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豫龙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豫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6民初239号 原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号楼5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兴萌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与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票据追索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3498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利率自2021年12月29日起暂算2022年11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信息如下:出票目期为2020年12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票据号码为230945300901520201229810235052,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系该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北京太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汇票的收款人。北京太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之后进行了追索,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恒越公司辩称,答辩人原工作人员已离职且其账簿等材料被政府监管,暂未核实清楚案涉票据等支付信息。同时,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与案涉票据上的相关背书人存在合法的交易关系,且该交易已经实际履行、背书人尚未支付相应的对价等,据此原告才可以请求享受票据权益。 原告豫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票据信息及合同一份。经被告恒越公司质证认为对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是否真实性被告无法确定,被告与该合同没有关联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一般法律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恒越公司为北京太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309453009015202012298102350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万元,出票日2020年12月29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越公司,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15日,北京太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豫龙公司。汇票到期后,豫龙公司请求付款遭拒付,现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亿公司与恒越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既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之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豫龙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恒越公司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豫龙公司作为该汇票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出票人及承兑人恒越公司对豫龙公司所持有的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对豫龙公司要求恒越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豫龙公司主张以票据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为34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利息34980元,共计103498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