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平安佳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1740号
原告:北京平安佳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209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坊路1号院三利工业园区物业院203室。
法定代表人:宋红汝,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会霞,职务不详。
被告:***,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北京平安佳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佳业公司)与被告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汇丰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红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馨汇丰公司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馨汇丰公司偿还平安佳业公司借款4万元;2.判令德馨汇丰公司向平安佳业公司支付2016年9月18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一审立案之日为4855元);3.若德馨汇丰公司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偿还借款4万元,并向平安佳业公司支付2016年9月18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德馨汇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平安佳业公司与德馨汇丰公司是业务往来关系,平安佳业公司负责人宋贵彬与德馨汇丰公司负责人***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18日,德馨汇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称因其公司经营需要急需用钱,向平安佳业公司负责人宋贵彬提出借款4万元,借款应于2017年6月15日偿还,并承诺如其公司无力偿还,由其本人偿还。当日,平安佳业公司向德馨汇丰公司对公账户转账4万元。***于2017年6月6日补打了借条。还款期满后,平安佳业公司多次催要,德馨汇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德馨汇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6日,德馨汇丰公司的负责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德馨汇丰公司;企业负责人(即担保人):***;今德馨汇丰公司因经营需求向平安佳业公司借款4万元,此借款由德馨汇丰公司负责人***作为担保人向平安佳业公司负责人宋贵彬提出借款需求,于2016年9月18日由平安佳业公司农行基本账户(账号:×××)以转账形式汇入德馨汇丰公司。借款单位承诺此借款于2017年6月15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款单位须向平安佳业公司支付本金4万元,如若借款单位无力偿还,借款单位担保人***承诺由***个人偿还,…。借款单位负责人(既担保人)签字处由***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日期:2016年9月18日。补借条日期:2017年6月6日”***另在借条底部备注:此借款在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
平安佳业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2016年9月18日,平安佳业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德馨汇丰公司账户转账4万元。
另查明,***为德馨汇丰公司的监事,其于2017年7月曾以德馨汇丰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作为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院其他案件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馨汇丰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德馨汇丰公司负责人***向平安佳业公司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条,约定德馨汇丰公司为借款人,且借款亦实际转账至德馨汇丰公司账户中,故本院对平安佳业公司主张的其与德馨汇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德馨汇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故对平安佳业公司要求德馨汇丰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在借条中作为保证人约定“如若借款单位无力偿还,借款单位担保人***承诺由***个人偿还”。可见,只有在借款单位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方式应为一般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在借条中约定此借款在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未明确约定该期间为保证期间的期限还是履行债务的期限,鉴于***身份的双重性,应作出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故应认定2017年10月31日为履行债务的期限。鉴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因***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债权人即平安佳业公司应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平安佳业公司未对德馨汇丰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平安佳业公司本次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4月4日,已经超过***的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故平安佳业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佳业公司与德馨汇丰公司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平安佳业公司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德馨汇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平安佳业公司要求德馨汇丰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平安佳业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一审判决之日止,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1月1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为31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平安佳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及利息3175元;
二、驳回北京平安佳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