登录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查询相应的保单信息。
欧华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花名册及其公司社保缴费信息,证明***与欧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工资发放表与花名册均是欧华公司单方面制作,社保缴费信息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均不能完整体现欧华公司所有员工的情况。中勤公司称前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欧华公司提交了短信截图,证明***已经按照保险获取赔偿,***与中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该证据没有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称欧华公司陈述是从贾爱民手机上得到的证据,***认为贾爱民与欧华公司是存在挂靠关系以及使用欧华公司资质经营的行为的。中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笔款项是中勤公司为***缴纳的住院费,但是理赔的钱系被***领走,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中勤公司是劳动关系。庭审中,经询问,***认可收到过该证据中提到的16343.73元,但称其一直以为是欧华公司给办理的保险,且当时办理的时候也是这么说的。中勤公司认可给***和王建新买过商业团体险,称其与该二人是劳务关系,因担心施工过程中有人受伤故买了这份保险。
中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贾爱民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两人是在2018年5月16日晚添加了微信好友,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劳务报酬3500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了4000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了6000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了3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过上述钱款,但主张前述款项不是劳务费,是工资,称当时贾爱民系以欧华公司而非中勤公司的名义发放工资。欧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该证据可以证明***与欧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经询问,***述称是贾爱民对其进行面试,工资由贾爱民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发放,***没去过欧华公司,亦未见过欧华公司的管理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其与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作业证、登杆证、住院病案、微信截图、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提交的作业证、登杆证,该份证据上未加盖欧华公司的公章,亦无其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且经本院与相关单位了解不能认定是欧华公司为其办理或为其进行过相关备案,亦未查到欧华公司承包***工作场所项目的情况;第二,***提交的微信截图虽显示群名是“欧华鸿盛”,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该微信群系由欧华公司的员工所建,亦不能证明***受欧华公司管理;第三,关于住院病案,***述称住院病案上工作单位系由王建新陈述,但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为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建新是欧华公司员工,且根据欧华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勤公司亦为王建新办理了团体保险;第四,关于录像,该2段录像均形成于***受伤后,录像中虽提及挂靠,但并未明确贾爱民系以欧华公司的名义雇佣和管理***。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贾爱民系以欧华公司名义对其进行招聘、管理,为其发放工资;中勤公司为其购买团体保险亦非以欧华公司名义进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欧华公司管理,为欧华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故其主张确认与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茁
人民陪审员 王爱青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贯 菲
书 记 员 王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