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6527号
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院**楼**2-606。
法定代表人:王凝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本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财源***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货场路********
法定代表人:李治泉,其他不详。
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耐尔公司)与被告中财源***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耐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耐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汤尚路久长小区四期的防水工程(包括:车库顶种植屋面、车库顶、室内、主楼屋面)分包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的工程款保证金。事后,该工程并未交给原告施工。被告先后返还保证金30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剩余保证金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中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8日,中财公司(甲方)与百耐尔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久长四期、工程地点为小汤山汤尚路、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本项目图纸全部所示防水内容等施工(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双方在上述《协议书》中还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格、内容、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等内容。
同日,中财公司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来肆万元和作费,开工后返还”。该材料加盖有中财公司合同专用章,“交款人”部分有“陈志强”签字。
经法庭询问,百耐尔公司表示自己实际向中财公司交纳了50000元现金,中财公司口头承诺该笔费用是工程保证金;在打40000元条的时候自己提出了异议,但对方没有改并表示开工后就退,打40000元的条也没事;王俊清是中财公司的人,他在签订《协议书》时向自己出示了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和施工图纸,并现场加盖公司公章;中财公司通过王俊清的微信向自己退款30000元;自己公司的员工陈志强和中财公司的员工王俊清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口头达成过协议,中财公司承诺于2019年4月底向百耐尔公司返还全部保证金。
上述案件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收据》及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财公司与百耐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中财公司理应将其收取百耐尔公司的费用退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百耐尔公司要求中财公司退还《收据》中剩余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百耐尔公司主张自己实际支付5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协议书》中并未有关于保证金数额的约定;其次,百耐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向中财公司支付了50000元而非《收据》中记载的40000元。
中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财源***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
二、驳回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中财源***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中财源***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冯静春
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士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