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华鸿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2434号 原告(被告): 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西中堡村北1幢3层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万举,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万举,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欧华公司与***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欧华公司不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工资2483.48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05.08元,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贴2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辩称):***与北京***鑫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在2017年1月给***缴纳养老保险,***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欧华公司与***于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欧华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是自己辞职的,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欧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欧华公司已安排***休年假,未欠***工资,***贴已发放,欧华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119号裁决书,故起诉。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欧华公司与***于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欧华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0 344元;3.欧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 500元;4.欧华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 000元;5.欧华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 7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欧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辩称):***于2010年3月入职欧华公司,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户外安装工,基本工资为5000元加全勤奖,自***入职以来,向欧华公司提供劳动,由欧华公司发放工资,因欧华公司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社保数次中断,故***于2021年3月23日与欧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服***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119号裁决书,故起诉。不同意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的岗位是户外安装工,***于2021年3月23日以书面形式向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4月至2021年3月,欧华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欧华公司未向***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已支付***2021年3月工资2070.78元。 ***于2021年5月28日向***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与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欧华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0 344元;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贴216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 500元;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 700元;6.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 000元;7.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资5000元。***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11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欧华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欧华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工资2483.48元;3.欧华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05.08元;4.欧华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贴216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欧华公司和***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合同4份,分别为: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的《劳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欧华公司对4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2017年4月1日之后与***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双方是劳务关系。 ***提交公众号截图,证明2015年9月***参加欧华公司为员工组织的户外活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当庭演示搜索该公众号,在欧华公司微信公众号中以长城为关键字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为欧***精英团队长城之旅,点击该文章,图片中有***。***提交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暂住证,证明***在欧华公司工作。暂住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现服务处所为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欧华公司对公众号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社保缴费记录,证明欧华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2014年9月之前和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欧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欧华公司提交考勤表,证明***自2021年1月8日开始请假到2021年3月7日回公司上班,该期间***除了5天的年休假和法定节假日之外的时间均为**,**期间无需支付工资。***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考勤表没有其本人签字,***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正常提供劳动,2021年2月11日开始放假,放假期间,河北疫情爆发,***按照欧华公司要求,未回欧华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21年3月7日返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的入职时间。***主张2010年3月1日入职欧华公司。欧华公司对***提交的4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载明合同期限、劳动时间、工资待遇、约定欧华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签订的必备条款,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补充条款,该《劳务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欧华公司主张2017年4月1日之前***为欧华公司提供劳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欧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提交的公众号截图、暂住证能够体现其为欧华公司提供劳动,欧华公司虽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与欧华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欧华公司要求确认欧华公司与***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确认欧华公司与***于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1年2月工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欧华公司主张***2021年2月无理由未回单位提供劳动,故未发放工资,但未就其主张的出勤情况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的主张,即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正常出勤,2021年2月11日开始放春节假,***所述春节假期结束后按照欧华公司要求不返岗,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欧华公司应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对欧华公司要求不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欧华公司要求不支付***2021年2月14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双方均认可***工作岗位为户外安装工,符合享受***贴的条件。欧华公司主张已支付******贴,但未提交工资表证明工资中已包含***贴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欧华公司要求不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5月28日之前的***贴支付情况,欧华公司不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欧华公司要求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举证证明入职欧华公司前的工作年限,故自***入职欧华公司之日起算,自2011年3月1日起,***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自2020年3月1日起,***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欧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签字且***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欧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对2019年5月28日之前的年休假情况,欧华公司不承担举证责任,故其无需支付***2019年5月28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欧华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0 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欧华公司已为***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其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以欧华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要求欧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 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2010年3月1日入职,欧华公司超过一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要求欧华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自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工资2483.48元,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2月14日的工资; 三、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贴1080元,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贴; 四、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01元,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五、驳回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杨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琛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