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鉴***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西里41号楼1至2层13(北京**晓筑主题酒店)2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北京江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对工程款508768.36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将江品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是江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已经不具备江品公司唯一股东的资格。被上诉人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9日起诉,这时江品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已经不是江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另外,***与***在2020年6月2日签订过《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后,江品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等均与***无关。庭审中补充:税金13万应由华泰公司承担。
华泰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508768.36元及利息(以50万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0号至付清为止按日万分之三计息);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江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日,华泰公司与江品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江品公司将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真石漆、墙面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华泰公司,分包工程人工费用合同总额为1650820元;分包工程期限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30日;春节前支付至结算款的95%,质保期为2年,竣工日期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该合同落款处有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华泰公司及江品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进行了施工,华泰公司和***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工程确认单,对项目进行验收,证明项目的价款总额为2928840.86元。华泰公司主张被告所欠款项为2928840.86元减去已支付的款项,共计508768.36元,并主张按照行业惯例,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10月30日。
经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江品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此前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均为***,2020年6月2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经询问,***虽对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表示认可,但认为该债务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同时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之前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未付工程款项,***对欠款数额表示认可,考虑到***的身份情况,法院对未付工程款本金为508768.36元的情形予以确认。
关于华泰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才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因此利息的起算之日应为2020年1月22日;关于利息标准,华泰公司主张行业惯例,依据不足,由法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作为合同履行期间江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公司财产未发生混同,因此应当对江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北京江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768.36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公司转让协议,证明***与***在2020年6月2日签订过《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后,江品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等均与***无关。华泰公司不予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无法证明其不应当承担涉案债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认为2020年6月2日,***将江品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华泰公司起诉时江品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故其不应当对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泰公司和***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工程确认单,对项目进行验收。交易时,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其在股权转让后不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