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2491号
原告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幢606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朋,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男,1991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吴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铁建公司)与被告吴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交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朋、王东亮,被告吴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铁建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至今合同仍未到期,不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因而仲裁委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9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规模比较小,员工入职时都没有登记表,所以办公室负责招聘的人员就直接打出多份劳动合同第一页让新入职的员工填写基本情况,并根据与劳动者达成的一致意见,直接填写电子版的劳动合同,打印后双方签字盖章。因此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它首先明确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接着明确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谁掌握管理,谁举证的就特定证据提供责任的强制分配原则。然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劳动合同并非唯有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也应当持有。因此,谁掌握管理,谁举证的强制分配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而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再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更符合实际情况也具有合理性:1、公司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惯例,而且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完全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起草的,因而不可能出现明显违背劳动法规定的情形,比如试用期的问题;2、截止到吴桐等人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他们平均已经在公司工作达到两年,从未对劳动合同提出意见,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接受公司让其参加的考试培训,可见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是公司与职工在相互认可的基础上确立的;3、四位职工负责有关技术岗位的工作,公司为了培养他们由公司出资让其参加培训并允许其用工作时间复习参加考试,公司这样做的目的必然是希望能将职工长期留在公司,因而公司肯定是会签订相对长期的劳动合同来保证公司人员的稳定。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仲裁委不应仅凭合同有拆订痕迹就主观臆断称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技术员一职,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首先,被告在大学期间与原告签订了三方协议,毕业后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为原告公司是在大学进行招聘,所以被告入职后对合同格外重视,在仔细看过合同内容后才进行的签订,且所有个人信息以及签订时间都是手写的,被告方有劳动合同原件作为证据。工作期间,公司未出资安排被告参加任何的培训以及考试,并要求不应利用工作时间学习与工作内容无关的书籍,所以原告在起诉书中的内容是有悖事实的。其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为三年,但社保缴费明细单显示了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切时间,仲裁答辩阶段,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单不存在任何异议。且仲裁阶段,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明显有拆订的痕迹,与前几页的颜色及新旧程序明显不同,并非原合同纸张,因此,仲裁认定原告方提交的合同系伪造。再次,被告提供的工资公示表为原告公司常务副经理张郡签字后公布的,显示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最后,原告所述时效过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时效并未过期。
经审理查明:吴桐主张,其于2012年7月4日入职中交铁建公司,担任技术员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6日,中交铁建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其未再到公司上班。就其上述主张,吴桐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予以佐证。上述劳动合同中乙方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为手写,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落款处加盖有中交铁建公司公章。上述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由中交铁建公司为吴桐缴纳社会保险。中交铁建公司对上述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合同落款处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中交铁建公司主张,2012年7月4日吴桐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6日吴桐自行不再到公司上班,并就此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上述劳动合同内容均为打印体,其上载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吴桐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吴桐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450元,实发工资数额为3650元,现金发放,领取工资时需要签字,签字凭证由中交铁建公司保存,并就此提交拟调整工资公示予以证明。上述拟调整工资公示显示吴桐2014年工资基数为4250元。中交铁建公司对上述拟调整工资公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吴桐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中交铁建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吴桐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
另查:2014年3月26日,吴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与中交铁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交铁建公司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200元;3、中交铁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0元;4、中交铁建公司支付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650元。2015年3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164号裁决书,裁决:1、中交铁建公司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与吴桐存在劳动关系;2、中交铁建公司支付吴桐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200元;3、驳回吴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拟调整工资公示、京丰劳仲字(2014)第116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交铁建公司及吴桐均对仲裁裁决关于双方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结果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交铁建公司虽主张吴桐出具的劳动合同与其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桐出具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且其对吴桐出具的劳动合同上所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吴桐出具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中交铁建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吴桐关于2013年7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中交铁建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记录劳动者的考勤情况,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包括加班工资金额在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因中交铁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吴桐关于其每月基本工资34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中交铁建公司于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与吴桐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中交铁建公司应当支付吴桐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七月四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六日与吴桐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桐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八角九分;
三、驳回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