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华鸿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西中堡村北1幢3层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万举,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上诉人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认定欧***公司与***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27日之后欧***公司才给***发工资,2013年2月26日至2017年9月27日之间,长达4年多时间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或劳动关系。事实情况是2013年2月***曾短暂为欧***公司提供过劳务,***刚来不久就开公司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欧***公司委托他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就把他辞退了。此外,一审判决依据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为虚假证据,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欧***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但该表记载***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明显造假。2.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因此本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也应该适用于该项争议。综上,由于一审判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欧***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每月工资均是相对稳定且时间相对固定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是欧***公司为***提供的,其公司对公章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该表中其他员工的入职时间早于其公司成立时间,在实践中多有存在,且与本案无关。 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823号裁决书的裁决第一项即确认***与欧***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5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与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 000元;3.欧***公司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 800元;4.欧***公司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 586元。2021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82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欧***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欧***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亦不服该裁决,但未提起诉讼。 庭审中,欧***公司称认可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1日起***与北京德威朋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5月24日被德威朋公司辞退,***已于2021年5月31日对德威朋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0年1月至3月***与速波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前述事实,欧***公司提交***与德威朋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未体现2013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称2013年2月26日起与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员工入职登记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授权委托书、辞退通知书予以佐证。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2017年9月27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欧***公司每月向***转账,摘要/附言为工资。员工入职登记表为欧***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信息,其中关于***,登记为司机,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其上加盖了欧***公司的公章。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由欧***公司为***缴纳社保。授权委托书载明2013年10月22日欧***公司委托其公司的***处理车辆剐蹭事故。欧***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称2019年3月之前与***系劳务关系,***临时来其公司干点儿活,2020年1月1日之后系替德威朋公司代发工资;对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称加盖公司公章需要登记,还需要在**处写日期,**人要求签字,该证据上仅有公章,故来源不合法,登记表上的内容也只能证明2013年***在其公司干过活,不能证明自2013年开始就是其公司员工;认可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全;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称2013年***临时在其公司当司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公司授权***处理事件,处理完之后就不让***干了;对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辞退单位为德威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和法院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与欧***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起始点**不一,***称双方自2013年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欧***公司称2019年3月1日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欧***公司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法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均显示***与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早于2019年3月1日,欧***公司称在2019年3月1日前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开始于2013年2月26日。欧***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显示自2020年1月1日起***与德威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前述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欧***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9年12月31日。另,确认劳动关系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综上,欧***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存在争议。欧***公司主张***于2019年3月1日入职其公司,但是根据***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欧***公司自2017年9月开始即规律性地向***支付工资,结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并无不当。欧***公司主张2013年2月***系暂短提供劳务且不久即被辞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欧***公司另主张***关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但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