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477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韩建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部分,改判我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上诉费用由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泰防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华泰防腐工程公司仅于2021年2月8日向我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仍欠我公司发票506915元,故应从开发票的次日2021年2月9日开始,以发票余额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华泰防腐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建集团的上诉请求,开具发票并非我公司先履行的义务,且韩建集团无法支付工程款系由于资金短缺,而非发票原因,韩建集团已构成违约。 华泰防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韩建集团支付保温工程款556915元及逾期利息(以556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韩建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期间,华泰防腐工程公司与韩建集团就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的11#住宅2项、13#住宅楼5项、1#商业楼13项无机纤维喷涂专业分包工程分别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中价款支付条款均约定: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拨付到结算额的95%,剩余的5%为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期满后扣除维修费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最终结算手续经双方公司**及项目经理签字为有效,最终结算单作为付款的唯一依据。后韩建集团将上述工程中的上述施工事项分包给华泰防腐工程公司,华泰防腐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2021年1月21日,华泰防腐工程公司与韩建集团签署了《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该定案表载明:合同价款509140元,合同内完成454711.5元,设计变更洽商152203.5元,实际结算金额为606915元。韩建集团作为发包方**确认,华泰防腐工程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确认。该《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明确注明:1、本结算为分包方在本工程完成所有服务费用之和,为分包方最终结算金额;2、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作为本公司唯一结算依据,**签字后生效等。2021年7月9日,韩建集团给付华泰防腐工程公司5万元工程款,后一直未付款。 一审审理中,华泰防腐工程公司认可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质保金为30345.75元,待质量保质期满后另行主张给付。华泰防腐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韩建集团支付工程款526569.25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韩建集团认可华泰防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分包施工事实,对合同结算价款无异议,认可所欠华泰防腐工程公司的债务数额,法院予以确认;华泰防腐工程公司与韩建集团于2021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拨付到结算额的95%,韩建集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华泰防腐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华泰防腐工程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至工程款的95%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依据,法院应与支持;韩建集团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569.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2656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韩建集团应当向华泰防腐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不予赘述。韩建集团以华泰防腐工程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上诉对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提出异议,但合同明确约定了韩建集团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节点,韩建集团在该约定的时间节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理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况且,在合同并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华泰防腐工程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行为亦非韩建集团拒不支付或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鉴于此,韩建集团上诉对本案所持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45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