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4830号
原告: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198号院2号楼10层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79034049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17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中科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21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2182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保全保险费用5688.19元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综合保税区功能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国际货运分拨中心项目(标准仓库A等4项)(仓库A、仓库B、卸料平台、盘道共计4个单体)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3月18日原告的桩基工程完工,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9084718.5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5262897.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21821元。根据双方合同7.1.1约定,第一笔进度款被告应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才支付。根据双方合同7.1.6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但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才支付。根据双方合同7.1.9约定,所有桩基工程检测合格后15天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95635元,但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才支付,根据双方合同7.1.10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桩基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有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诉讼请求予以解决。
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本案事实依法查明。1.原告主张我方欠其工程款依据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签订的相关资料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3月18日的结算单没有完成确认流程,有我方负责人和总经理签字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仅进行了一半流程,没有走完全部流程,该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3月18日结算单内容与合同内容不符,有重复计算的情形,也有其他应当扣减的未扣减,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提交该结算单的同时原告提交我方的另外一份结算单,内容也是不一致的,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协议补充75万是第一个争议点,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是为保证施工补偿的,要求是2月18日前完成所有的装修,原告是3月18日完成装修工程,该部分原告并未能保证施工和控制工期,我方不用支付该75万;2.493000元对方是承认扣除一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稀料泥浆是原告负责外运,原告没有完成外运情况下,我方来运,费用由原告承担,自总结算中扣除,该部分原告仅扣除一部分,我方认为应当全额扣除;3.549000元,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渣土都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原告没有提交补充协议等,渣土是不存在的,是属于稀料泥浆,实际上我方工程因为泥土缺失,用我方的泥土,我方不同意承担;4.物资补偿费用47088元、劳保费用12
600元不认可,合同5.1.11款约定,在合同内不能提出经济索赔,该两项款项没有事实依据;5.9万元,我方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结算,不存在机器窝工人员费用,我方不应当支付。我方统计的应结算的金额为1665188元,自总工程款19084718元中扣除,应当为17419530.5元,而15262897.5为我方已支付的金额,我方欠原告21566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按规定提供结算单,我方无法支付工程尾款,该项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8日,南通二建公司(甲方)与宏源中科公司(乙方)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包机械……5.1乙方工作内容包括并不仅限于以下工作内容:5.1.1钻孔灌注桩施工机械进出场、场地工作面清理、泥浆干燥机场地布置、钢筋加工场地布置、测量定位放线及复核、提供需配合的相关机械、设备,配合检测及监测施工等所有为完成本分包工程所需要的人员、材料、机械、设施、资源等……5.1.6乙方须负责将施工产生的干燥土、垃圾进行清理,并堆放至甲方指定地点,多余的稀料泥浆乙方自行负责外运,从而保障现场施工面具备作业条件。泥土由甲方负责外运、消纳至政府指定的消纳场所……5.1.11乙方为完成以上所有工作应视为已包括在合同单价之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提出任何合同外经济索赔(除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外)……6.1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本合同总价17956350元整,含税9%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7.1本工程以进度款形式发放,乙方按如下节点自行申请:7.1.1待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支付本合同的10%给乙方,第一笔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不晚于2020年1月15日,合计金额为:1795635元;7.1.2仓库A基础桩浇筑施工完成(不含桩头剔凿工作),甲方支付给乙方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60%,合计金额为:2763882元;7.1.3仓库B基础桩浇筑施工完成(不含桩头剔凿工作),甲方支付给乙方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60%,合计金额为:2870478元;7.1.4盘道基础桩浇筑施工完成(不含桩头剔凿工作),甲方支付给乙方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60%,合计金额为:2131920元;7.1.5卸货平台基础桩浇筑施工完成(不含桩头剔凿工作),甲方支付给乙方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60%,合计金额为:3045600元;7.1.6考虑春节前需支付农民工工资,2020年1月20日前如上述节点尚未完成,甲方按照已完工作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7.1.7所有桩基施工完成(不含桩头剔凿工作),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给乙方,合计金额为:359127元;7.1.8所有桩基设备离场后,LEED认证过程资料收集完成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给乙方,合计金额为:538690.5元;7.1.9所有桩基工程检测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给乙方,合计金额为:1795635元;所有桩基工程检测合格后,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双方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乙方按照实收金额开具发票(9%增值税专用发票);7.1.10剩余15%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693452.5元,在桩基验收合格后6个月,由甲方支付给乙方……8.1工期要求:本分包合同工期要求在2020年02月18日前完成,工期从签署合同意向书后3天开始计算工期。