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3357号 原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477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亦庄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8号楼2层2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亦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亦庄公司)、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亦庄公司与被告建筑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筑亦庄公司向华泰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0600元;2.请求判令建筑亦庄公司向华泰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5283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2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建筑集团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华泰工程公司和建筑亦庄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建筑亦庄公司将自己承建“E13地块十二年一贯制学校新建工程3标段”B型复合轻集料垫层施工分包给华泰工程公司,工程总价为265000元。2019年10月10日,华泰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建筑亦庄公司工程量增加,2020年2月26日,华泰工程公司和建筑亦庄公司签订《B型轻集料垫层合同补充(变更)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增加工程量对应的金额为657700元。2021年6月10日,华泰工程公司和建筑亦庄公司签订《B型轻集料垫层合同补充(变更)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约定增加工程量对应的金额为177500元。2021年6月15日,华泰工程公司和建筑亦庄公司经过结算,确定工程结算款为1075600元。截至目前,建筑亦庄公司仅向华泰工程公司支付515000元,剩余工程结算款至今未付。经查,建筑亦庄公司系建筑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按照法律规定,建筑集团公司对建筑亦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泰工程公司多次与建筑亦庄公司沟通,建筑亦庄公司一直推脱,为了维护华泰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华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亦庄公司、建筑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泰工程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建筑亦庄公司提交相应的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对起诉状中华泰工程公司提出的2021年6月10日的补充协议,并没有盖建筑亦庄公司的公章,所以建筑亦庄公司、建筑集团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建筑亦庄公司(承包人)与华泰工程公司(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E13地块十二年一贯制学校新建工程3标段;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强审图纸范围及相应图纸会审记录内的所有涉及B型复合轻集料垫层的施工(包工包料);合同额总价为265000元,为含税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分包工程全部完成后,分包人将结算单提交给承包人,并附有计算明细的计算书,承包人在收到计算书内30日内进行复核,无异议后分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订最终结算书,分包人按照最终结算书金额的8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承包人在收到发票后20日内付款;等承包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分包人按照最终结算书金额的17%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承包人在收到发票后20日内付款,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开具的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天内向分包人支付扣除承包人维修金的全部工程质保金;质保金额度为结算金额的3%,待缺陷责任期满支付,缺陷责任期自分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 合同签订后,华泰工程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2月26日,建筑亦庄公司(承包人)与华泰工程公司(分包人)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增加合同金额657700元,变更后的合同金额为922700元。 庭审中,华泰工程公司陈述称其公司与建筑亦庄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2再次增加了合同金额,华泰工程公司施工后,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竣工并交付,双方经过结算确定工程结算款为1075600元。华泰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佐证:1.补充协议2,协议约定增加合同金额177500元,增加后的合同金额为1100200元,承包人处未加盖建筑亦庄公司的公章。2.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075600元,结算金额包含含税金额,且包括分包人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3.华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华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与***在2019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就案涉工程的沟通情况,双方沟通的内容包括分包合同、补充合同1的内容协商、**事宜,中期款项的催款事宜等,其中涉及补充协议2和工程结算单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9日,华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文件“E13三标段.xlsx”,2020年9月1日,华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说:“您好领导,我把量发给您了,您看一下,有问题咱沟通”,***回复:“嗯有问题和你说”;2020年12月8日,华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发送文件“E13三标段.xlsx”,***回复:“收到”;2021年1月22日,***向华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员工发送“22轻集料工程量-对量.xlsx”;2021年4月15日,***说:“我上午给周工打电话了他说厚度还是按照年前说的厚度计算,刚才我也和领导说了下你给骆经理打电话吧看看他怎么解决这个事情”,2021年4月20日,华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说:“洛经理说给你说好了,一家承担一半”;***说:“我那个什么,我跟他沟通一下,沟通一下和领导说一下,然后如果没问题就出结算单”;2021年6月15日,***向华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文件“0分包合同补充(变更)协议...增量.doc”和“007结算单(轻集料垫层分包合同).xlsx”,说:“还得弄个补充协议结算单你看看有没有问题”,2021年6月16日,华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说:“您好孙经理,结算没啥问题,**寄哪里”,***说:“你给**送过去吧或者给他”;2021年7月28日,华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说:“孙经理,结算单您们那边盖完了吗?”,***说:“没有呢现在公司那边需要我们验收了才让出结算单咱们数都定了就是流程了”,华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说:“最近款的情况怎么样啊”,***说:“我们马上验收了验收后我们结算资料报审甲方才拨款”。二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整体工程亦已竣工,但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补充协议2和工程结算单并无建筑亦庄公司的**,***仅为案涉项目的临时商务,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案涉工程因华泰工程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结算材料,故尚未完成审计结算。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建筑亦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5000元,其中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7月27日支付165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2月5日支付1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泰工程公司与建筑亦庄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泰工程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建筑亦庄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问题,二被告称华泰工程公司并未提交结算材料,案涉工程未完成工程结算,华泰工程公司称已通过***与建筑亦庄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聊天过程来看,自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1具体内容的协商、华泰工程公司所需要提交材料的准备,到发票的开具、中期工程款的催要等,华泰工程公司均是与***沟通,且通过沟通后,双方合同确实有效订立并顺利履行,由此可以看出,***能够代表建筑亦庄公司与华泰工程公司进行有效沟通;从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1的形成过程来看,均是由***向华泰工程公司发送合同的电子版,由华泰工程公司进行**确认后邮寄给建筑亦庄公司**,故虽然华泰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补充协议2和工程结算单并无建筑亦庄公司的**,但补充协议2和工程结算单系***在与华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后发送给华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并明确要求**寄回,该补充协议2和工程结算单应当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对补充协议2和工程结算单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基于此,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为1075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15000元,尚余工程款560600元未付,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竣工,现已过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故建筑亦庄公司应当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未付工程款。建筑亦庄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建筑亦庄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及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本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沟通工程量和结算的情况、分包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酌情确定其中528332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算(***发送结算单30日后),作为质量保证金的32268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算。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建筑亦庄公司系建筑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就案涉债务,建筑亦庄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华泰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不足部分由建筑集团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亦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600元; 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亦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283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2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对上述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如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亦庄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则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不足部分向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亦庄分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