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捷,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志杨,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捷南路2号院2号楼4层4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超,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翠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瑞克斯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9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西瑞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西瑞克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且将西瑞克斯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合同条款认定为案件事实,明显不当。该《承包协议》虽然签订,但实际并未履行。(二)本案是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788号判决)判决西瑞克斯公司支付给甘肃振达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的1 204 419.03元报酬系材料费,并不属于损失。不应当由***来承担西瑞克斯公司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二、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对于***出具的承诺书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西瑞克斯公司、兰州和力智恒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力智恒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判决***赔偿西瑞克斯公司1 204 419.03元,明显不当。
西瑞克斯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诉理由属于对原审判决的错误理解,且无新的事实和证据及理由,理应驳回。二、***关于1 204 419.03元作为报酬为材料费的主张已经被二审生效判决所否定,故其再次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理应驳回。三、***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其单方法律行为,该承诺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行为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四、和力智恒公司是***实际控制的公司,***持有51%的股份,其母亲持有49%的股份。***个人无法作为工程主体,才通过西瑞克斯公司走账,和力智恒公司与西瑞克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和力智恒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合同均是在***安排下进行的,也是双方履行承包经营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五、2017年3月和力智恒公司和西瑞克斯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西瑞克斯公司与***又于2015年8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如果均如***所说双方签订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为什么在工程承包给和力智恒公司后,又与西瑞克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条款进行调整?为何在4788号判决出具后***会向西瑞克斯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件和西瑞克斯公司无关,并承诺承担给西瑞克斯公司带来的损失。以上事实也印证了双方内部的承包经营关系,承包经营协议一直在实际履行。六、西瑞克斯公司补充提交两份证据,2019年1月***用和力智恒公司作为主体,***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与王某某控制的振达公司共同签署承诺书,其中第三条约定振达公司配合工作,不得推诿拖延,若因振达公司给西瑞克斯公司带来损失,振达公司要承担责任。基于***同意与振达公司签署上述协议书,王某某和崔某某承诺西瑞克斯公司在内的第三方,以上事实均能印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出具承诺函是其履行承包经营协议的表现形式。针对答辩第三点补充如下:关于承诺书所述的条件对西瑞克斯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为逃避责任,恶意添加结算条件,对西瑞克斯公司没有约束力。移动公司和西瑞克斯公司、和力智恒公司三方结算清楚后这一条件是***恶意添加的,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西瑞克斯公司将区域承包经营权全部承包给***,与移动公司之间的具体结算事宜也由***负责,西瑞克斯公司无法控制该条件是否成就,也无法预见条件何时成就,***作为承包主体和负责人,完全可以控制和移动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以往与移动公司之间的结算也是由***负责。另外,***已采取相关措施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根据西瑞克斯公司的了解,***已经启动和力智恒公司的注销程序,并完成对和力智恒公司的税务注销,***和其控制的和力智恒公司非但没有与移动公司和西瑞克斯公司结算的想法,并且已经在逃避债务。西瑞克斯公司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是确定的债务,无须进行三方结算,三方是否结算清楚并不影响西瑞克斯公司损失的认定,西瑞克斯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另案判决确定的金额,且法院已经依据该判决进行了执行扣划,因此不再涉及结算问题,***应直接向西瑞克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西瑞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西瑞克斯公司赔偿损失1 228 474.5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 228 474.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西瑞克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办事处承包经营协议,其主要条款约定,乙方系甲方西北大区甘肃办经营管理的核心人员,为提升经营管理效率,调动办事处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增强办事处自主经营能力,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由乙方采用承包经营的方式经营西北大区甘肃市场、在甲方认可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范围:原西北大区甘肃办事处负责区域和市场上甲方所有业务,包括甲方原有业务及未来可能拓展的业务。承包经营的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承包期满三个月前双方应就是否续约、如何续约及不续约的后续处理办法进行协商。乙方承包经营后,从2014年9月1日起,甘肃办事处各项业务的回款按照下列方法结算:甘肃移动室内分布系统集成项目的集成服务费,总部管理费为回款金额的5%,税金由办事处承担。甘肃移动室内分布系统集成项目中的器材,按照回款金额的5%作为办事处结算利润,5%利润的增值税由办事处承担。设备类销售,乙方的结算价=甲方采购成本+(销售价格-甲方采购成本)/2,各自承担增值税。本年度按上表结算的利润将首先用以抵偿2013年9月-2014年8月原西北大区承包经营遗留下的亏损金额178 237.85元,直至全部抵偿完毕为止。乙方同意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向甲方缴纳的工程服务类管理费不低于25万元。每月经营结束后,甲方将在下月10日前与乙方进行核对结算,并向乙方提供《承包经营月度结算单》,由乙方负责与甲方计划财务部、营销中心、综合管理部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甲方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票据后向乙方拨付承包费用、利润。由于采购资金由甲方提供,对于乙方销售给除运营商以外的中间经销商的合同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呆账、坏账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由于工作失误或管理不当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后果。
