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辛村乡***村26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生,***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镇程中尚村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航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海天一路19号、17号、18号软件产业基地4栋C11层1101-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中航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3号福年广场B2栋7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号楼5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566号院3号楼1**1602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深圳市中航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基于城建公司的错误**作出的处理是不公正的。***提供的工程分包变更治商单中有***、***等人的签字。由于***只知道***、***等人是现场项目的管理人,但不知道具体是业主、***、城建公司、豫龙公司、中航公司哪方委派的管理人。因此,一审起诉的时候***认为是业主或者上一级承包方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中航公司的员工,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说需要庭后核实。庭后,***经过调查取证,*****、***等人系城建公司的员工,有社保交纳证明为证。一审法院基于城建公司的**所做出的对于涉案工程变更治商部分的处理是不公正的,城建公司应对其不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对于治商变更金额只认定5000249.3元应予以纠正。***认为对于洽商变更应区别对待(详见一审***提交的《关于造价鉴定的意见》)鉴定单位明确给出意见部分:240026.42元,应予以确认。鉴定单位给出两种意见部分:如果按***工程量合计375411.26元,按***工程量合计348597.56元,应由法院合理确定。鉴定单位无意见部分,应由法院合理确定:装修两个洽商,如果按***工程量合计213200元,按***工程量合计128138元。人工治商如果按***合计32280元,按***合计13110元。无法计价、计量如果按***合计32280元,按***合计13110元。无洽商,如果按***合计266234.05元,按***合计74106.25元。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本案发回重审,不同意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豫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支付工程款375804元,豫龙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2.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利息;3.改判由***全部承担鉴定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扣减应付***工程款税款及管理费。1.***与***同为实际施工人应分担税费。***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豫龙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结算金额为4321153元,豫龙公司扣除税费153446.4元及管理费后,共计支付***3301646.61元,***同为实际施工人,虽未挂靠豫龙公司,但根据公平原则,应分担税费。2.***应承担管理费及鉴定费。与中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是挂靠豫龙公司的***,豫龙公司收***收取管理费,但不参与施工及项目管理,在***与***的合作中,双方不仅约定了5%的税费,15%的管理费,***进行现场施工管理、且作出结算报告、向中航公司提出结算申请、负责结算、向***提供零工、使其便宜使用***的材料、帮助其顺利施工、在中航公司拖延付款时多次沟通、催款、甚至提起诉讼,在这一系列与工程相关的事项中,***均坐享其成,完全没有为此支付任何费用,付出任何工作,甚至违背诚信及行业惯例,不仅全盘否定之前全无异议、完全认可的结算金额,并且说***与中航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清单单价结算,因此提起工程鉴定申请。一审中***提交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U盘拷贝且***当庭认可的工程材料之中国国学中心工地***支款记录:双方约定***向***收取管理费15%。***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之现场管理费15%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无视事实、无视其丧失诚信的行为,有违公平原则,也助长了其不良风气。3.***已向***支付工程款184万元***提交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U盘拷贝且***当庭认可的工程材料之中国国学中心工地***支款记录:2015年和2016年***共计支款179万元,尚有其后***向其支付的5万元,***以现金方式、**方式(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达1843080元,使用平安银行及建设银行转账。4.不同意向***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及中航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16日(2018)京0105民初87033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结算协议书》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2017年1月1日并未全部收到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约定以天津项目***欠付***的工程款互抵,属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自治,一审法院判令***自2017年1月1日起向***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向***支付工程款利息。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针对中航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豫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城建公司、中航公司、豫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差额200万元;2.请求城建公司、中航公司、豫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中航公司(发包人)与豫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国学中心精装修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石膏板吊顶、**吊顶、木饰面墙面、墙砖、涂料等。合同第22.4条约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现场负责人。
2016年8月30日,涉案工程交付使用。
2018年6月29日,中航公司(甲方)与豫龙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投入使用。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321153元,具体详见工程结算汇总表(附表)。自结算完工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后,豫龙公司将中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航公司支付其拖欠工程款1351931元及利息。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870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航公司支付豫龙公司工程款1297853元。中航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上述款项。
另,诉讼中,豫龙公司与***均认可《分包合同》系***挂靠豫龙公司签署,***系该合同项下劳务分包内容的实际施工人。***与***均认可,《分包合同》项下劳务分包内容中木工和干挂石材部分工程系***施工完成。***与***未签订书面协议、未进行结算。
关于***向***支付工程款情况。***主张已经支付1843080元,***主张已经收到1753080元。对于9万元差额,***主张曾于2016年5月3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9万元,没有让***打收条,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认定***已向***支付工程款1753080元。
关于管理费及税费,***主张其与***约定5%税费和15%的管理费,但没有书面证据,***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互抵债务。***主张曾与***就涉案项目和天津项目应互相支付的工程款约定互抵,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微信聊天记录载:2019年5月8日***“中航也是分批给的,等你闲了,我们把账清算一下国学和天津工地账,看还有多少?把账清算一下。”***:“ok”***:“老弟,天津的钱你没给我,国学的钱,你拿的比例比我高,等把咱俩的账对清楚了,再说钱的事吧……”***“好吧”。***和中航公司认可该聊天记录真实性,城建公司和豫龙公司主张无法核实真实性,法院对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
