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9978号
原告: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捷南路2号院2号楼4层4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翠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超,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捷,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志杨,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瑞克斯公司)与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育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瑞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翠杰、苗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瑞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西瑞克斯公司赔偿损失1228474.5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228474.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为西瑞克斯公司员工。2013年开始,***以个人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西瑞克斯公司原西北大区甘肃办事处负责区域和市场上的所有业务。2014年,西瑞克斯公司与***补签《西瑞克斯办事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且协议第8.2.9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自行解决,如因此给西瑞克斯公司造成损失,由***承担。因***及兰州和力智恒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力智恒公司)原因,王彦龙及其实际控制的甘肃振达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将西瑞克斯公司作为被告之一起诉至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2019)甘11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瑞克斯公司与和力智恒公司共同向振达公司支付1204419.03元报酬。2020年4月14日,和力智恒公司及***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王彦龙及振达公司因定西通信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西瑞克斯公司一事,因西瑞克斯公司与王彦龙及其公司无关,该诉讼给西瑞克斯公司带来损失,全部由和力智恒公司及***本人承担。2020年8月20日及2020年8月25日,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合计从西瑞克斯公司账户扣划1228474.53元执行款项,导致西瑞克斯公司产生严重损失。
***辩称,西瑞克斯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013年至2017年的《室内分布(小区覆盖)及WLAN工程项目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西瑞克斯公司承包移动公司兰州、天水、定西、白银四市的移动通信工程施工。2013年***系西瑞克斯公司员工,以西瑞克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调工程项目施工服务。(2019)甘11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职务行为,应由西瑞克斯公司和和力智恒公司承担给付振达公司报酬的义务。判决认定移动定西分公司向西瑞克斯公司已付集成费3094090.54元、材料费1806316元,应付振达公司集成费2227745.19元、材料费1336673.84元。西瑞克斯公司将案涉工程实际承包给了和力智恒公司。依据西瑞克斯公司与和力智恒公司签订的合同,西瑞克斯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系统集成费总额的85%提取工程费给和力智恒公司,并不包括材料费。定西法院判决应付给振达公司集成费2227745.19元,和力智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6万元,并未拖欠振达公司集成费。西瑞克斯公司并未支付给和力智恒公司材料费,西瑞克斯公司支付材料费是其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2020年4月14日承诺书载明:在移动、西瑞克斯公司、和力智恒公司三方结算清楚后,前述诉讼给西瑞克斯公司带来的损失,由***、和力智恒公司承担。定西法院判决认定振达公司未审计项目的报酬,因移动定西分公司未向西瑞克斯公司付款,待付款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移动与西瑞克斯公司及和力智恒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清楚,且西瑞克斯公司所诉并非损失,是其应当承担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西瑞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西瑞克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办事处承包经营协议,其主要条款约定,乙方系甲方西北大区甘肃办经营管理的核心人员,为提升经营管理效率,调动办事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增强办事处自主经营能力,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由乙方采用承包经营的方式经营西北大区甘肃市场、在甲方认可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范围:原西北大区甘肃办事处负责区域和市场上甲方所有业务,包括甲方原有业务及未来可能拓展的业务。承包经营的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承包期满三个月前双方应就是否续约、如何续约及不续约的后续处理办法进行协商。乙方承包经营后,从2014年9月1日起,甘肃办事处各项业务的回款按照下列方法结算:甘肃移动室内分布系统集成项目的集成服务费,总部管理费为回款金额的5%,税金由办事处承担。甘肃移动室内分布系统集成项目中的器材,按照回款金额的5%作为办事处结算利润,5%利润的增值税由办事处承担。设备类销售,乙方的结算价=甲方采购成本+(销售价格-甲方采购成本)/2,各自承担增值税。本年度按上表结算的利润将首先用以抵偿2013年9月-2014年8月原西北大区承包经营遗留下的亏损金额178237.85元,直至全部抵偿完毕为止。乙方同意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向甲方缴纳的工程服务类管理费不低于25万元。每月经营结束后,甲方将在下月10日前与乙方进行核对结算,并向乙方提供《承包经营月度结算单》,由乙方负责与甲方计划财务部、营销中心、综合管理部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甲方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票据后向乙方拨付承包费用、利润。由于采购资金由甲方提供,对于乙方销售给除运营商以外的中间经销商的合同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呆账、坏账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由于工作失误或管理不当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后果。
2015年8月1日,西瑞克斯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中承包经营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和最低标准进行了变更。
