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志,江苏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惊杰,1991年7月16日出生,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灯杆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198号院2号楼10层1008。
法定代表人:王春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军,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国,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中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南通二建公司给付宏源中科公司2 126 633.5元及利息;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南通二建公司和宏源中科公司依法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源中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经南通二建公司最终确认的结算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应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应结算的金额。3月18日结算单从形式上看,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理由如下:结算单中的“结算审核栏”中明确了除需要安全经理、仓库会计、执行生产经理、项目采购员、项目经理、核算经理签字外,还须由项目负责人、股东、财务经理和总经理签字,从结算审核栏的内容及排列位置上看,项目负责人、股东、财务经理和总经理等的签字更为重要,该份结算单并没有项目负责人、股东、财务经理和总经理的签字,故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根据结算单注明的要求,需要附上结算需要的材料,对双方才具有结算效力,宏源中科公司并没有附上结算单所需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宏源中科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不能依该结算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结算单的结算要求(结算单的下方“注”字一栏),完成工程量一定要有明细数量,结算的前提一定要有完工质量验收单,而一审中,宏源中科公司并未提供备注需提供的材料,因此结算单并不符合结算的形式要件。宏源中科公司在双方结算争议较大时,明知南通二建公司不同意依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在结算流程未走完的情况下选择诉讼方式进行结算,则不能以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向南通二建公司主张结算权利。南通二建公司与宏源中科公司双方从2020年9月份开始至2021年4月26日对结算事项一直存在争议,并一直处于沟通和协商过程中,双方从未对本案争议的结算单予以确认过,因此该结算单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详见2021年1月1日南通二建公司向宏源中科公司送达的《结算沟通函》、2021年1月11日宏源中科公司根据南通二建公司结算沟通函而送达给南通二建公司的《结算和付款联系函》(2021年1月26日送达南通二建公司)、2021年4月18日南通二建公司送达给宏源中科公司的《通知》(宏源中科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签收),以上函件均由双方公司盖章确认,而上述所有的函件均针对双方结算单中的争议项】。综上,宏源中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形式上不具备结算的条件,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完全不顾上述事实,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3月18日结算单从实质上看,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理由如下:虽然审核栏中有南通二建公司部分人员的签字,甚至有项目经理徐军的签字,但上面签字的人员,包括徐军在内并不是现场项目负责人,一审判决书第8页最后一段“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经过了南通二建公司诸位现场负责人的签字”,而实际上项目现场负责人仅有一位,也就是总经理宋建生先生,结算单中“项目负责人”一栏并没有人员签字,项目经理并不是项目现场负责人。结算单的备注栏中,明确标明了双方的争议项,如对协议补充部分的75万元、扣稀料外运的246 500元、防疫物资补偿47 088元、渣土外运的549 000元及该扣除部分如清理道路点工、填泥浆坑挖机330及装土车辆的扣款金额等,除了暂定疫情影响窝工人员与机械费用9万元外,以上有金额争议项共计为1 592 588元。一审判决于双方争议完全不顾,直接判决南通二建公司承担全部结算单中的包括争议和非争议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宏源中科公司称其于2020年9月份向南通二建公司提交过劳务分包结算单,而针对该结算单南通二建公司审核后于2021年1月4日向宏源中科公司送达了《结算沟通函》。结算沟通函明确了75万元是针对宏源中科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完成桩基施工的激励补偿,但宏源中科公司最终完成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远超原合同工期35天,因此取消该激励补偿,并且保留对宏源中科公司延误工期的处罚;泥浆外运属于宏源中科公司合同范围内的事项,但其迟迟不安排外运,严重影响了工程的后续施工,后由南通二建公司自行安排外运,而该泥浆外运费用需从总结算中予以扣除,并且在该结算沟通函中明确了扣除金额需要徐军和吴俊共同签字确认,而宏源中科公司提供的资料中并没有提供徐军和吴俊共同签字确认扣除的材料;针对南通二建公司的结算沟通函,宏源中科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的《关于综合保税区国际货运分拨中心项目灌注桩工程结算和付款联系函》,2021年1月26日送达南通二建公司,宏源中科公司在结算和付款联系函称针对双方争议的75万元补偿和激励费用,为补偿其混凝土上涨费用,并不以什么时间完成工程为条件,但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内容中仅有控制工期进行激励补偿的意思表示,而没有补偿其混凝土上涨费用的约定。因此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75万元工期激励费用不应予以支持,2021年4月18日南通二建公司向宏源中科公司发出了《通知》,针对结算单中的所列争议项向宏源中科公司提出结算异议:泥浆外运费用493 000元应全部扣除;泥浆外运(结算单中的渣土外运)549 000元南通二建公司不承担;劳保用品12 600元,包含在投票报价中,南通二建公司不承担;未固化泥浆费用79 200元不予扣除;未按补充协议要求完成桩基施工的75万元不予扣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浆用好土搅拌导致土方缺失,增加外购砖渣219