诉讼中,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兴华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中国国学中心项目精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30日,国融兴华公司作出国融价鉴[2021]033号《中国国学中心项目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为此预付鉴定费50400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书面质询,国融兴华公司依据当事人申请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对原告方异议的回复》《对被告方异议的回复》(以下简称两次《回复》),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对案号(2019)经0105民初79302号中国国学中心精装修工程的鉴定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结算统计结果为:“一、结算清单合同内项目无争议部分920570.28元,有争议部分1299663.88元[详见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有争议项目)];二、结算清单工程变更洽商项目(详见变更洽商汇总表)”。鉴定意见处载“依据现有鉴定材料,鉴定人所计算的费用,详见本意见书《工程造价明细表》。鉴定人已经按照委托人要求单独计算出每项费用,供委托人参考使用。针对上述造价是否可以计入结算价款的判断,依据京高法发[2012]245号文件第34条的规定,涉及条款的解释及结算依据的判断均由委托单位自行认定。针对本案特殊性,建议委托人依据本意见书《工程造价明细表》各项内容逐一进行认定,并统计每项费用累计的最终造价金额。”“分析说明”处载:“4.鉴定方案(方法)的确定,本案计价过程分以下方面:(1)工程计量。本工程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竣工图纸电子版计算工程量。(2)工程计价。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劳务分包中标价清单(即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没有约定的,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12)《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12)组价,人工材料机械依据施工期(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价格,其中人工价格为平均价。(3)工程取费。综合单价已经包含工程取费;综合单价没有约定的,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12)《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12)相关取费文件”。
***、***均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国融兴华公司派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及***为此各预付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
***认可《鉴定意见书》、两次《回复》及《补充意见》的真实性认可,认可《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有争议部分认可鉴定机构的意见,但是鉴定机构没有意见的部分坚持其主张,以法庭认定为准。***对《鉴定意见书》、两次《回复》及《补充意见》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有争议部分。城建公司、中航公司、豫龙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两次《回复》及《补充意见》均认可。
《鉴定意见书》、两次《回复》及《补充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虽对部分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及庭审**情况,对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920570.28元予以采信,并计入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结算价格。关于有争议部分鉴定金额和变更洽商项目鉴定金额,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有争议部分鉴定金额
涉案工程有争议部分鉴定金额涉及项目如表1:
表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有争议项目)
有争议部分鉴定金额分为工程量有争议项目、综合单价有争议项目及工程量、综合单价均有争议项目。其中,关于综合单价争议。鉴定机构系根据***提供的劳务分包中标价清单(即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组价。首先,***及豫龙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法院对该计价表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鉴定机构根据该计价表计算的综合单价予以采信;其次,合同没有约定部分,鉴定机构作为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结合相关规定进行组价,法院对鉴定机构的组价予以采信。故,关于综合单价有争议项目,鉴定人明确给出鉴定意见的项目,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具体项目,双方意见及法院认定如下:
1.工程量有争议项目
关于第17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面积为1027.95平方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结合此项工程单价(200元/平方米)将上述费用(205590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19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面积为240.36平方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结合此项工程单价(125元/平方米)将上述费用(30045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2.综合单价有争议项目
关于第4项(23690元)、第22项(145245.95元)、第23项(30716.25元)、第24项(76348.8元)、第89项(8154元)、第92项(46430.34元)、第94项(198525.6元)、第166项(9348元)、第171项(72924元),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意见,并将上述几项工程费用(611382.94元)计入涉案工程计算费用。
关于第5项,鉴定人意见为:“原告方申报综合单价95元/米,被告方结算综合单价80元/米,鉴定人查阅资料,参考投标清单第8项吊顶灯带,如果原告方全部完成工作内容综合单价95元/米,如果未完成满刮氯偏乳液或乳化光油工作内容,综合单价80元/米,其中:阻燃板+石膏板综合单价57元/平方米,耐水腻子+乳胶漆综合单价23元/平方米”。***同意按照80元/米计算此项综合单价,***主***腻子+乳胶漆系其所做,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此项工程综合单价80元/米,并结合工程量(30米)将此项费用(2400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39项、第114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52元/平方米计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结合该两项工程工程量(4.4平方米+6.8平方米)将该两项费用(582.4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108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210元/平方米计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结合此项工程量(30.08平方米)将该项费用(6316.8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3.工程量和综合单价均有争议项目
关于第18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量为754.2平方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鉴定机构计算得出此项综合单价为103元/平方米,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结合此项工程量将该项费用(77682.6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88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综合单价为163元/平方米,工程量882.61平方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将该项费用(143865.43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97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综合单价为120元/平方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主张工程量应为133.4平方米,其计算依据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竣工图纸(与鉴定机构计算此项工程量依据一致),***与鉴定机构根据同一份竣工图纸就同一项工程工程量分别进行计算,鉴定机构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法院对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采信,认定此项工程量为372.33平方米,并结合工程量将该项费用(44679.6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174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综合单价为315元/平方米,工程量为1352.58平方米,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将此项费用(426062.7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二)关于涉案工程变更洽商项目
