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捷南路2号院2号楼4层4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航,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一审被告:赵凯,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一审被告:吕建军,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瑞克斯公司)、***及一审被告赵凯、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自2013年11月21日以来,多次向***借款。2015年11月7日,***给***出具了一个新借条,借***现金225万元(包括***替***担保的其他款项),并加盖了西瑞克斯公司公章。225万元中,法官问的是给***现金多少,所以***回答是不到160万元,而不是说全部借款是150万元到160万元之间,法院因***不到庭,就判定总借款为15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错误。另,利息应该按年利息1.8分计算。2、***的借条上显示:“我公司借***现金225万元,用期到2015年10月16日归还,如到期无能力偿还,愿将本公司在河南省新乡市工业园区—国有(2007)第1114号出让土地中西北角15亩抵押转让给债权人***,包括西北角建筑物、门岗等归***本人所有”。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盖有“西瑞克斯(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担保人处签名。西瑞克斯公司及***于2007年在新乡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国有土地审批手续时曾经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且***在西瑞克斯公司的土地上盖有办公室及仓库,并有门卫及工人等,给***打借条时,***有公司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可以说该公司是知晓和允许***使用该枚公章的,并且在审理期间,***又提供了5组证据证明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仍然代表该公司用此公章签署各种合同书。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应认可该公章效力。虽然***的身份是“中国移动通信设备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员工”,但并不影响***是西瑞克斯公司的负责人,实践中一人兼数职大有存在。***提供的证据里面显示***在其他公司是股东,有投资。因此,不能因为***有在移动公司工作身份,就不认可其他身份。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3、西瑞克斯公司出具***个人的《情况说明》,***没有出庭,不能证明是***本人所书写,退一步讲,如果真是***私刻公章,西瑞克斯公司不仅没有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并且还把***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提供,说明该公司知道***私刻公章的行为,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同时也没有任何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公章是假的,只是以***所谓的《情况说明》来推定该公章是假的,属于认识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西瑞克斯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中***提交了7份借条,总金额共计212万元,这些借条均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而且与2015年11月7日总借条显示的225万元金额不符,所以仅凭几张借条不能证明***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在二审庭审中回答法官询问时自认实际借给***的本金大概为150-160万元,承认部分借条中加了利息。另,***提交的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在再审中主张利息应按年利息1.8分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并无不当。从2013年开始,***均是以个人名义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到2015年11月7日突然以“西瑞克斯(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一份总借条,这明显是二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况且在2011年10月8日,西瑞克斯公司已经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由原来的“西瑞克斯(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公司名称,该企业名称变更对外已有公示效力。“西瑞克斯(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原始印章早在2011年已交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特行科销毁,西瑞克斯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印鉴存卡及换章记录予以证实。换过的印章与***持有的《借条》和《承诺书》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的总借条上的“西瑞克斯(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是早已注销的公章,该印章显然是虚假公章。在本案案发后,***本人也手写了《情况说明》,再次确认2015年11月7日借条中加盖的名为“西瑞克斯(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系其本人伪造,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公章是虚假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西瑞克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主张西瑞克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另,西瑞克斯公司提交了新乡市社保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可以证实***一直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员工。***称“***在其他公司是股东,有投资”,试图以此来说明***与西瑞克斯公司之间的关系,显然是没有根据的。事实上,西瑞克斯公司仅在2007年委托过***办理国用(2007)第1114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手续,但这只是特定时期、特定事项的单项委托,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关系。3、***手写的《情况说明》属于书证,系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被告,虽然没有出庭,但法院对***出具的书证完全可以进行认定(包括该情况说明及***书写的多份借条)。原审法院委托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院出具的“检材中的‘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6份样本中的‘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鉴定意见,进一步确认《情况说明》中表述内容的真实性。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庭审中,***自认案涉225万元借条中本金为150万元-160万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借款本金数额,故原审判决认定***出借的本金数额为150万元并无不当。***提交的案涉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再审申请称案涉借款应按年利息1.8分计算,依据不足。另,西瑞克斯公司名称已于2011年10月8日由“西瑞克斯(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提交的2015年11月7日的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为“西瑞克斯(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该印章明显为无效印章。***自2013年起向***多次出借款项,***个人向***出具借条。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借款行为系西瑞克斯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的个人借款行为亦无不当,***要求西瑞克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天眼查网页材料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靖
审判员 陈国防
审判员 来 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