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体精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体精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17523号
原告:北京中体精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9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60510778J
法定代表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宁宇家园9号楼/配3-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MAO5JUM824
法定代表人:丁岚,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体精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体精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体精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3601.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蘭.运动天津日报店攀岩墙轮滑项目建造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天津日报攀岩墙轮滑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号,工期40个工作日,工程造价545337.45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218134.98元;攀岩材料进场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计16360.24元;攀岩墙验收合同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计163601.23元。此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且被告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却拖欠剩余工程款103601.24元至今未结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超过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北京中体精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蘭.运动天津日报店攀岩轮滑项目建造合同书,证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建造攀岩墙轮滑项目,工期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工程总造价545337.45元,工程款分三期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的,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9日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2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证明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前两笔费用,原告也足额开具发票。3、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31日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2张,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尾款中的60000元。4、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邱天星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岚的短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庞会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尾款160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只支付60000元。
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北京中体精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北京中体精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阑运动天津日报店攀岩轮滑项目建造合同书、2016年12月1日及2016年12月29日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2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2019年1月15日及2019年1月31日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2张、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邱天星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岚的短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庞会计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蘭.运动天津日报店攀岩墙轮滑项目建造合同书》,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40个工作日,工程造价545337.45元。其中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结算:1、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218134.98元;2、攀岩材料进场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计16360.24元;3、攀岩墙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计163601.23元。第十条违约责任:3、甲方(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及因甲方原因产生的费用,如超过规定期限,自第二日起,乙方(原告)有权决定停工或单方面终止合同,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被告接收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601.2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蘭.运动天津日报店攀岩墙轮滑项目建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且被告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3601.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计算),但结合本案情况,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体精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3601.2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体精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601.24元为基数,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栋
审 判 员  安 铭
人民陪审员  李 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