2015年8月1日,西瑞克斯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中承包经营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和最低标准进行了变更。
和力智恒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成立,股东为***及其母李某某。
2015年3月12日,西瑞克斯公司与和力智恒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和力智恒公司承接西瑞克斯公司甘肃省通信运营商室内分布及WLAN集成服务/施工及其它设备安装项目。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
2017年3月15日,西瑞克斯公司与和力智恒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由和力智恒公司承接西瑞克斯公司甘肃省通信运营商室内分布及WLAN集成服务/施工及其它设备安装项目。
2019年10月,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振达公司、王某某诉西瑞克斯公司、和力智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 602 605.45元。
该院认定:2019年1月2日和力智恒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振达公司成立后实际承接了之前王某某对涉案工程项目享有的权利义务,振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西瑞克斯公司以***系其员工为由,否认将涉案项目转包,但其给***及和力智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系其员工的说法相悖,西瑞克斯公司将工程交给***负责,***又通过口头协议转包给王某某,工程完工后,***作为股东的和力智恒公司又与振达公司签订协议,故工程项目存在多次转包的事实。***代表西瑞克斯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王某某,及代表和力智恒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属职务行为,分别应由西瑞克斯公司和和力智恒公司承担责任,西瑞克斯公司与和力智恒公司均应承担给付振达公司报酬的义务。
依据上述认定,2019年12月24日,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4788号判决,判令西瑞克斯公司、和力智恒公司共同给付振达公司报酬1 204 419.03元。
和力智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20年7月7日,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1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4月14日,和力智恒公司、***出具承诺书,对王某某(振达公司)因定西通信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西瑞克斯公司一事,因西瑞克斯公司与王某某及其公司无关,如在移动、西瑞克斯公司、和力智恒公司三方结算清楚后,前述诉讼给西瑞克斯公司带来的损失,由***、和力智恒公司承担。
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向西瑞克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振达公司支付标的款1 204 419.03元、诉讼费9611.5元、执行费14 444元。
2020年8月20日,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从西瑞克斯公司账户扣划1 218 863.03元,当月25日,西瑞克斯公司向该院执行案款专户转款96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西瑞克斯公司与***签订的办事处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利用其作为西瑞克斯公司西北办事处承办人(负责人),及和力智恒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将西瑞克斯公司工程项目转包和力智恒公司,随即转包给王某某,在振达公司成立后,又以和力智恒公司名义,与王某某实际控制的振达公司签订合同。致使和力智恒公司应当向振达公司承担的责任,被生效判决确认由西瑞克斯公司与和力智恒公司共同承担,且在强制执行中已由西瑞克斯公司承担。鉴于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应依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衡平合同主体之间的争议。***虽应对承包经营期间造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显然无权代西瑞克斯公司向和力智恒公司主张权利。在西瑞克斯公司未向和力智恒公司追偿前,尚不能确认相关款项不能追回,并最终形成债务,故西瑞克斯公司在未追偿前即要求***承担承包人的责任,有失妥当。然而,***自愿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对王某某(振达公司)因定西通信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西瑞克斯公司一事,愿意承担前述诉讼给西瑞克斯公司带来的损失。该承诺书虽附有:在移动、西瑞克斯公司、和力智恒公司三方结算清楚后,由***、和力智恒公司承担的条件,但系单方设定的条件,在无证据表明被西瑞克斯公司认可或接受的情况下,不对西瑞克斯公司产生约束力。况且,西瑞克斯公司已实际支付相关案款,该金额为已确定债务。鉴于西瑞克斯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要求***承担执行费及相关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赔偿支付西瑞克斯公司1 214 030.53元及利息(其中,1 204 419.0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9611.5元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相应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西瑞克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据2、承诺保证书影印件;证据3、证人朱某某证言。西瑞克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没有最终履行的原因是西瑞克斯公司没有向和力智恒公司全额支付材料费;对证据2承诺保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承诺书是王某某和崔某某出具,没有***签字,该承诺保证书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作为施工代理方一直在协调这个事情;对证据3证人身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言内容不认可,证言内容部分与书面证据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身份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西瑞克斯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西瑞克斯公司是否有权向***主张1 214 030.53元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经营范围:原西北大区甘肃办事处负责区域和市场上甲方所有业务,包括甲方原有业务及未来可能拓展的业务……由于工作失误或管理不当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后果……”;其次,(2020)甘11民终489号判决生效后,和力智恒公司、***出具承诺书,对该案诉讼给西瑞克斯公司带来的损失,由***、和力智恒公司承担;第三、本案中,(2020)甘11民终489号判决确定的债务属于承包协议确定的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范围内业务引发的债务,故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现西瑞克斯公司已向该案债权人振达公司支付了标的款1 204 419.03元及诉讼费、执行费等,西瑞克斯公司依照承包经营协议及前述承诺书向***主张支付赔偿责任,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由***向西瑞克斯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标的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主张承包协议未履行、(2020)甘11民终489号判决确定的债务不属于损失、西瑞克斯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等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30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顾萍
审判员 阴虹
审判员 范术伟
二○二二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官助理 陈焱
书记员 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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