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3465号
原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477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防腐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防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韩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温工程款556915元及逾期利息(以556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的11号住宅楼等二项、13#住宅楼等5项1#商业楼等13项无机纤维喷涂专业分包工程分别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从北京中海兴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总承包中上述工程事项分包给原告。合同中对于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签约合同价、工期等各项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21年1月21日,原告、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中载明:工程合同价509140元,建筑面积148680平方米,合同内完成454711.5元,设计变更洽商152203.5元,最终结算金额606915元。结算完成后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
韩建集团辩称,工程款为606915元,已付款5万元,无争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2年后支付。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是未付款的原因,原告开具了10万元发票,已付5万元,如果计算利息应当只计算5万元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期间,华泰防腐公司与韩建集团就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的11#住宅2项、13#住宅楼5项、1#商业楼13项无机纤维喷涂专业分包工程分别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中价款支付条款均约定: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拨付到结算额的95%,剩余的5%为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期满后扣除维修费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最终结算手续经双方公司**及项目经理签字为有效,最终结算单作为付款的唯一依据。后韩建集团将上述工程中的上述施工事项分包给华泰防腐公司,华泰防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2021年1月21日,华泰防腐公司与韩建集团签署了《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该定案表载明:合同价款509140元,合同内完成454711.5元,设计变更洽商152203.5元,实际结算金额为606915元。韩建集团作为发包方**确认,华泰防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确认。该《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明确注明:1、本结算为分包方在本工程完成所有服务费用之和,为分包方最终结算金额;2、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作为本公司唯一结算依据,**签字后生效等。2021年7月9日,韩建集团给付华泰防腐公司5万元工程款,后一直未付款。
本案在审理中,华泰防腐公司认可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质保金为30345.75元,待质量保质期满后另行主张给付。华泰防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韩建集团支付工程款526569.25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力,韩建集团认可华泰防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分包施工事实,对合同结算价款无异议,认可所欠华泰防腐公司的债务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华泰防腐公司与韩建集团于2021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拨付到结算额的95%,韩建集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华泰防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华泰防腐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至工程款的95%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应与支持;韩建集团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569.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2656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期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