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华鸿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与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8250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西中堡村北1幢3层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万举,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延时加班工资89320元;2.请求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3600元;3.请求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贴3600元;4.请求确认***与欧***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请求欧***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5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欧***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资未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未支付,以上欧***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于2022年1月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是没有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欧***公司,岗位为司机,月基本工资35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每月中旬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未缴纳社保,工作时间为每天10小时左右,包括延时加班2小时,周末和法定节假日都不休息,只有春节休息一个月左右,期间不发工资,***工作至2021年12月31日,因欧***公司变更岗位和签订合同的主体,所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到岗上班。双方于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期间签订过名为劳务合同,但实质是劳动合同,其他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日由欧***公司安排***与案外人北京德威朋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发放等依然由欧***公司安排。 ***于2022年1月7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延时加班工资89320元;2.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3600元;3.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贴3600元;4.确认***与欧***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0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58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欧***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欧***公司未起诉。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欧***公司,岗位为司机。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欧***公司称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不可能存在成立之前入职的员工。经询问,欧***公司认可该证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 2.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每月工资实发数额。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发放的是劳务费不是工资。 欧***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欧***公司系德威朋公司的子公司,***是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老乡,其与德威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德威朋公司提供劳动,欧***公司受德威朋公司的委托代发工资。2019年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认可入职时间。劳务报酬是满勤每月3500元,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时间,如果请假按日扣除报酬。***是司机,车内有空调,不同意支付***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为证明欧***公司的上述意见,其向本院提交***与德威朋公司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主***朋公司是欧***公司的控股公司,与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庭审中,***主张其属于外市农户,退休年龄应为60岁,因此***申请劳动仲裁时诉讼请求均截至于2018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主张其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欧***公司,其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加盖欧***公司公章,***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欧***公司自2017年9月12日起每月向***转账并备注“工资”,故***就其主张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欧***公司虽不认可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但对其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且欧***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劳动者主张,确认***与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起始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8年12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7日终止。综上,对***要求确认其与欧***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21年1月7日申请仲裁,其未举证证明期间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其要求欧***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贴以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北京欧***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