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民初字第3451号
原告天津市梅江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宫前东园15号楼4门。
法定代表人李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天津市嘉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9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元丽,天津市嘉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梅江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江湾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天津市嘉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江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刘志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宝桐、被告嘉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元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天津市嘉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塘沽临港工业区海滨大道防护林带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天津市安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涛公司),后案外人安涛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依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为6550000元,案外人安涛公司只支付了53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250000元。现案外人安涛公司已注销,被告**、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嘉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天津市嘉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安涛公司签订的,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安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造价是6550000元;
2、律师函、顺风快递邮件回执单各一份,该函是发送给被告嘉德公司的,被告嘉德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收,证明原告自工程交付之后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之所以给嘉德公司发送是因为找不到**;
3、案外人安涛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清算报告,证明被告**、***是案外人安涛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通过清算报告内容显示该报告系虚假报告;
4、市场主体信息表,证明案外人安涛公司吊销后于2013年12月29日注销。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外人安涛公司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6558500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自本案工程竣工以后至案外人安涛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到原告起诉时原告从没有向案外人安涛公司主张所谓拖欠工程款,在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丧失了胜诉权;3、案外人安涛公司是在2013年11月份因为没有参加年检被吊销,之后就办理了注销手续,被告**作为案外人安涛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对案外人安涛公司进行了注销,因此**不应该承担案外人安涛公司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开具的往来收据3张,证明案外人安涛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7月1日、12月7日分三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0000元;
2、案外人安涛公司支付工程款存根3张,时间是2010年11月16日、11月26日、11月29日三笔共计600000元,此款项是汇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其工作人员赵秀丽的帐户,证明案外人安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3、案外人安涛公司支付工程款存根3张,时间是2010年1月19日、12月7日、2011年1月31日三笔共计233515元,此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刘耿明帐户,证明案外人安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515元;
4、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刘耿明为案外人安涛公司书写的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1485元;
5、收条,证明案外人安涛公司为原告垫付工程款13500元,以上案外人安涛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58500万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一致;
6、清算公告,案外人安涛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在天津渤海早报通知债权人办理清算事宜,证明1、如果案外人安涛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看到注销公告后一定要向案外人安涛公司主张债权,而原告并没有向案外人安涛公司主张所谓的工程欠款,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并不存在;2、被告**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注销登记公告,履行了企业注销的法定程序;
7、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外人安涛公司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故案外人安涛公司针对此决定作出的注销;
8、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证明案外人安涛公司的清算已经履行了法定手续,**作为公司股东不应该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嘉德公司辩称,被告嘉德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德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顺丰快递邮件回执单没有年份显示,且该函并不是向被告**发送的,也不是向案外人安涛公司发送的,与被告**和案外人安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经被告嘉德公司质证提出与被告嘉德公司无关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嘉德公司质证提出对于此函件是否收到不清楚。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8,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中原告出具的1200000元的收据,原告只收到900000元工程款,原告出具的700000元的收据,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64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原告只收到了其中的45000元,另外两笔无法显示是刘耿明代原告接收的工程款,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样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提出此借条是刘耿明借款,没有显示是替原告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6,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已知债权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书面通知原告,而不仅仅通过公告来主张告知义务,更不能以此来说明在其公告后原告债权不存在。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被告嘉德公司质证对支付380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提出此款确实是从被告嘉德公司支付的,对其他证据被告嘉德公司提出与其无关且不清楚。结合原告、被告嘉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原告当庭陈述赵秀丽、刘耿明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刘耿明的借款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案外人安涛公司替原告垫付的回填土款,刘耿明予以签字确认,此款应视为原告收取案外人安涛公司的工程款,故此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09年,原告与案外人安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安涛公司将塘沽临港工业区滨海大道防护林带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2010年1月底完成图纸和工程清单量的所有回填土、给水排盐、绿化土及施肥土壤改良工程。2010年4月20日前栽植完成图纸和工程清单量的所有苗木栽植。2010年8月31日完成图纸和工程清单量的所有工程。工程验收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工程款结算方式每月的20日前报进度表,下月20日审批核准后付工程量的80%。工程造价人民币65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1年9月3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对工程款造价6550000元均无异议。2010年2月10日、7月1日、12月7日,案外人安涛公司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700000元。2010年11月16日、11月26日、11月29日,案外人安涛公司分三笔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此三笔收款人赵秀丽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2010年1月19日、12月7日、2011年1月31日,案外人安涛公司分三笔给付原告工程款233515元。此三笔收款人刘耿明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2010年1月20日,案外人安涛公司替原告垫付回填土款13500元。此垫款行为由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刘耿明签字予以确认,此垫付款应视为案外人安涛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案外人安涛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47015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985元未付。
另查,案外人安涛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13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后案外人安涛公司由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于2013年12月30日注销了该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人民币,股东为**和***,其中**认缴出资额1600000元,持股比例80%,***认缴出资额400000元,持股比例20%。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安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案外人安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85元未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的20%的工程款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被告**当庭认可该工程于2010年8月31日栽植完成,于2011年9月30日验收合格。故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起算,自该日起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安涛公司和被告**主张权利,亦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梅江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梁凯江
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