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宁城县筑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29民初2761号
原告:宁城县筑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9组天平公路西侧宁城县绿海果蔬专业合作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街1号院4号楼12层1204。
法定代表人:胡学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198号院2号楼10层1008。
法定代表人:王春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赤峰中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田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城县筑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赤
峰中唐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
原告宁城县筑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购买混凝土尾款1884548.5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被告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供应赤峰中唐特钢有限公司厂房桩基工程(位于宁城县汐子镇工业园区),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单价为275元/立方米,价款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核对上月砼供应量,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发生砼价款的70%,余款在所供砼试块强度报告合格结算相关资料齐全且验桩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从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往赤峰中唐特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运送混凝土12449.50立方米,被告应付款3380442.50元。到付款时间的时候,被告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变更为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则无法付款,无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重新与被告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只要给付货款就行。可是被告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给付1495894元,拖欠1884548.50元不愿意给付。桩基工程早已完成,且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没有按时给付货款,已经违约,按照约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欠款的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宁城县筑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所在地为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街1号院4号楼12层1204,双方已经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的所在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本案应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原告宁城县筑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被告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宏源中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素梅
人民陪审员  张玉芬
人民陪审员  刘育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