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西中堡村北1幢3层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万举,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认为一审主张的全部诉求未过时效,应予审理并获得支持。在2021年12月30日,经过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才知道在职期间公司支付的加班费、未缴纳社保,未支付***贴等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在2022年1月7日向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不是在2021年1月7申请仲裁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正。***提起仲裁的时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也就是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现一审法院以诉求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更正。
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延时加班工资89320元;2.请求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3600元;3.请求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贴3600元;4.请求确认***与欧***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请求欧***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5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欧***公司,岗位为司机,月基本工资35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每月中旬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未缴纳社保,工作时间为每天10小时左右,包括延时加班2小时,周末和法定节假日都不休息,只有春节休息一个月左右,期间不发工资,***工作至2021年12月31日,因欧***公司变更岗位和签订合同的主体,所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到岗上班。双方于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期间签订过名为劳务合同,但实质是劳动合同,其他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日由欧***公司安排***与案外人北京德威朋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发放等依然由欧***公司安排。
***于2022年1月7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延时加班工资89320元;2.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3600元;3.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贴3600元;4.确认***与欧***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0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58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欧***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欧***公司未起诉。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欧***公司,岗位为司机。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欧***公司称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不可能存在成立之前入职的员工。经询问,欧***公司认可该证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
2.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每月工资实发数额。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发放的是劳务费不是工资。
欧***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欧***公司系德威朋公司的子公司,***是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老乡,其与德威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德威朋公司提供劳动,欧***公司受德威朋公司的委托代发工资。2019年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认可入职时间。劳务报酬是满勤每月3500元,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时间,如果请假按日扣除报酬。***是司机,车内有空调,不同意支付***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为证明欧***公司的上述意见,其向法院提交***与德威朋公司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主***朋公司是欧***公司的控股公司,与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庭审中,***主张其属于外市农户,退休年龄应为60岁,因此***申请劳动仲裁时诉讼请求均截至于2018年12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欧***公司,其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加盖欧***公司公章,***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欧***公司自2017年9月12日起每月向***转账并备注“工资”,故***就其主张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欧***公司虽不认可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但对其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且欧***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采信劳动者主张,确认***与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起始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8年12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7日终止。综上,对***要求确认其与欧***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22年1月7日申请仲裁,其未举证证明期间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其要求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贴以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于2016年入职欧***公司,欧***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8年12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7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22年1月7日申请仲裁,距离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已逾三年,***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要求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贴等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欧***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未举证证明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欧***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所致,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对***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