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05335号
原告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西街20号楼15门。组织机构代码:76939375-5。
法定代表人于凤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凤芳,男,1962年1月3日出生,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
负责人李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天甫,男,1983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彦敏,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翼行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翼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杰、于凤芳,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天甫、董彦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翼行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6时30分,我公司司机马利佳驾驶捷达京P300J2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谷昌金路与崔杏路路口,被告***驾驶丰田翼BGL350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经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司机身体所受损害另行起诉。我公司的车是租赁路振江的,被告将该车辆撞成报废,无法修复,经协商,我公司赔偿路振江车损46000元,我公司损失由被告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车损66000元、拖车费(清障施救费和服务费)1700元,评估费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车主不是驾驶人,无法核实租用车辆的真实性;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6、7、10条,我公司不承担停驶、停运、租车、诉讼等间接损失;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车辆损失我公司只同意给付3万元。
被告***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与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一致;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评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6时30分,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GL350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崔杏路路口时,适遇原告添翼行公司的司机马利佳驾驶公司从车主路振江处租赁的京P300J2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马利佳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利佳无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5日零时至2014年1月24日二十四时,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2013年2月17日原告添翼行公司与路振江达成协议:添翼行公司承租路振江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300J2的小轿车,租期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30日,租金为每天150元。事故发生后,添翼行公司与路振江达成协议,京P300J2小轿车在租赁期间因交通事故报废无法修复,添翼行公司一次性赔偿路振江4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三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租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1月22日,评估公司出具结果为:委估车辆主体变形,已无修复价值,减损价值为46774元。
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财产损失48474元(车辆损失46774元、清障施救费及服务费1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障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添翼行公司租赁的车辆系路振江所有,但添翼行公司已就受损车辆与路振江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添翼行公司有权依法向该事故的责任一方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依责承担。原告主张的清障施救费和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依据评估意见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四万八千四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一千零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五千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芳
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
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