000元,应从总结算中扣除;宏源中科公司延期导致上南通二建公司违约分担120万元,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以上说明双方对该结算单的结算存在争议,并一直在磋商沟通过程中,结算单没有得到南通二建公司的最终确认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分包合同中载明徐军为项目经理,而不顾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项目经理的职责范围和授权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徐军在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完全不顾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分包合同中对徐军的职责范围和代理范围均未明确,充其量徐军为一般代理,无权签署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结算单,因此该结算单虽然有其签字,但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分包合同中对南通二建公司的职责的约定,第十五条甲方一般职责,15.1甲方驻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徐军;15.2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地质勘察报告;组织进行施工技术交底,已告知乙方且乙方已了解自然土标高与桩顶标高差约2m左右;审核乙方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然而甲方的审核并不能免除或减少乙方所应承担的责任;15.4审核乙方完成的工作量;15.5及时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指令、指示、洽商等相关施工文件;15.6为便于乙方车辆进入现场,甲方向乙方详细告知工程项目地理位置以及周边明显标志性建筑物。15.7审核并接收乙方提交的符合规范标准,并符合甲方要求的竣工资料与竣工图,负责将本工程竣工资料与竣工图移交业主及当地城建档案馆,然而甲方审核并不能免除或减少乙方所应承担的责任;15.8负责接洽政府及地方对施工现场的检查,将政府要求及时通知乙方;15.9负责定期召开现场调例会;15.10甲方为乙方提供下列施工便利……分包合同的上述约定是南通二建公司的一般职责,而不是项目经理的职责范围,即便上述一般职责扩大解释为项目经理的职责,项目经理也无权单独签署结算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徐军虽然在分包合同中载明是南通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分包合同中并没有对项目经理有明确的授权,也没有明确其职责范围。项目经理,顾名思义,其基本职责也是项目现场管理、协商和指挥,其无权确认双方的结算,更不具有变更双方分包合同或补充协议条款的权利。而双方的结算需要根据双方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证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鉴于宏源中科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南通二建公司申请结算,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从2021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而应当自起诉时计算为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该结算单经过了南通二建公司诸位现场负责人的签字,且徐军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建具有约束力。以上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徐军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根据规定职务行为应当通过用人单位授权来确定,而南通二建公司与宏源中科公司双方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所有资料中,均没有关于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若没有明确的授权范围仅为一般代理,无权对实质性条款承认放弃或变更,更没有超越双方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权限,即使在结算书上签字,也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徐军的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或为表见代理,曲解了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徐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徐军从未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仅是在职务和授权范围内的签字,也从未与宏源中科公司或其他单位或个人代表南通二建公司签署结算单相关事宜,宏源中科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徐军作为项目经理属于项目现场管理的一般职务行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结算协议,若说是代理授权,那也是一般代理行为,无权确认、放弃、变更双方实质性结算事宜,其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仅是双方的结算流程中的一个环节,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
宏源中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南通二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宏源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宏源中科公司工程款3 821 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 821 82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保全保险费用5688.19元均由南通二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南通二建公司(甲方)与宏源中科公司(乙方)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包机械……5.1乙方工作内容包括并不仅限于以下工作内容:5.1.1钻孔灌注桩施工机械进出场、场地工作面清理、泥浆干燥机场地布置、钢筋加工场地布置、测量定位放线及复核、提供需配合的相关机械、设备,配合检测及监测施工等所有为完成本分包工程所需要的人员、材料、机械、设施、资源等……5.1.6乙方须负责将施工产生的干燥土、垃圾进行清理,并堆放至甲方指定地点,多余的稀料泥浆乙方自行负责外运,从而保障现场施工面具备作业条件。