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4028号

原告: 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56号院1号楼6层2-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8087503XK。

法定代表人:王凝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彩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 年 6 月 12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万荣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耐尔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百耐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母彩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百耐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建立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防水材料款1 280 0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们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因此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第二,原告诉请我拖欠128万元货款不符合事实;第三,与原告相关的款项只有4万元,其余是世纪洪雨公司出售的材料,但是该128万元均不是与我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第四,出库单表明出库材料与百耐尔公司自2017年5月13日以后才有关系,之前没有关系,结算单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业务员出具的,与我无关;第五,原告提供欠条是因为我们双方间对账方式是这样的,不是实际欠款的凭证;第六,原告说的银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我们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因为原告有零散材料放在我经营的门市部,有一些转账是这些零散材料卖的钱;第七、百耐尔公司经营模式是材料的赊销模式,百耐尔公司提供资质手续,业务员自我处拿走资质资料,业务员找到工程后告诉我,需要签合同,需要材料,我给百耐尔公司备案,需要签合同公司盖章,业务员需要货就告诉我,我就跟公司说,公司审核后有备案就发货到施工工地,公司经营模式自招标等都是业务员去办,发票是公司开的,款项是业务员交公司或者我转交,工程款是公司委托的业务员去催款,有的直接进账,我是个介绍人的角色,在门市我就代表公司,帮忙招揽业务员,我不实际使用材料,我挣的是提成,不是倒卖材料的利润,我也不是从公司进货转卖给其他人,业务员使用的施工资质也是公司的。我帮忙找业务员,业务员替公司完成销售,在回款过程中,我与公司进行对账,对账时将应当给我的提成刨除。例如业务员回给公司150万元,那么我给公司出具的计算单数额是140万元,剩余10万元是我的提成。但是实际上这么多年我从业务员处收到的款项都给公司了,因为总有欠款所以我也没有实际拿到提成,公司给我的零散料有的我卖了,有的钱给了公司,有的我自己开支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百耐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到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王凝瑞防水材料款合计930
000元”。北京百耐尔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28万元欠款包含欠条显示的93万元。**认可欠条真实性,称该欠条不代表其欠款,是王凝瑞挂靠在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时自2012年到2016年期间累计的业务员欠款,签订欠条是为了对账,欠条金额是经其手卖出但是还没有催回的款项,而且如果是欠条的话,在出具新欠条时应当将旧欠条撕毁,而2019年的结算单128万元包含2016年的欠条数额93万元,这恰恰说明结算单和欠条的性质都不是欠条,而是对账单,是双方进行对账的方式。

2、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北京百耐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凝瑞曾在其公司工作并自己组建了销售渠道,**是王凝瑞在该公司期间发展的购销渠道之一,王凝瑞离开该公司时双方约定**应付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的1 242 199.37(1 242 199.17)元债权由北京百耐尔公司享有,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3、2016年期间销售出库单95份,出库单的购货单位均显示**,销售方式为赊销,客户编码为01.186,单价和金额部分均为0,其中14份出库单的收货人签字部分由**签字。北京百耐尔公司称01.186是**的客户编码,鉴于防水材料系建筑材料,送货时会根据**的指示直接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由现场指定人员签字,之所以出库单的单价部分没有标注,是因为不是直接和客户进行交易,是为了给**保密关于内部价格的约定。**认可上述出库单的真实性,主张有其签字的出库单是送到了其门市部,由其他人签名的则是直接送到了工地,具体送到哪个工地并不是自己指定的,是业务员指定的。关于购货单位及客户编码,**称是因为自己没有公司,门市部的运作都是靠卖材料的提成,这个编号就证明这笔业务是自己介绍完成的,需要给其计算提成。至于价格没有标注,是因为公司生产的材料有的达标有的不达标,所以没办法标注单价,并不是为了给自己保密。

4、结算单四页,由**在2017年1月24日签字确认,结算单显示金额合计2
218 462.98元,结算单下方有手写的回款金额、支票抵税、损失、税金调整等数额及计算公式,没有显示最终计算结果。结算单第四页显示了损失及税金调整的计算方式,上手写载明:“**应收调整:1、薛维勇27平米裂口……29 700……”北京百耐尔公司称2017年1月24日还是由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向**供应材料,结算单表格信息中显示的孙哲就是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百耐尔公司主张双方根据该结算单计算出截至2017年1月24日**累计欠款1 242 199.37元,该欠款数额包括2016年1月28日欠条显示的93万元,根据该结算单,税金是由**承担的,最终损失也是与**结算时从其公司扣除的,通过该计算方式也可以证明是其公司直接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并不认识薛维勇。**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结算单上显示的数额,但结算单显示的相关优惠并不是给自己的,是给业务员的,自己发展的业务员说资金紧张就先将欠付公司的税金挂靠在自己名下,并不是自己将材料卖出去后要求开的发票,这些都是业务员与甲方的事情,与自己无关。**称结算单上记载的薛维勇就是自己发展的业务员,薛维勇用量大,他的材料出了问题,**问公司怎么办,于是公司与薛维勇调整了价格。

