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1027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汉族,副。
被告:某某(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攀枝花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某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款2965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起诉之日是指2024年1月17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运被告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白丽坡某某炼铁厂贮煤筒仓建设工程的土石方破除、挖、装、运输、卸车等工作。土石方外运出场单价为41元/方,土石方攀钢内倒单价为15元/方。履行期内,因疫情及油价上涨等因素,经双方协商,将土石方攀钢厂区内倒单价上调至18元/方,土石方外运出场单价不变。2022年3月27日,原告的运输工作全部完成,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3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土方外运完成量为19500方,土方内倒完成量为10510方,整个工程总结算价为988500元。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开具了总计988500元的发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91950元运输款,尚欠296550元运输款未支付。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源某丙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结束结算审批签批完毕发票齐全,支付完成工程量对应总价款的70%;剩余款项验桩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且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石方运输合同》《安全责任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款项;
2.《工作计量单》,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运输款为988680元;
3.微信聊天记录、请款申请,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运输款为988500元,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开具了总计988500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691950元运输款,至今尚欠2965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4.《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已分多次向被告开具了总计98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宏源某丙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工程联系函,拟证明项目完工之后,被告多次向工程甲方进行工程验收催告。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31日,宏源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负责宏源某丙公司在某某炼铁厂贮煤筒仓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破除、挖、装、运输、卸车等工作,承办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土石方外运出场单价为41元/方,土石方攀钢内倒单价为15元/方;工程结束结算审批签批完毕发票齐全,支付完成工程量对应总价款的70%;剩余款项验桩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的运输工作义务,某甲公司与宏源某丙公司双方于2022年5月31日对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筒仓土方外运完成量为19500方,筒仓土方内倒完成量为10510方。某甲公司已分多次向宏源某丙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988500元的发票,宏源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运输费总额的70%共计691950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后,宏源某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296550元运输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宏源某丙公司对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与宏源某丙公司双方对工作量进行了结算,某甲公司已分多次向宏源某丙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988500元的发票,且宏源某丙公司认可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691950元运输费为运输费总额的70%,能够证实双方确认的运输费总额为988500元,宏源某丙公司至今尚欠某甲公司296550元运输费未支付的事实。某甲公司主张宏源某丙公司支付运输费296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与宏源某丙公司约定剩余款项验桩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工程验收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故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期限亦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宏源某丙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某甲公司、宏源某丙公司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宏源某丙公司仍未向某甲公司足额支付运输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某甲公司可以宏源某丙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宏源某丙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某甲公司主张宏源某丙公司以296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自2024年1月17日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宏源某丙公司支付保函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296550元,并以296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从2024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攀枝花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某某(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