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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陈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民终5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2。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陈某在一审所主张的系工程款,故本案应当查明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来源、内容、范围、工程结算及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确定向陈某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及应付工程款数额。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