泥土由甲方负责外运、消纳至政府指定的消纳场所……5.1.11乙方为完成以上所有工作应视为已包括在合同单价之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提出任何合同外经济索赔(除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外)……6.1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本合同总价17 956 350元整,含税9%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7.1本工程以进度款形式发放,乙方按如下节点自行申请:7.1.1待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支付本合同的10%给乙方,第一笔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不晚于2020年1月15日,合计金额为:1795635元;7.1.2仓库A基础桩浇筑施工完成(不含桩头剔凿工作),甲方支付给乙方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60%,合计金额为:2 763 882元;7.1.3仓库B基础桩浇筑施工完成(不含桩头剔凿工作),甲方支付给乙方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60%,合计金额为:2 870 478元;7.1.4盘道基础桩浇筑施工完成(不含桩头剔凿工作),甲方支付给乙方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60%,合计金额为:2 131 920元;7.1.5卸货平台基础桩浇筑施工完成(不含桩头剔凿工作),甲方支付给乙方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60%,合计金额为:3 045 600元;7.1.6考虑春节前需支付农民工工资,2020年1月20日前如上述节点尚未完成,甲方按照已完工作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7.1.7所有桩基施工完成(不含桩头剔凿工作),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给乙方,合计金额为:359 127元;7.1.8所有桩基设备离场后,LEED认证过程资料收集完成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给乙方,合计金额为:538 690.5元;7.1.9所有桩基工程检测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给乙方,合计金额为:1 795 635元;所有桩基工程检测合格后,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双方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乙方按照实收金额开具发票(9%增值税专用发票);7.1.10剩余15%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693452.5元,在桩基验收合格后6个月,由甲方支付给乙方……8.1工期要求:本分包合同工期要求在2020年2月18日前完成,工期从签署合同意向书后3天开始计算工期。(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受商品混凝停供影响无法施工);9.1遇政策性停工及不可抗力工期顺延;9.2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迟开工工期顺延……11.1如果甲方认为有必要对分包工程或其中的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数量作出变更或调整,应和乙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乙方应遵照执行。该指示应该包括来自业主、设计、监理单位的设计变更、洽商、指示等;11.2上述变更指令发出后,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本分包合同不能因以上变更而失效或者作废。因变更而导致合同价款发生变化则按相应条款规定调整……15.1甲方驻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徐军……16.1乙方驻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姓名:闰松超……25.1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后,并且乙方按合同规定提交所有完工验收资料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本合同规定进行结算;25.2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进行核实后,甲方与乙方办理最终结算。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自身施工内容的结算工作。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的基础为甲方能够从业主方获得相应费用;业主方不予支付的内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予以支付;25.3甲方乙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关于争议条款的约定处理……合同附件1补充部分约定:二、合同修改内容1.本项目施工临近春节,考虑乙方人员组织、材料供应难度加大,为保证施工、控制工期,甲方给与乙方750 000元费用补偿及激励,合同总价调整为18 706 350元;2.本“补充部分”第一条中费用补偿及激励款于桩基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3.本项目受当地商品砼供应限制2020年1月18日至 2020年2月8日期间无法施工,此施工段不计入工期考核范围,如商品砼供应限制解除,乙方需无条件组织施工,追赶进度……附件二灌注桩工程量清单,合同及附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宏源中科公司提交灌注桩施工记录表及地基验槽检查记录证明其施工的桩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
宏源中科公司提交劳务分包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结算金额为19 084 718.5元,其中完成工程量结算栏载明,协议补充部分1项75万元,备注按补充协议计,合同完成情况项目确认;扣稀料外运1项,完成产值493 000元,扣除246
500元,备注和班组各自承担一半;防疫物资补偿1项47 088元,备注提供具体投入使用的费用清单;渣土外运费用305车549 000元;劳保用品1项12 600元;未固化泥浆费用2400m3,扣除79 200元,备注泥浆外运量,单价为投标是价格;清理道路点工36.5工日,扣除7300元;填泥浆坑挖机330,29小时,扣除11 600元;装土车辆19.4小时,扣除3 637.5元;暂定疫情影响窝工人员与机械费用1项90 000元,备注最终结算金额以业主确定的疫情补偿金额分摊。劳务或专业分包负责人处有闰松超、孙艳国签字,项目控制经理处有郭凯旋签字,结算审核栏安全经理签字处、仓库会计签字处有徐军代签,执行经理生产经理签字处有陆兵签字,项目采购员签字处有刘惊杰签字及日期,项目经理签字处有徐军签字,核算经理签字处有郭凯旋签字及日期,项目负责人、股东、财务经理、总经理签字处均为空白。闰松超为宏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孙艳国为宏源公司的商务经理,郭凯旋为南通二建公司的项目控制经理和项目核算经理,徐军为南通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陆兵为南通二建公司的执行生产经理,刘惊杰为南通二建公司的项目采购员。南通二建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单的效力,称该结算单没有走完流程,没有总经理签字,且对结算单中协议补充部分75万元、稀料外运493 000元、防疫物资补偿47 088元、渣土外运费用549000元、劳保用品12 600元、暂定疫情影响窝工人员与机械费用90 000元等项目存在异议。
