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603财保13号
申请人: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宝马大道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198号院2号楼10层1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环支行,账户:×××88)。申请人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豫FB××**、豫FA××**、豫FB91**号三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环支行开户账号为×××88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将申请人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B××**、豫FA××**、豫FB91**号三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
三、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保管人不得转移、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预交,待案件胜诉后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审判员 ***
zdqz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