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豫龙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铁磙与北京豫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7685号 原告:孙铁磙,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号楼5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新,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原告孙铁磙与被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铁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赔偿医疗费11775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1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50元,上述共计302331元;2.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介绍,我于2021年5月24日至***承包的豫***工地干活,口头约定日工资36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月27日,我在工作期间,左手拇指被锯断,***除了支付1万元医疗费外,对我剩余医疗费拒绝承担。我于6月8日找至工地交涉工资和医疗费时发生争执,后报警。现我手指虽已缝合,但无法完全恢复,也无法找到工作,生活严重受到影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豫***公司辩称,2021年3月1日,我公司将北京地铁12号线工程土建施工25合同段的施工管理等事宜全权授权给了公司的**,他于当月8日将该段2区、17区内的模板、加工、制作内容,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交给***进行,由***负责包括安全在内的全部管理。后***自行聘请***等人,相关工资由***负责支付,事发后的医疗费也是由***支付。故我公司与孙铁磙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孙铁磙应向***主张权益。 ***辩称,我与豫***公司间是劳务关系,我是他们公司的员工,相当于该项目的管理人,我只能**事情发生的过程,对后续情况我也不清楚。我负责木工工作,由于工期紧,我让***另外组织人员来干,日工资400元,他如何和他下面的人分钱,我就不管了。事发当天开工前,我先召开了安全会,并分配了工作,具体工作由***负责。事发时,孙铁磙确实在锯木板,但怎么受伤我不知道。事发后,我组织人员送孙铁磙就医,并垫付了前期医疗费1万元。由于这个事情,豫***公司未再让我继续干,又另行找人干,我也退出了项目。我认为孙铁磙应向豫***公司主张权利,我不同意赔偿。 ***辩称,我只是给孙铁磙介绍工作,说好日工资400元,我承认他受雇和受伤的事实,但不是我找的他,故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3月1日,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代理北京地铁12号线工程土建施工25合同段施工管理等事宜,有效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12月31日。 当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前述工程2区、17区内的模板、加工、制作交由乙方施工,工作范围包括模板及附属材料的下料制作、运输、装卸、拼装、拆模,并把所有周转材料运回甲方指定地点码放整齐,模板按模板展开面积以综合单价计算,乙方自带小型电动工具及电焊机,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范和安全技术交底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及安全保证措施……。 因施工人员不足,***找至***再行组织人员入场进行分包项目,议定每人每日工资400元。2021年5月24日,***、孙铁磙等6人入场施工。当月27日6时许,工地安全员向施工人员作出安全注意事项提示后,施工人员开始工作。孙铁磙在使用***提供的电锯完成指示工作时,因板材存有异物,造成板材未按预设标线运行,其推行板材的左手拇指被电锯锯断。***至现场后,组织人员将孙铁磙送至朝阳区东坝中医院,因伤情严重,遂转至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预付1万元医疗费。孙铁磙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住院至6月1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1775.77元,6月9日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42.5元。 审理中,根据孙铁磙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定所对孙铁磙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1月8日出具《***定意见书》,结论为:孙铁磙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10%);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孙铁磙支出鉴定费455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庭审中,孙铁磙自述其自2012年起从事模板制作,在其他省市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赴京工作。 另查,**1(1943年10月8日出生)、**(1951年7月15日出生)夫妇育有两子,**2、孙铁磙。孙铁磙、**夫妇育有一女**3(2006年8月12日出生)一子**4(2008年3月7日出生)。河南省村民委员会于2023年1月6日出具证明,除证明家庭成员外,还述**铁磙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京建筑工地上干活维持生计,其父母体弱年迈,长期患病,已经完全丧失生活能力,其生活依靠两子抚养。另,孙铁磙还提交其母**的残疾人证,该证据载明**属多重叁级残疾。 豫***公司对孙铁磙家庭成员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对孙铁磙从业时间的表述与及其本人所述不一致,不应采信;对其母残疾人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作评价。 孙铁磙就交通费一节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豫***公司承包北京地铁12号线相关项目段的土建工程,并授权**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作为豫***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的《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将不同区域的模板加工、制作等工作内容分包给并无资质的个人,未尽审查义务,故豫***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此次安全事故的侵权责任。***作为分包人,对其是否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是明知的,现其并不具备该资质,故其亦应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不是一级分包人,其地位与孙铁磙一致,故其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豫***公司、***关于责任主体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孙铁磙的各项损失,本院论述如下: 1.医疗费11775元,证据充分,本院确认。 2.误工费36000元,根据*****,本院认定日工资400元,其误工期根据孙铁磙的就医状况和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75日,即3万元。 3.交通费1000元,孙铁磙存在两次就医情况,且首诊系他人送医,故结合孙铁磙就医与实际居住地的距离,本院认定单次费用50元,共计1.5次,即1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5.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孙铁磙的营养期为30日,但从其就医情况及愈后状况,本院认定每日营养费30元,即900元。 6.护理费9000元,根据其愈后状况,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45日,单日护理费150元,即6750元。 7.伤残赔偿金163036元,根据鉴定结论,孙铁磙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率10%,故依据2021年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计算20年,数额正确,本院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58470元,根据孙铁磙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残疾人证、户籍登记,可以认定其父母、子女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但主张年限应依据鉴定结论出具时间确定,故孙铁磙父母、子女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9年、2年和4年。综上,2021年我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6776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776元。 9.精神***金1.5万元,根据孙铁磙的伤残程度及现状,本院认定该项诉请金额为1万元。 ***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孙铁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9887元,其中,***已给付1万元,余款259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孙铁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元(孙铁磙已预交),由孙铁磙负担829元,已交纳;由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铁磙。 鉴定费4550元(孙铁磙已预交),由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铁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