庭审中,南通二建公司提交合计结算金额为18 757 110元的劳务分包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未标注日期,除工程桩、检测装费用外,仅有协议补充部分75万元一项,劳务或专业分包负责人处有孙艳国签字,项目控制经理处有郭凯旋签字,结算审核栏项目安全员签字处、项目仓库管理员签字处有徐军代签,生产经理签字处有陆兵签字,材料经理签字处有刘惊杰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处有徐军签字,核算经理签字处有郭凯旋签字,财务经理、总经理签字处均为空白,该结算单尾部手写有3项要求,并有“总经理:宋建生”签名。南通二建公司认可该结算单形成于2021年8月份,称宋建生系实际承包项目的负责人。宏源中科公司不认可该份结算单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称该劳务分包结算单是2020年9月29日其公司向南通二建公司提交的合同内部分结算申报资料,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单,且除孙艳国签字及公司盖章外,其余签字均是南通二建公司后补的,就此宏源中科公司提交了只有孙艳国签字的该份结算单予以证明。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南通二建公司已经给付宏源中科公司工程款15 262 897元。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南通二建公司另提交结算沟通函、通知等证据证明其公司不认可宏源中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内容。宏源中科公司称双方已经于2021年3月18日完成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订立《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宏源中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该结算单经过了南通二建公司诸位现场负责人的签字,且徐军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故南通二建公司以该份结算单未经过其总经理签字为由拒绝承认其效力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但是,结算单中明确备注“暂定疫情影响窝工人员与机械费用”最终结算金额以业主确定的疫情补偿金额分摊,但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业主最终确定的疫情补偿金额暂未确定,故该项费用为不确定项,宏源中科公司可待该项金额确定后向南通二建公司再行主张。双方认可南通二建公司已经给付宏源中科公司工程款15 262 897元,故扣除“暂定疫情影响窝工人员与机械费用”9万元后,南通二建公司剩余应给付工程款合计为3 731 821.5元,宏源中科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宏源中科公司主张南通二建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的基数法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七十三万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五角及利息(以三百七十三万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五角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南通二建公司与宏源中科公司签订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宏源中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根据宏源中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显示,劳务或专业分包负责人处有闰松超、孙艳国签字,项目控制经理处有郭凯旋签字,结算审核栏安全经理签字处、仓库会计签字处有徐军代签,执行经理生产经理签字处有陆兵签字,项目采购员签字处有刘惊杰签字及日期,项目经理签字处有徐军签字,核算经理签字处有郭凯旋签字及日期。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闰松超为宏源中科公司的项目经理,孙艳国为宏源中科公司的商务经理,郭凯旋为南通二建公司的项目控制经理和项目核算经理,徐军为南通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陆兵为南通二建公司的执行生产经理,刘惊杰为南通二建公司的项目采购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驻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徐军,乙方驻现场代表【项目经理】闰松超,且宏源中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同时具备双方公司各位现场负责人员的签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该结算单对南通二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南通二建公司主张该结算单没有约束力,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根据结算单的备注“暂定疫情影响窝工人员与机械费用”最终结算金额以业主确定的疫情补偿金额分摊,因业主最终确定的疫情补偿金额暂未确定,故该项费用为不确定项,双方可待该项金额确定后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宏源中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南通二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及“暂定疫情影响窝工人员与机械费用”9万元后,判决南通二建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南通二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宏源中科公司主张南通二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南通二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通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 813.07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峻屹
审  判  员   解学锋
审  判  员   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谷伟哲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