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39365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号楼5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