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5352号
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56号院1号楼6层2-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8087503XK。
法定代表人:王凝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万荣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耐尔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百耐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段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百耐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 272 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 272 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百耐尔公司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建立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防水材料款1 272 5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百耐尔公司主张自2012年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北京百耐尔公司向***供应防水材料,***陆续通过多种方式支付货款;双方每年年底做结算并签订《结算单》,此前的结算单及货物出库单均交由***;2019年12月20日***签署《结算单》之后,北京百耐尔公司未再给***供货,***亦未支付过货款。为此,北京百耐尔公司提交《结算单》,要求***支付尚欠货款1 272 500元及利息。《结算单》内容为:“经结算,截止2019年12月20日,本人***(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山西省万荣县×村)累计拖欠□百耐尔河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1 272 500元)未能结清,本人愿意积极偿还。此数额为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之前双方签署的合同书、发货申请书、出库单等资料全部作废,此结算单为唯一依据。本结算单受签订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2019年12月20日。”
北京百耐尔公司表示其公司与百耐尔河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凝瑞,两家公司业务部分重合,***实际拖欠北京百耐尔公司货款。为此,北京百耐尔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百耐尔河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王凝瑞。由于我公司与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同属于一个法定代表人,并且部分业务重合,故此,我公司的结算单和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使用的是同一个版本。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中,累计拖欠材料款1 272 500元,该《结算单》中拖欠的款项是拖欠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我公司不会就该份《结算单》向***主张还款。以上情况,特此说明。说明人:百耐尔河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凝瑞。2021年3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百耐尔公司提交《结算单》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北京百耐尔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 272 5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七万二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以一百二十七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六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公告费三百元(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