和力智恒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成立,股东为***及其母李喜凤。
2015年3月12日,西瑞克斯公司与和力智恒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和力智恒公司承接西瑞克斯公司甘肃省通信运营商室内分布及WLAN集成服务/施工及其它设备安装项目。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
2017年3月15日,西瑞克斯公司与和力智恒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由和力智恒公司承接西瑞克斯公司甘肃省通信运营商室内分布及WLAN集成服务/施工及其它设备安装项目。
2019年10月,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振达公司、王彦龙诉西瑞克斯公司、和力智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602605.45元。
该院认定:2019年1月2日和力智恒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振达公司成立后实际承接了之前王彦龙对涉案工程项目享有的权利义务,振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西瑞克斯公司以***系其员工为由,否认将涉案项目转包,但其给***及和力智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系其员工的说法相悖,西瑞克斯公司将工程交给***负责,***又通过口头协议转包给王彦龙,工程完工后,***作为股东的和力智恒公司又与振达公司签订协议,故工程项目存在多次转包的事实。***代表西瑞克斯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王彦龙,及代表和力智恒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属职务行为,分别应由西瑞克斯公司和和力智恒公司承担责任,西瑞克斯公司与和力智恒公司均应承担给付振达公司报酬的义务。
依据上述认定,2019年12月24日,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1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瑞克斯公司、和力智恒公司共同给付振达公司报酬1204419.03元。
和力智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20年7月7日,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1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4月14日,和力智恒公司、***出具承诺书,对王彦龙(振达公司)因定西通信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西瑞克斯公司一事,因西瑞克斯公司与王彦龙及其公司无关,如在移动、西瑞克斯公司、和力智恒公司三方结算清楚后,前述诉讼给西瑞克斯公司带来的损失,由***、和力智恒公司承担。
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向西瑞克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振达公司支付标的款1204419.03元、诉讼费9611.5元、执行费14444元。
2020年8月20日,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从西瑞克斯公司账户扣划1218863.03元,当月25日,西瑞克斯公司向该院执行案款专户转款9611.5元。
本院认为,西瑞克斯公司与***签订的办事处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利用其作为西瑞克斯公司西北办事处承办人(负责人),及和力智恒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将西瑞克斯公司工程项目转包和力智恒公司,随即转包给王彦龙,在振达公司成立后,又以和力智恒公司名义,与王彦龙实际控制的振达公司签订合同。致使和力智恒公司应当向振达公司承担的责任,被生效判决确认由西瑞克斯公司与和力智恒公司共同承担,且在强制执行执行中已由西瑞克斯公司承担。鉴于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应依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衡平合同主体之间的争议。***虽应对承包经营期间造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显然无权代西瑞克斯公司向和力智恒公司主张权利。在西瑞克斯公司未向和力智恒公司追偿前,尚不能确认相关款项不能追回,并最终形成债务,故西瑞克斯公司在未追偿前即要求***承担承包人的责任,有失妥当。然而,***自愿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对王彦龙(振达公司)因定西通信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西瑞克斯公司一事,愿意承担前述诉讼给西瑞克斯公司带来的损失。该承诺书虽附有:在移动、西瑞克斯公司、和力智恒公司三方结算清楚后,由***、和力智恒公司承担的条件,但系单方设定的条件,在无证据表明被西瑞克斯公司认可或接受的情况下,不对西瑞克斯公司产生约束力。况且,西瑞克斯公司已实际支付相关案款,该金额为已确定债务。鉴于西瑞克斯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要求***承担执行费及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支付原告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214030.53元及利息(其中,1204419.0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9611.5元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相应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3元,由原告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6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育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宫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