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琢玉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631号
原告: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方国际公寓1-3-1。
法定代表人:于凤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江,男,1966年4月8日出生,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伟,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升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琢玉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东(联航大厦)1-1065号。
法定代表人:蒋连琦。
原告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翼行公司)与北京琢玉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琢玉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翼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江、郭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琢玉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翼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琢玉斧公司退还货款及保证金及逾期利息共计256988.01元。诉讼费由琢玉斧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添翼行公司与琢玉斧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琢玉斧公司授权添翼行公司作为“百适利无尘环保板书项目”在北京市平谷区及顺义区的独家代理商,在授权范围内经销百适利无尘环保板书产品,合作期限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首次进货应达23万元且需缴纳市场保证金2万元。顺义区如在合作一个月内推广效果不好,琢玉斧公司向添翼行公司退还顺义区货款8万元,并解除顺义区代理合作,保证金及剩余货款协议到期后双方不继续合作予以退还。协议签订后,添翼行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保证金2万元,2018年12月26日支付预付款23万元。付款后,添翼行公司在授权区域内积极开展推广,但由于产品反光严重,多个学校在试用后拒绝合作。故此未就产品达成任何订单。先协议约定期已满,琢玉斧公司至今未退还货款、保证金。
被告琢玉斧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间,添翼行公司(乙方)与琢玉斧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支持广宣物料:根据代理开展业务情况提供相应数量的产品彩页和样品。合作方式:甲方作为北京地区“百适利无尘环保板书项目”区域代理独家代理,授权乙方为北京市平谷区及顺义区百适利无尘环保板书项目独家代理商,乙方需在以北京市平谷区及顺义区范围内,经营本公司产品。合作期限1年,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若有继续合作意向,可续签。乙方须保证首次进货款达23万元,且需缴纳市场保证金2万元,其中保证金打款到个人账户,顺义区一个月推广期如推广效果不好甲方退还乙方顺义区货款8万元并解除顺义区代理合作。保证金及剩余货款合同到期后不继续合作可给予退还。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8年12月26日,添翼行公司向琢玉斧公司交付货款23万元和保证金2万元。经询问,添翼行公司表示协议签订后为做推广在北京市平谷区第三中学、北京市平谷区第七小学、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中心小学、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中学安装样板间,上述样板间材料不在23万元货款之中。上述学校试用后均认为效果不好,不愿使用产品,故协议约定期内添翼行公司未有进货。2019年12月6日曾委托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向琢玉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琢玉斧公司退还顺义区货款8万元。
2020年9月17日北京市平谷区第三中学、北京市平谷区第七小学、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中心小学、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中学共同出具证明对产品问题予以说明,主要问题有:白色黑板反光厉害、学生看不清晰、眼疲劳、粉笔书写之后很快变浅,不用力书写会出现字迹消失现象、板书时间长会出现手酸累现象。
上述事实,有代理合作协议、付款凭证、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添翼行公司与琢玉斧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约定:保证金及剩余货款合同到期后不继续合作可给予退还。现添翼行公司在项目推广过程中通过在学校建立“样板间”的形式进行推广,但效果不好未能取得订单,添翼行公司亦未向琢玉斧公司进货。现协议约定期限已届满,添翼行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琢玉斧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剩余货款。添翼行公司要求琢玉斧公司退还货款、保证金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退款期限,故添翼行公司要求琢玉斧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琢玉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琢玉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保证金,合计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凭单据),由被告北京琢玉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原告北京添翼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琢玉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晓静
书 记 员  席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