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3825号
原告:吴自明,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号楼5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自明诉被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347元及利息(利息以14534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刘各长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区安置房项目I标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又通过与被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分包该项目工程的钢筋绑扎劳务部分工程。自2018年5月份,原告组织人进场施工,至2020年6月份原告完成分包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8月11日与二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并有原告与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载明工程款共计587347元,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付款442000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45347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贵院。
豫龙公司辩称,我方是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具体的实施和结算都是由原告和国泰公司直接沟通联系的,与我方无关,我方只是劳务分包单位,只是给原告开发票、提供资质服务,是原告用我方的资质来干国泰公司的工程,属于挂靠我公司。
国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我方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在工程过程中与豫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累计支付豫龙公司4076万元。本项目的负责人为***而结算表中签字的不是他,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所以我方不认可。所以我方和原告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泰公司承包了***刘各长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安置房项目I标段工程后,2019年4月25日,国泰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豫龙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刘各长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安置房项目I标段(1#、2#、3#、4#、5#、6#、7#、8#住宅楼)。2、分包合同内容:2.1本合同分包范围:1#-8#住宅楼工程施工图纸所示主体结构工程至达到验收标准的全部施工内容。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钢筋加工及绑扎、混凝土浇筑及养护、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预制构建吊装、灌浆料填充、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安全防护的搭设及拆除、土方回填配合、施工现场垃圾清理、绿色安全文明施工等完成工程至验收合格的全部内容。4、合同价款总额11627993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条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22.1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委托权限为对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实施全面管理。发包人也可委托***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22.4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为财务经理。落款处加盖了国泰公司和豫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
除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外,国泰公司与豫龙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6月28日、2020年6月20日就***刘各长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安置房项目I标段(1#-8#住宅楼)工程另外签订了三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吴自明作为涉案工程钢筋后台班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庭审中,吴自明出具2020年8月11日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为***刘各长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安置房项目I标段住宅楼地上钢筋加工劳务。承包人为豫龙公司(国泰公司),分包人为吴自明。结算表包含1#~8#楼主体结构施工图纸所示钢筋工程后台加工工作。工程结算总价为587347元,已付款442000元,欠付145347元。***在承包人负责人处签字,***显示是***(代),吴自明在分包人负责人处签字。
国泰公司称没有见过该份结算单,***、***不是公司员工,***是挂靠在国泰公司,国泰公司没有授权***进行结算,***没有单独结算的权力。
为了证明签署结算单时***、***是国泰公司员工,***系项目负责人,***提举了与***的通话录音和民事判决书。国泰公司对通话录音认为是员工离职后的录音,录音是否剪辑也无从考证。民事判决书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豫龙公司认为录音与其无关。民事判决书其不清楚。
庭审中,豫龙公司称该司没有负责涉案项目土建部分的施工,是国泰公司项目部联系原告,由原告施工。该司只是为国泰公司提供资质,收到国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款,由项目部**发放给原告,并为原告提供发票。吴自明称当时是国泰公司联系自己干活的,其认为豫龙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本案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主张的是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另查明,2020年11月15日***刘各长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安置房项目I标段工程完工,并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庭审中,国泰公司称其正在与工程发包方北京山天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中,国泰公司与豫龙公司也未进行结算。
又查明:(2022)京0116民初3826号原告***诉被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与吴自明提供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的形式基本一致。
再查明:国泰公司提供其与**签订的顺义新城第12街区西马坡政策性住房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继续系由**承包负责,***系**的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吴自明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国泰公司是否应向吴自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豫龙公司是否应向吴自明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一,吴自明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国泰公司和豫龙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国泰公司和豫龙公司签署,但豫龙公司并未实际对土建部分的施工,而是吴自明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豫龙公司亦对此进行确认,且未有证据表明豫龙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同时,国泰公司提供证据欲证实涉案工程由**承包,***是**的人,应当认定国泰公司知晓涉案工程是借用资质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国泰公司和豫龙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为了借用资质而签订的,因此,国泰公司和豫龙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吴自明挂靠豫龙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国泰公司是否应向吴自明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吴自明出具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出具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另案中***与***、***签署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形式、内容基本一致,且该工程是同一工程项下的不同实际施工人,本院采信该《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系***和吴自明签署,虽然国泰公司辩称***、***不是该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二人与吴自明进行结算,但国泰公司和豫龙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有权代表国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并且结合吴自明和***的通话录音、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吴自明在与***、***签订结算表时有合理理由相信***和***有权代理国泰公司进行结算,故***和***构成表见代理,故《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对国泰公司具有拘束力。《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作为最终结算凭证,内容具体明确,能够清楚反映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均应按照《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的内容履行,吴自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涉案工程施工义务,其有权向国泰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故对吴自明请求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而言,因吴自明已经收到涉案工程款442000元,故国泰公司还应支付吴自明欠付工程款145347元。关于吴自明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豫龙公司是否应向吴自明支付剩余工程款。吴自明与被挂靠公司豫龙公司属于同一主体,吴自明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吴自明无权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项下要求豫龙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吴自明请求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自明支付工程款145347元及利息(以145347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吴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94元,由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