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319号
申请人: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捷南路2号院2号楼4层4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桂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朗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焦家湾285号。
法定代表人:戴泽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贵,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珍玲,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瑞克斯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朗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瑞克斯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0317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由朗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朗盛公司恶意隐瞒大部分中国移动项目已审核定案、或已有初审结果的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法院应依法撤销案涉裁决书。
1.西瑞克斯公司无法知晓中国移动项目审核定案情况的背景说明:关于西瑞克斯公司与中国移动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大部分均由朗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泽斌或其员工赵志华以西瑞克斯公司的名义直接与中国移动洽谈并签署具体项目合同;而关于中国移动项目的工程款审核定案,除2018年第二批语音专线兰州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中国移动甘肃省兰州分公司2017年有线宽带精准建设九期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2个工程项目,朗盛公司系事先将空白的《审核定案表》发送至西瑞克斯公司处并由申请盖章外,其他中国移动项目定案审核表均是朗盛公司在西瑞克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西瑞克斯公司的公章,并在未经西瑞克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因此西瑞克斯公司根本无法得知中国移动项目何时启动工程款结算的定案审核。此外,鉴于朗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泽斌、员工赵志华长期以西瑞克斯公司的名义直接与中国移动的项目主管(如李建萍、金磊等)直接联系,相关工程项目审核定案后,中国移动的项目主管也直接将《审核定案表》发送至赵志华,而非西瑞克斯公司处,因此西瑞克斯公司更无从知晓具体项目的审定结果。此前,西瑞克斯公司虽然多次口头询问朗盛公司关于中国移动项目的工程款审定情况,但朗盛公司为了隐瞒中国移动项目审减率高、以及实际上其应向西瑞克斯公司退回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事实,除将中国移动甘肃省兰州分公司2017年有线宽带精准建设八期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项目《审核定案表》发送给西瑞克斯公司外,其他项目朗盛公司均表示仍在审核定案中。此外,需要提醒法院注意的是,朗盛公司还与西瑞克斯公司甘肃办事处的负责人侯盛凯相互勾结、串通,致使西瑞克斯公司事实上无法知晓中国移动项目的真实审核定案情况。朗盛公司恶意隐瞒大部分中国移动项目已审核定案、或已有初审结果的事实,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案涉裁决书出具后,西瑞克斯公司总部的相关负责人亲自前往兰州并通过与中国移动项目的主管李建萍、金磊等补充确认后,方才知晓大部分中国移动项目已审核定案、或已有初审结果。根据现有审定或初审结果,造价总额8611625.98元。此外,鉴于中国移动已实际向西瑞克斯公司支付5549465.46元,西瑞克斯公司也据此向朗盛公司支付了5240030.03元,故西瑞克斯公司实际上还应向中国移动退款814392.25元。考虑到西瑞克斯公司是按照实际收到中国移动款项的特定比例向朗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那么朗盛公司也相应地应按比例向西瑞克斯公司退回一定工程款项(按案涉裁决书认定的94.3%计算,朗盛公司应向西瑞克斯公司退款767971.89元(814392.25*94.3%),而非如案涉裁决书认定的西瑞克斯公司还欠付朗盛公司工程款2880733.27元。
总之,鉴于朗盛公司恶意隐瞒大部分中国移动项目已审核定案、或已有初审结果的事实,且定案金额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造价,致使仲裁庭错误认为西瑞克斯公司仍就中国移动项目欠付朗盛公司工程款,严重影响了本案公正裁决,故西瑞克斯公司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法裁定撤销案涉裁决书。
第二,仲裁员王洪亮未依法签订《仲裁员声明书》,致使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法院应依法撤销案涉裁决书。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22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调取本案卷宗,西瑞克斯公司方知晓本案仲裁员之一王洪亮签署的《仲裁员声明书》未写明案号,应视为仲裁员王洪亮未签署合法合规的声明书,因此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鉴于此,西瑞克斯公司特此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裁定撤销案涉裁决书。
朗盛公司称,第一,朗盛公司不存在隐瞒与本案相关任何证据的情形,故朗盛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西瑞克斯公司提供的多份《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系由委托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施工单位即被答辩人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单位陕西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方共同出具,该证据只有上述四方能够持有,朗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亦无能力持有上述审核定案表,故该证据是否存在以及能否向仲裁委出示均取决于西瑞克斯公司,而朗盛公司是无法向仲裁庭提交上述证据的,故本案不存在朗盛公司隐瞒证据的问题。
(二)朗盛公司在仲裁委已经提供了足以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西瑞克斯公司对朗盛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关于案涉33个施工项目相关的《室内/小区工程施工费申请表》、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进行质证时,明确认可上述证据系西瑞克斯公司申请施工费所填报材料,属于西瑞克斯公司的内部流程文件,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在发表辩论意见时亦明确表明“西瑞克斯收到建设单位系统集成费后,按照候盛凯所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室内/小区工程施工费申请表》(其上已列示项目名称、收款单位、付款金额等)支付工程款”。故上述证据明确了案涉33个项目的具体工程价款,且该金额与双方签订的33份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价款一致,西瑞克斯公司亦认可依据上述证据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证明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朗盛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价款以及西瑞克斯公司内部申报施工费认定的价款主张权利。
(三)朗盛公司认为真正隐瞒证据的应当是西瑞克斯公司,因为西瑞克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非仲裁裁决后产生的新证据,而系其自始掌握的证据,西瑞克斯公司存在自身怠于举证、恶意隐瞒真相、肆意拖欠朗盛公司以及相关农民工施工费用的故意。故即使由此产生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身承担,其以朗盛公司隐瞒证据为由提出否定仲裁裁决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四)西瑞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会导致裁决结果根本不同或者明显不公。该证据系西瑞克斯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出具,与朗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金额及双方申请施工费的相应流程所需材料确定的金额主张工程款并无关联性,亦不能推翻仲裁委所认定的本案事实。综上所述,朗盛公司并未隐瞒与本案相关的任何证据,反而朗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由西瑞克斯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朗盛公司认为,北京仲裁委所作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仲裁庭的组成及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证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之规定,仲裁员依法签署声明书后秘书交由西瑞克斯公司与朗盛公司即可。本案仲裁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由秘书向西瑞克斯公司与朗盛公司送达各仲裁员签订的声明书。朗盛公司收取的仲裁员之一王洪亮签署的《仲裁员声明书》与西瑞克斯公司提交的《仲裁员申明书》的签名、日期均一致,该声明书恰恰证明仲裁员已经依法签署声明,仲裁庭程序合法。西瑞克斯公司提出卷宗中所留存声明书未写明案号即可视为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仲裁庭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朗盛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了双方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3610号,该案适用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西瑞克斯公司提交仲裁反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仲裁庭于2021年3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该案。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一、关于西瑞克斯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西瑞克斯公司所主张的情形与案件能否正确裁决无关,并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故对西瑞克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西瑞克斯公司主张朗盛公司隐瞒中国移动项目已审核定案或已有初审结果的证据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包括: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上述证据并不属于仅为朗盛公司所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西瑞克斯公司所主张不符合上述“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定情形,故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龙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