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中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街1号院4号楼12层1204。
法定代表人:宋仿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县筑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9组天平公路西侧宁城县绿海果蔬专业合作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忠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198号院2号楼10层1008。
法定代表人:王春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军,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峰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田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宝杰,男, 赤峰中***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筑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原审被告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赤峰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驳回筑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决筑城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中顺公司提出的一天一出的开盘鉴定、出厂合格证以及材料份数事宜,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且筑城公司已将开盘鉴定、试块强度等相关资料提交中科公司,筑城公司所供应混凝土的桩基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为由,判决中顺公司支付筑城公司尾款,原审法院的判决违悖中顺公司和筑城公司的合同约定,违背建筑行业的基本常识和混凝土生产规范的规定。1、中顺公司和筑城公司在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余款在所供砼试块强度报告合格结算相关资料齐全且验桩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筑城公司一直未提供28天所供砼试块强度报告,提供的开盘鉴定材料不齐全,已经提供的开盘鉴定签名处是复印签名,内容不齐全,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提供。原审法院在筑城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资料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中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违反合同约定。2、筑城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交材料,根据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里面没有28 天试验强度报告,并且没有提供全部的开盘鉴定。3、按照混凝土规范的规定,每供应一次混凝土,需提交一次开盘鉴定和临时强度报告,待28天后提供28天的试验强度报告,这是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基本要求和常识,上述材料必须按照法规的规定编写,一式四份,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均需留存,并报城建档案局备案,筑城公司在提供证据10时,也认可需要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而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违背法规的规定和基本常识。中顺公司在筑城公司提供完整的开盘鉴定、28天试验强度报告后,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原审法院判决筑城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前提下,直接支付剩余尾款,显失公平,为此,中顺公司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补充意见,根据民法典599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4条规定,是要提供产品合格证的,混凝土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也是要求混凝土生产企业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的。
筑城公司辩称:1.中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筑城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的(砼)采-BAXC-A9 -20-07-27 号《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核对上月砼供应量,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发生砼价款的70%,余款在所供砼试块强度报告合格结算相关资料齐全且验桩合格后3 个月内付清。”中顺公司提出的一天一出的开盘鉴定、出厂合格证以及材料份数事宜,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且筑城公司已将开盘鉴定、试块强度报告等相关资料提交给合同实际履行人中科公司。中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筑城公司所供应混凝土的桩基已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中顺公司支付筑城公司尾款,是正确的。2.中顺公司以筑城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交的材料里面没有28天试验强度报告,没有提供全部的开盘鉴定为由拒付尾欠款没有道理。因为,中唐公司没有因为中顺公司所说的资料欠缺而拒绝验收和付款,实验强度报告单和开盘鉴定与付款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在合同中没有将其约定为付款的必备条件。3.筑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五百余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中委托单位、施工单位都是中科公司,建设单位是中唐公司,生产厂家是筑城公司,与中顺公司没有关系。由于中科公司账户出了问题,中顺公司只是按照口头约定,代替中科公司付款。中顺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没有拒绝付款的理由。虽然筑城公司已经给中科公司出具了开盘鉴定和28天实验强度报告,如果中顺公司按照约定或者判决完成付款义务,筑城公司不妨再出一份。4.中科公司和中顺公司有合伙欺诈筑城公司的嫌疑,筑城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到需要付款的时候,中科公司要求更换付款人,将购买方变更为中顺公司,而中顺公司不仅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还找借口拖延付款时间,筑城公司起诉中科公司和中顺公司要求付款,在一审过程中,中顺公司又将法人胡学林变更为宋仿枝,目的很明显,就是在钻法律的空子,达到其非法占用他人财产的目的。总之,筑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虽然没有达到我们想要的由中科公司和中顺公司共同偿还尾欠款的结果,但是,如果中顺公司认真履行判决,不再寻找借口拖延付款或者拒绝付款,筑城公司便不再追究其诈骗或者欺诈的法律责任。
中科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筑城公司按照相关的规定将相关的材料补齐。
中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唐公司不清楚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中唐公司无关,请法庭查明事实。
筑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顺公司、中科公司、中唐公司共同向筑城公司给付混凝土尾欠款1 867 98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由中顺公司、中科公司、中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中唐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唐公司将其年产270万吨精品钢项目:炼钢区、炼铁1#2#高炉本体桩基工程(不包含桩间土清运及破桩头,但包含因检测施工桩质量引起的必要工作内容)承包给中科公司,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
2020年,筑城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中顺公司曾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为(砼)采-BAXC-A9-20-07-27。主要内容:第一条,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施工单位为中顺公司,工程名称为赤峰中唐项目,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第二条,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第三条,供货质量和数量的确认......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4.价款支付方式:甲方每月5日核对上月砼供应量,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发生砼价款的70%砼款,收款前乙方给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发票,依此类推,余款在所供砼试块强度报告合格结算相关资料齐全且验桩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第五条,双方其他义务。1.甲方义务。(1)应按时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价款......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中,载明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单位、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方式、供货时间、技术质量要求以及结算单价(元/ m³)等相关内容。
筑城公司对赤峰中唐项目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次供应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筑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项共计3
363 882.5元,中顺公司已支付1 495 894元,尚欠1
867 988.5元。筑城公司在混凝土供应期间,将资质证书、开票鉴定及试块等相关资料交付给中科公司的资料员黄贝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顺公司认可案涉合同中未约定筑城公司需要出具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一天一出开盘鉴定以及准备资料需要一式四份的相关事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过筑城公司向其提交上述材料。
2021年11月18日,中唐公司建设指挥部出具《关于中***高炉及热风炉等桩基础工程施工情况的说明》,载明:赤峰中***项目1号、2号高炉出铁场桩基础工程、2号热风炉桩基础工程、2号高炉重力除尘桩基础工程于2020年8月份相继开工建设,于2020年8月、9月份相继完工,在2020年11月份完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无拖欠行为。目前,上述工程区域正在进行地上工程施工,特予说明。中唐公司认可筑城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用于上述四个桩基工程的施工。
