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2666号
原告: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790340490。
法定代表人:王春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宵宵,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赵新刚,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相国光,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跃玲、李强,均系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鑫唐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611812048。
法定代表人:宋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岱明、赵纪秀,均系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唐冶帝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97018720U。
法定代表人:李在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科,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赵新刚、相国光、济南鑫唐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唐郡公司)、济南唐冶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宵宵,被告**、赵新刚、相国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跃玲、李强,被告鑫唐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岱明、赵纪秀,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宏源公司为徐宜科垫付的赔偿款1069452.16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宏源公司的实际损失36077元,以上共计1105529.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宏源公司与帝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源公司承包唐冶帝华广场7、8、9号楼地基处理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工作。案外人徐宜科系宏源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因挖掘机触碰掉入鑫唐郡公司开挖的基坑受伤,致重度伤残。后案外人徐宜科提起诉讼,经本院(2019)鲁0112民初27号案件及(2019)鲁01民终11821号案件审理,最终以雇主无过错责任判决由宏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述两判决书明确了宏源公司作为雇主的追偿权。根据上述案件的庭审调查可知:案外人徐宜科伤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是挖掘机驾驶人的违规操作导致挖掘机碰触到徐宜科掉入深基坑。而挖掘机所属公司对挖掘机安全驾驶的监管不利也是徐宜科伤害结果的重要原因。其次鑫唐郡公司开挖的深基坑周围未设置任何围栏及警示牌等安全保障措施。帝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整个施工现场的管理者其对安全保障措施、安全驾驶挖掘机的监管存在疏漏,对徐宜科的伤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徐宜科系案外人侵权导致的伤害结果,帝华公司、鑫唐郡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徐宜科身体受伤,在主观和客观上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赵新刚、相国光共同辩称,宏源公司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徐宜科在涉案工地掉入基坑受伤并非是由我方造成。首先,我方仅是将机器设备出租给鑫唐郡公司并配备了相应的操作人员,具体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完全是按照承租人鑫唐郡公司的安排进行,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我方所配备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并不存在宏源公司所称的违规操作,也并不存在碰到徐宜科的客观事实。2.宏源公司作为徐宜科的雇主单位及涉案工地的建筑施工企业,对于徐宜科受伤一事存在过错。首先,作为徐宜科的雇主单位其应当对其职工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但在本案中徐宜科仅到公司两三天即安排至工地工作,显然宏源公司并未对徐宜科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宏源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地基处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涉案工地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其并未安装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即安排徐宜科过去工作,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3.鑫唐郡公司作为涉案工地土石方工程承包方亦对涉案工地的安全生产负有必要的管理责任,其未在基坑边沿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我方对于徐宜科受伤一事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鑫唐郡公司辩称,宏源公司不应当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侵权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宏源公司应向**、赵新刚、相国光进行追偿;我公司与挖掘机的操作人员不存在雇佣关系,无任何过错,法庭应依法驳回宏源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帝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宏源公司无权向我公司追偿,我公司将涉案工地发包给宏源公司及鑫唐郡公司,且其均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应依法驳回宏源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帝华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冶帝华广场房地产项目。
2014年12月1日,帝华公司与鑫唐郡公司签订《济南唐冶帝华中心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济南唐冶帝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济南鑫唐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济南唐冶帝华中心土石方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唐冶东路以西,唐冶中路以东,敬德街鲁以北。承包范围:济南唐冶帝华中心项目B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范围:济南唐冶帝华中心项目内场内清理、土石方挖运。其中土石方挖运包括土方开挖、石方爆破、土方和石方的外运及内倒。石方爆破包含油锤爆破、炸药爆破等一切方式……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省、市出台的安全生产规定,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标准组织施工,接受甲方监督检查,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和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因乙方原因造成额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同时承担因安全事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罚款和损失”。
2018年4月17日,帝华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唐冶帝华广场7、8、9号楼地基处理;工程地点:济南市唐冶开发区;发包人:济南唐冶帝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唐冶帝华广场7、8、9号楼地基处理,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任务……工程规模、特征:建筑物地上29层、地下3层,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6、岩土工程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地基处理工作内容:施工图施工(含桩位放线、成孔,护壁,钢筋制作、安装,砼灌注,桩头及桩间土(设计桩顶标高以上70cm内)清理,土石方外运,桩基检测所需的桩头处理)……承包人责任:……遵守国家及当地有关部门对工作现场的有关管理规定,做好工作现场保卫及环卫工作,并按发包人提出的保护要求(措施),保护好工作现场周围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和地下管线(管道)、文物等……”。
**、赵新刚、相国光三人共同所有的挖掘机一台,经鑫唐郡公司指示进入上述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徐宜科系宏源公司在上述施工现场的雇员。**、赵新刚、相国光所有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操作人员操作失误,将徐宜科碰落至鑫唐郡公司开挖的、由宏源公司负责进行处理的基坑内摔伤。徐宜科伤后就其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鲁011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判决宏源公司作为徐宜科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后的赔偿总额为1069452.16元。宏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19)鲁01民终118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后,宏源公司向徐宜科之子支付赔偿款60万元,之前垫付223000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共赔偿823000元。宏源公司作为雇主,向其雇员徐宜科赔偿损失后,向侵权人**、赵新刚、相国光及承包人鑫唐郡公司、发包人帝华公司提出追偿及共同赔偿的请求,双方协商未果,宏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宏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事故现场的照片一宗,拟证实事故现场基坑周围没有任何安全标志牌,亦未设置围栏等安全设施。
2.宏源公司主张其产生了实际损失36077元,该损失为(2019)鲁0112民初27号案件一审诉讼费10435元,二审诉讼费17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宏源公司作为案外人徐宜科的雇主,在徐宜科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其实际已经进行赔偿的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即**、赵新刚、相国光追偿。鑫唐郡公司作为施工现场基坑的开挖方,其在基坑开挖作业过程中有义务在基坑周边设置安全标志并加装防护网等安全设施,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对徐宜科伤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宏源公司作为徐宜科的雇主,在徐宜科从事雇佣活动前,负有对雇员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配发劳动保护用品的义务,其未履行上述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赵新刚、相国光与鑫唐郡公司、宏源公司分别承担70%、15%、15%的责任,帝华公司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对于徐宜科的伤害不存在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宏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按照宏源公司已经实际赔付金额823000元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宏源公司可在实际赔付后另行主张。对于宏源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诉讼费用),上述费用系宏源公司在其作为雇主承担赔偿义务案件过程中,经审理后确定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该项费用系因宏源公司怠于履行雇主赔偿责任所造成,故该项费用应由宏源公司自行承担,对其要求由五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赵新刚、相国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代赔款项576100元;
二、限济南鑫唐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代赔款项12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5元,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2708元,**、赵新刚、相国光负担3843元,济南鑫唐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赵新刚、相国光负担2500元,济南鑫唐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裕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宋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