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来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来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72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来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十号A座5号房。
法定代表人:满庆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来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沃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7975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普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华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来沃德公司对于华普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来沃德公司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来沃德公司与华普公司签订的《北京华普超市冷链设备维保承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载明“甲方”为华普公司,华普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华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