另查,2021年5月27日,筑城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1年5月28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429财保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赤峰中***有限公司的桩基工程款2 000 000.00元。冻结期限为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二、冻结担保财产,宁城县筑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宁城农商银行汐子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 000 000.00元。冻结期限为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筑城公司交纳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2021年5月31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429执保99号执行裁定书,对(2021)内0429财保8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顺公司、中科公司以及中唐公司对尚欠的混凝土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中顺公司、中科公司以及中唐公司是否应向筑城公司支付利息。
第一,中顺公司、中科公司以及中唐公司对尚欠的混凝土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顺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筑城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中顺公司主张因筑城公司未提交符合要求的开盘鉴定、出厂合格证以及准备材料份数不齐导致中顺公司未支付尾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中顺公司提出的一天一出的开盘鉴定、出厂合格证以及材料份数等事宜,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中顺公司称上述材料待筑城公司提交后其移交给中科公司。现中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过筑城公司向其提交上述材料,且筑城公司已将开盘鉴定、试块强度等相关材料提交给中科公司,结合筑城公司所供应混凝土的桩基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中顺公司以筑城公司未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尾款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筑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顺公司应依约支付尚欠货款。
关于中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筑城公司主张其与中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曾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科公司不予认可。筑城公司虽提交了(砼)采-BAXC-A9-19-11-04《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模板,但该合同上并未有中科公司的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筑城公司提交的其开具的购买方为中科公司的13组作废处理的增值税发票及四张未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筑城公司称其所供混凝土款均系中顺公司支付,中科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现筑城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中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科公司与中顺公司之间系债务加入,故筑城公司要求中科公司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与中科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唐公司与筑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筑城公司主张中唐公司未提交中科公司的资质证明,要求其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中科公司施工资质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且案涉桩基工程已竣工验收,中唐公司按照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故筑城公司要求中唐公司承担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中顺公司、中科公司以及中唐公司是否应向筑城公司支付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筑城公司和中顺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在所供砼试块强度报告合格结算相关资料齐全且验桩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本案中,筑城公司所供混凝土桩基已经验收合格。关于验收时间,中唐公司出具说明中载明验桩时间是2020年11月,中科公司认为是2020年12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筑城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时间是2020年12月2日。为此,筑城公司所供混凝土桩基的验收时间应该在2020年12月初。按上述约定,应在验桩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中顺公司至今未给付尚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筑城公司要求中顺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现筑城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中顺公司应自2021年3月1日开始向筑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筑城公司主张的2021年3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科公司和中唐公司不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筑城公司要求中科公司和中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的问题,筑城公司和中顺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且筑城公司未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故筑城公司要求中顺公司、中科公司以及中唐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宁城县筑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 867 988.5元;二、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宁城县筑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1 867 9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宁城县筑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中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筑城公司提供的开盘鉴定,证明筑城公司提供的开盘鉴定结论签字“同意开盘,混凝土适配单位负责人签字“姜东锴”,混凝土适配人签字“姜丽珍”,搅拌机组负责人签字“宋海鹏”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资料要求,按照资料要求每次开盘都需验收并且手写签字;证据二、筑城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临时合格证,证明筑城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合格证,因评定混凝土是否合格需要28天试块强度报告,合格证在混凝土出厂28天后出具,筑城公司提供的临时合格证日期均是出厂日期,应当提供试块28天强度报告后的出厂合格证;证据三、筑城公司未提供混凝土开盘鉴定清单,证明筑城公司没有提供全部的混凝土开盘鉴定。筑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开盘鉴定提供的是电子签名,打出来就像复印件,这是当地行业的惯例,检测部门也给出具的是复印件,这也不是我们出的,我们没有办法给中顺公司原件;出厂合格证以及材料份数事宜,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筑城公司已将开盘鉴定、试块强度报告等相关资料提交给合同实际履行人中科公司。中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筑城公司所供应混凝土的桩基已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实验强度报告单和开盘鉴定与付款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在合同中没有将其约定为付款的必备条件。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关的材料都已经提交给中顺公司和中科公司了。中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中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中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知情、不了解、不发表意见。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对于中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筑城公司、中科公司、中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中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悖中顺公司和筑城公司的合同约定,违背建筑行业的基本常识和混凝土生产规范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筑城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资料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中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违反合同约定;每供应一次混凝土,需提交一次开盘鉴定和临时强度报告和28天后的试验强度报告,且应当一式四份,这是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基本要求和常识,而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违背法规的规定和基本常识。按照法律规定,筑城公司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的,混凝土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也是要求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相关材料。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价款的支付条件约定明确,即《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4.价款支付方式:甲方每月5日核对上月砼供应量,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发生砼价款的70%砼款,收款前乙方给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发票,依此类推,余款在所供砼试块强度报告合格结算相关资料齐全且验桩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中顺公司虽主张所谓资料齐全是指每供应一次混凝土需提交一次开盘鉴定和临时强度报告和28天的试验强度报告,出厂合格证以及材料份数需四份等,并主张这是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基本要求和常识,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且双方亦并未在合同中对于中顺公司主张的相关资料要求进行明确约定,鉴于筑城公司已将开盘鉴定、试块强度等相关材料提交给中科公司,再结合筑城公司所供应混凝土的桩基已经经由中唐公司全部验收合格的事实,中顺公司再以筑城公司未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尾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1.9元,由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