关于变更洽商项目,***提交的工程分包变更洽商单中“项目部验收人员”处有***、***等人签字,***主张上述人员系中航公司员工,中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城建公司及豫龙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认可上述人员为中航公司的员工,但主张上述人员缺乏签署洽商变更的授权,不认可其签署的洽商变更内容。就上述人员身份及签字权限,***未提供证据,法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主张洽商变更金额合计1269443.3元,***主张洽商变更金额合计50024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分包合同》的效力。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与豫龙公司均认可《分包合同》系***挂靠豫龙公司签署,***系该合同项下劳务分包内容的实际施工人,故《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果施工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承揽工程后,以豫龙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施工,但根据本案**事实,***对于挂靠事实明知,故首先应由***承担责任,豫龙公司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关于***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首先,关于无争议部分金额。法院已经认定无争议部分金额920570.28元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价格。其次,关于有争议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将有争议部分中1548107.47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价格。第三,关于变更洽商。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做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做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变更洽商单中签字人员身份,亦未提交上述人员具有对洽商变更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权利,上述签证单中无***或城建公司、中航公司、豫龙公司书面确认,且城建公司、中航公司、豫龙公司、***对上述签证内容均不认可,故法院对***提交的变更洽商单不予采信。但鉴定中,***认可部分洽商单对应工程量及单价,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认定涉案工程洽商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500249.3元。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2968927.05元(920570.28元+1548107.47元+500249.3元)。故,***仍应向***支付工程款1215847.05元(2968927.05元-1753080元)。
关于债务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故法院对其关于债务抵销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交付时间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计息标准、付款时间均未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30日交付使用,故***主张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中航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故法院对于***要求中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城建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虽主张城建公司挂靠中航公司承包涉案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对于***的主张不予采纳,***要求城建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215847.05元,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215847.0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与***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二人是城建公司的员工,他们签署的工程洽商应得到确认。***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程发包人是中航公司,***与***属于城建公司,所以其二人签字不能引起变更工程量的效果。城建公司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洽商单是中航公司和豫龙公司结算的依据,城建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非发包人,不存在付款义务。***没有证明该二人与签字人员是相同二人,也未证明该二人有在洽商单签字的权利;发包人中航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豫龙公司一审中确认收到中航公司全部工程款,中航公司已无付款义务,豫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应向豫龙公司主张权利。中航公司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中航公司无关。豫龙公司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提交: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诉讼费发票、《证明》(豫龙公司一审交过)、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证明***为涉案工程支出的费用。2.劳保用品发放记录,证明***费用支出。3.《证据目录》、证据材料,是***一审时提交的材料。4.微信聊天,证明***与***微信聊天,要求清算账目。***表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诉讼费发票、《证明》、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劳保用品发放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目录》、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微信聊天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已经另案起诉。城建公司表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诉讼费发票、《证明》、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劳保用品发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目录》、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中航公司表示,该证据与中航公司无关,关联性不认可。豫龙公司表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与豫龙公司均认可《分包合同》系***挂靠豫龙公司签署,***系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承揽工程后,以豫龙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对于挂靠事实明知,故首先应由***承担责任,豫龙公司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关于***施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对于工程款数额,一审中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书面质询,鉴定机构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了两次《回复》及《补充意见》,对相关质询问题作出了解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派鉴定人接受了质询,并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鉴定意见书》、两次《回复》及《补充意见》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当事人虽对部分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无争议部分金额、有争议部分金额及变更洽商项目金额进行认定,酌情判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豫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30日交付使用,故***主张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和***是联营合作关系,***应分担工程款税款、管理费及鉴定费的问题,***对此不予认可,且***并未对其主张双方是联营合作关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的诉讼费、保险费、劳保费用等支出,要求***予以分担的问题,因***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对上述主张提起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主张债务抵销的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双方已就债务抵销形成合意,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做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做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相应的工程洽商应得到确认的问题。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是由中航公司发包,豫龙公司承包,***挂靠豫龙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洽商单应是中航公司和豫龙公司结算的依据,但签字人员并非中航公司或者豫龙公司员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具有关于洽商变更的签字授权,签证单中并无***或城建公司、中航公司、豫龙公司书面确认,且城建公司、中航公司、豫龙公司、***对上述签证内容均不认可,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发包人中航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城建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主张城建公司挂靠中航公司承包涉案项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中航公司、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3元,由***负担27040元(已交纳);由***负担1574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