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6262号
原告: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西中堡村北1幢3层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盛世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823号裁决书的裁决第一项即确认***与我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2.要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由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823号裁决书。因***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裁定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但却对***提出的确认双方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因此本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也应该适用于该项争议。另外,该裁决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
***辩称:我不同意欧***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3月15日,***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与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 000元;3.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
800元;4.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
586元。2021年5月27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823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欧***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欧***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亦不服该裁决,但未提起诉讼。
庭审中,欧***公司称认可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1日起***与北京德威朋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5月24日被德威朋公司辞退,***已于2021年5月31日对德威朋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0年1月至3月***与速波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前述事实,欧***公司提交***与德威朋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未体现2013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称2013年2月26日起与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员工入职登记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授权委托书、辞退通知书予以佐证。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2017年9月27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欧***公司每月向***转账,摘要/附言为工资。员工入职登记表为欧***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信息,其中关于***,登记为司机,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其上加盖了欧***公司的公章。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由欧***公司为***缴纳社保。授权委托书载明2013年10月22日欧***公司委托其公司的***处理车辆剐蹭事故。欧***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称2019年3月之前与***系劳务关系,***临时来其公司干点儿活,2020年1月1日之后系替德威朋公司代发工资;对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称加盖公司公章需要登记,还需要在**处写日期,**人要求签字,该证据上仅有公章,故来源不合法,登记表上的内容也只能证明2013年***在其公司干过活,不能证明自2013年开始就是其公司员工;认可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全;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称2013年***临时在其公司当司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公司授权***处理事件,处理完之后就不让***干了;对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辞退单位为德威朋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和本院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与欧***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起始点**不一,***称双方自2013年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欧***公司称2019年3月1日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欧***公司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均显示***与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早于2019年3月1日,欧***公司称在2019年3月1日前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开始于2013年2月26日。欧***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显示自2020年1月1日起***与德威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前述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欧***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9年12月31日。另,确认劳动关系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综上,欧***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