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03民初619号
原告:青岛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闰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2,752.4元并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全部未付工程款272,752.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57,75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德州市陵城区某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清包价格见后附《综合单价汇总表》;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基坑到底后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0%,基坑肥槽回填完毕付至95%,余款于肥槽回填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工并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所涉工程量进行了统一结算,经核算,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10,569元,并共同签署了《工作计量单》一份。结算文书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837,816.6元,剩余款项272,752.4元至今未付。被告所签署《劳务分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专属管辖案件,双方所产生的争议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调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均无果,无奈之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尚未办理最终结算,金额不确定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基坑到底后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0%,基坑肥槽回填完毕付至95%,余款于肥槽回填一年后付清。该项目基坑肥槽回填尚未完成,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陵城某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工作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并约定了施工单价汇总明细价格。证据二、工作计量单一张。证明原、被告在2020年5月20日共同确认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明细,根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综合单价汇总表,原告共计施工金额1,110,569元。证据三、被告已付款记录共计十一张。证明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852,816元,结合证据二,被告仍欠付原告257,753元工程款项未支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节点12.3-1每月5日已核算上月完成工作量,10日前报公司审核,20日前过付审核完成价格的50%,12.3-2基坑到底后付款完成工作量的70%,基坑肥槽完毕付至95%,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的70%,95%的付款因施工现场基坑肥槽并未回填,故不应支付至95%。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收到对方青岛某公司盖章与签字人***的笔迹不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计量单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完成工作量明细与原告提供的不符,无法确定最终工程款金额。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另该证据中发包方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一致关联性。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述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两份证据均为案涉工程的工作计量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计量单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的签章及签字,而被告提交的工作计量单只有青岛某公司一方的签章及签字且发包方单位名称错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计量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某工程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陵城某小区基坑支护工程。二、工作内容:见工作量清单。五、工期要求:符合甲方周计划、月计划进度安排。十一、11.1含税(3%增值税发票)综合单价为:见后附综合单价汇总表……11.2工程量计算方式:按照甲方现场代表签认的质量合格的工作量进行计算。十二、分包付款方式12.3价款支付:12.3-1每月5日乙方核算上报上月完成工作量,10日前报公司审核,20日前拨付审核完毕工作量对应价款的50%......12.3-2基坑到底后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0%,基坑肥槽回填完毕付至95%;12.3-3余款肥槽回填一年后付清。该协议附件1综合单价汇总表中明确约定各个项目的单价。2020年5月20日,被告在工作计量单上签章确认,同年5月22日,原告在该工作计量单上签章确认。
2019年8月30日,某工程公司向青岛某公司付款60,000元;同日,又付款40,000元。2019年9月2日,某工程公司向青岛某公司付款203,264元。2019年9月11日,某工程公司向青岛某公司付款80,000元。2019年9月12日,某工程公司向青岛某公司付款70,000元。2019年9月23日,某工程公司向青岛某公司付款60,000元。2020年1月19日,某工程公司向青岛某公司付款30,000元。2020年1月22日,某工程公司向青岛某公司付款15,000元。2020年6月11日,某工程公司向青岛某公司付款214,552元。2022年1月28日,某工程公司向青岛某公司付款50,000元。2023年1月20日,某工程公司向青岛某公司付款30,000元。以上付款共计852,8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案涉工程已完成并计算出工作计量单,该工作计量单双方都已签章确认。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单价汇总表中约定的单价及工作计量单,可以计算出案涉工程款共计1,110,569元,被告已支付852,816元,未付工程款为257,753元。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且原告工作量双方已签章确认,协议约定付款条件已满足,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7,753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全部未付工程款257,75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于法无据,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753元;
二、被告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57,75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计2696元,由被告某工程公司负担2548元,原告青岛某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