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1095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号楼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85855417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工资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口头将***户区改造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口头承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施工。施工期间,***与被告未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反悔,不将此工程承包给***,而是直接雇佣原告及原告的工人为被告工作,进行钢筋工程施工。原告受被告项目经理***和被告管理钢筋的负责人***管理,并给原告确定工资每月16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的工人或是管理人员,原告仅是承包了被告公司的涉诉工程的钢筋工程,是钢筋的包工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因就支付工资等事项发生争议,***将豫***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支付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工资32000元;2.支付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1月22日工资75770.11元。后该委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516号裁决书: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我院。
***主张2021年7月5日经***介绍,***向其称豫***公司口头将***户区改造钢筋工程承包给***,***又口头将该工程承包给***本人,***自己带领工人去干活,干活期间***与豫***公司未签订承包合同,后豫***公司反悔不将工程承包给***,而是直接雇佣***及***的工人,直接工作并支付工资,其实际工作至2021年9月5日,***工作内容为钢筋工管理岗,月固定工资16000元,豫***公司未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32000元。为此,***提交欠条、政府信息告知书予以证实。欠条内容为“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北京建工一公司(劳务豫***劳务有限公司)干活,合计2个月,月工资16000元,共计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工地代班:***,2021年9月6日,现场负责人:***,2021年9月7日”。政府信息告知书显示“***:您好!我们于2022年3月22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22)第365号。经查询北京市施工现场人员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查询到***(身份证号:×××)实名制备案的项目名称为:顺义区******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SY03-0100-6006、SY03-0100-6007、SY03-0100-6010地块(回迁安置房),所隶属企业名称为: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台显示其进场日期为:2021-08-22,退场日期为:2021-09-0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特此告知。”***称***系豫***公司管理钢筋的负责人,***系豫***公司项目经理。
豫***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欠条中签字的***是***的工人,不是豫***公司的员工,豫***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签字,公司不认可其代公司签字,***与豫***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与涉诉工地的工程无关,是别的公司的人;对政府信息告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初是因为***为了包活儿,方便入场才让公司给做的合同。豫***公司另主张***是2021年8月20日进场的,其公司的涉诉钢筋工程当时确实包给***,后***又口头包给了***,为了***进出工地方便,故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建委备案,但***平时很少在工地,后来应甲方的要求于2021年9月8日将其从建委备案平台中退出。对此,豫***公司提交***、**只书面证明及劳动合同、***考勤月报及月报导出视频予以证实。考勤月报显示***2021年8月3日出勤1.4小时、8月5日出勤1.8小时、8月19日出勤0.2小时、8月21日出勤13.8小时、8月22日出勤11.8小时、8月26日出勤2.7小时、8月31日出勤2.6小时、9月4日出勤10小时、9月5日出勤3.6小时。***对***、**只书面证明及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证人和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举证规则,***在工地上并不认识这两个人,这两个人不在工地上;对***考勤月报及月报导出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是豫***公司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且是管理人员,不需要进行刷脸打卡。
庭审中,为核实欠条内容,***向本院提供了***联系电话,经本院电话联系***,其表示未听清法官陈述,之后就未能再拨通电话。***未能提供***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政府信息告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称其与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对此其提交欠条、政府信息告知书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供欠条中签字人员***的联系方式予以核实,***提供的***联系方式经过本院当庭两次拨打电话亦未能接通,在豫***公司对于欠条及欠条中签字人员身份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欠条的真实性难以采信。豫***公司主张***承包了部分钢筋工程,***偶尔会去工地看一下工程进度,其公司为了***进出方便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建委平台备案,通过其提交的***考勤月报的出勤情况可以看出,***确实存在大部分时间不在工地出勤的事实,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豫***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其主张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