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477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龙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建集团支付本金30000元,无需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泰龙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利息的支付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韩建集团与华泰龙城公司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韩建集团不同意支付华泰龙城公司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华泰龙城公司辩称,不同意韩建集团上诉请求,理由为在韩建集团已经向华泰龙城公司支付了转账支票说明了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了,但是华泰龙城公司支票无法提取的原因是因为余额不足,是韩建集团原因导致的不能向华泰龙城公司支付款项,华泰龙城公司主张的是逾期的利息损失,这个不是约定的利息,这个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获得支持。 华泰龙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建集团支付华泰龙城公司剩余保温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韩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韩建集团(承包人)与华泰龙城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华泰龙城公司就北京市昌平区南口A1住宅楼等10项(昌平区金隅南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无机纤维喷涂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面积为33242.97㎡,无机纤维喷涂施工面积1650㎡,施工内容顶棚超细无机纤维喷涂70㎜厚,具体做法以实际施工图纸及规范要求为准。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估合同总价为101200元。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 合同签订后,华泰龙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80620元。2018年2月12日,韩建集团支付华泰龙城公司工程款5万元。2020年11月30日,韩建集团通过转账支票向华泰龙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后该转账支票因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退票。此后,韩建集团一直未能支付剩余3万元工程款,故华泰龙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韩建集团对未支付的3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华泰龙城公司应向其公司提供经盖章授权的书面文件后方可领款,因华泰龙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领款手续,故其公司一直未支付款项。华泰龙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华泰龙城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及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进度产值审核表》、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华泰龙城公司与韩建集团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就华泰龙城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韩建集团应予以支付。韩建集团虽主张系因华泰龙城公司未按约定提供领款材料,但华泰龙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韩建集团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应按照约定支付华泰龙城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已办理了工程结算,现韩建集团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华泰龙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建集团是否应支付华泰龙城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 华泰龙城公司与韩建集团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韩建集团支付华泰龙城公司工程款3万元,韩建集团对此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韩建集团虽然主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是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华泰龙城公司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建集团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张 一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