(2020年01月18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受商品混凝停供影响无法施工);9.1遇政策性停工及不可抗力工期顺延;9.2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迟开工工期顺延……11.1如果甲方认为有必要对分包工程或其中的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数量作出变更或调整,应和乙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乙方应遵照执行。该指示应该包括来自业主、设计、监理单位的设计变更、洽商、指示等;11.2上述变更指令发出后,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本分包合同不能因以上变更而失效或者作废。因变更而导致合同价款发生变化则按相应条款规定调整……15.1甲方驻现场代表【项目经理】***……16.1乙方驻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姓名:***……25.1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后,并且乙方按合同规定提交所有完工验收资料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本合同规定进行结算;25.2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进行核实后,甲方与乙方办理最终结算。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自身施工内容的结算工作。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的基础为甲方能够从业主方获得相应费用;业主方不予支付的内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予以支付;25.3甲方乙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关于争议条款的约定处理……合同附件1补充部分约定:二、合同修改内容,1.本项目施工临近春节,考虑乙方人员组织、材料供应难度加大,为保证施工、控制工期,甲方给与乙方750000元费用补偿及激励,合同总价调整为18706350元;2.本“补充部分”第一条中费用补偿及激励款于桩基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3.本项目受当地商品砼供应限制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无法施工,此施工段不计入工期考核范围,如商品砼供应限制解除,乙方需无条件组织施工,追赶进度……附件二灌注桩工程量清单,合同及附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宏源中科公司提交灌注桩施工记录表及地基验槽检查记录证明其施工的桩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
宏源中科公司提交劳务分包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结算金额为19084718.5元,其中完成工程量结算栏载明,协议补充部分1项75万元,备注按补充协议计,合同完成情况项目确认;扣稀料外运1项,完成产值493000元,扣除246500元,备注和班组各自承担一半;防疫物资补偿1项47088元,备注提供具体投入使用的费用清单;渣土外运费用305车549000元;劳保用品1项12600元;未固化泥浆费用2400㎥,扣除79200元,备注泥浆外运量,单价为投标是价格;清理道路点工36.5工日,扣除7300元;填泥浆坑挖机330,29小时,扣除11600元;装土车辆19.4小时,扣除3637.5元;暂定疫情影响窝工人员与机械费用1项90000元,备注最终结算金额以业主确定的疫情补偿金额分摊。劳务或专业分包负责人处有***、***签字,项目控制经理处有***签字,结算审核栏安全经理签字处、仓库会计签字处有***代签,执行经理生产经理签字处有***签字,项目采购员签字处有***签字及日期,项目经理签字处有***签字,核算经理签字处有***签字及日期,项目负责人、股东、财务经理、总经理签字处均为空白。***为宏源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宏源公司的商务经理,***为南通二建公司的项目控制经理和项目核算经理,***为南通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南通二建公司的执行生产经理,***为南通二建公司的项目采购员。南通二建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单的效力,称该结算单没有走完流程,没有总经理签字,且对结算单中协议补充部分75万元、稀料外运493000元、防疫物资补偿47088元、渣土外运费用549000元、劳保用品12600元、暂定疫情影响窝工人员与机械费用90000元等项目存在异议。
庭审中,南通二建公司提交合计结算金额为18
757110元的劳务分包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未标注日期,除工程桩、检测装费用外,仅有协议补充部分75万元一项,劳务或专业分包负责人处有***签字,项目控制经理处有***签字,结算审核栏项目安全员签字处、项目仓库管理员签字处有***代签,生产经理签字处有***签字,材料经理签字处有***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处有***签字,核算经理签字处有***签字,财务经理、总经理签字处均为空白,该结算单尾部手写有3项要求,并有“总经理:***”签名。南通二建公司认可该结算单形成于2021年8月份,称***系实际承包项目的负责人。宏源中科公司不认可该份结算单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称该劳务分包结算单是2020年9月29日其公司向南通二建公司提交的合同内部分结算申报资料,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单,且除***签字及公司盖章外,其余签字均是南通二建公司后补的,就此宏源中科公司提交了只有***签字的该份结算单予以证明。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南通二建公司已经给付宏源中科公司工程款15262897元。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南通二建公司另提交结算沟通函、通知等证据证明其公司不认可宏源中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内容。宏源中科公司称双方已经于2021年3月18日完成最终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灌注桩施工记录表、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劳务分包结算单及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所订立《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宏源中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经过了南通二建公司诸位现场负责人的签字,且***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故南通二建公司以该份结算单未经过其总经理签字为由拒绝承认其效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结算单中明确备注“暂定疫情影响窝工人员与机械费用”最终结算金额以业主确定的疫情补偿金额分摊,但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业主最终确定的疫情补偿金额暂未确定,故该项费用为不确定项,宏源中科公司可待该项金额确定后向南通二建公司再行主张。双方认可南通二建公司已经给付宏源中科公司工程款15262897元,故扣除“暂定疫情影响窝工人员与机械费用”9万元后,南通二建公司剩余应给付工程款合计为3731821.5元,宏源中科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宏源中科公司主张南通二建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的基数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七十三万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五角及利息(以三百七十三万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五角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四百六十元,由原告宏源中科(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六千六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