5、银行付款凭证一份,付款人为**,收款人为王秋玲,汇款金额为10万元,交易时间为2019年2月2日。北京百耐尔公司称收款人王秋玲为其公司财务人员,该10万元为合同款,双方交易中,用**的名字直接给付其公司的就是该10万元,其他部分已付款是施工企业直接给付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因为需要公司开票,据此转账记录,其与**存在合同关系。**认可该付款凭证真实性,称是王凝瑞指示自己汇款的,该10万元是其门市部的零散收入款项,不能证明之前的大宗材料买卖是与其发生的。

6、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单一份、百耐尔河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结算单显示欠款人**,上载明:“经结算,截止2019年12月12日,本人**……累计拖欠
百耐尔河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共计1 280 000元,未能结清,本人愿意积极偿还。此数额为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之前双方签署的合同书、发货申请书、出库单等资料全部作废,此结算单为唯一依据。……”。百耐尔河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认可上述结算单中显示的128万元款项应当由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北京百耐尔公司主张该结算单是双方在2017年1月24日结算后又发生业务,该128万元已经扣除了上述银行汇款中的10万元及其他已付款。**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主张北京百耐尔公司每年都采取这种方式与自己对账,并不代表是自己欠款,对于“未能结清,本人愿意积极偿还”,其认为含义是愿意配合公司积极向相关业务员进行催缴,128万元中有124万元都是欠世纪洪雨的,剩余4万元是欠世纪洪雨和百耐尔两个公司的。

**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单六份,分别由郝学稳、郝立强、王俊红、陈亚新、王智刚、王时东六人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出具,其上主要载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8年……姓名:郝学稳……尚欠王凝瑞防水材料款共计105 670元……未能结清。对此货款数额无争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六张结算单的金额共计307 999元,其中,郝学稳的结算单签名上方手写有“因材料不合格单位不付款”。**主张结算单上显示的欠款人就是其发展的业务员,应当是业务员欠款,自己只是介绍人,当时王凝瑞到其处询问催款情况,说没有催到的部分要求业务员给王凝瑞签结算单,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结算单128万元金额没有将该6张结算单数额扣除,既然王凝瑞要求业务员签订了该欠条性质的结算单,就应当起诉业务员。北京百耐尔公司不认可上述六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主张结算单保存在**处不符合常理,如果**所述为实,则该结算单应当在其公司处保存。而且**与其公司结算时没有扣除该六份结算单上的数额,说明是**与其公司直接发生购销关系。

2、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合同承包单位(乙方)均为北京百耐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部分分别由贺鸿儒、贺国庆、王某1、王某2四人签署,**主张该四人均为其发展的业务员,合同是甲方公司与业务员直接签订的,因此北京百耐尔公司应当向业务员主张欠款,自己只是介绍人,王凝瑞有两家公司,其委托业务员进行销售,公司进行供货。**称这些业务员都不是在自己这里拿材料,而是只要所需材料够一车就由公司直接发到工地,回来的款项直接进公司账,如果是公司将材料卖给自己,则施工单位的款项应当打给自己而不是打给北京百耐尔公司。北京百耐尔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称是因为施工企业要求开发票,而**无法开发票,只有其公司有资质开发票,开发票的要求是有合同及公对公的账户,所以才会有合同及公对公的款项进入,实际上该4份合同所对应的材料也是北京百耐尔公司出卖给**的,只是为了配合**才与实际使用的客户签订合同,也是为了付款合规开发票,最后这几笔款项确实是由实际施工单位给了北京百耐尔公司及世纪洪雨公司,但是公司会与**统一结算。北京百耐尔公司称合同上显示的委托代理人其公司也不认识,不是其公司的人,其公司应该是应**要求加盖公章和签字的,与**间的合作过程中大部分都是存在需要发票需签订合同的情况,都会存在由北京百耐尔公司或者世纪洪雨公司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由公司直接将货物发到工地,由实际客户打款给北京百耐尔公司,北京百耐尔公司出具发票的情况,但是都是为了配合**销售,对于这些合同,北京百耐尔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原件。就上述四份合同,百耐尔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合同存档,未查询到相应的甲方公司向百耐尔公司的打款记录,能够查询到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迎祥商务酒店开具的发票。

3、**提交贺鸿儒、贺国庆、王某1、王某2书面证人证言四份,并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该四人系上述四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委托代理人。四份书面证人证言均认可其从事防水业务时,防水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处提供,由**带领或安排其到世纪洪雨或北京百耐尔公司办理盖章、开发票等手续。王某1出庭作证认可自己是世纪洪雨的业务员,是**介绍自己去的,**自己开门市部经营世纪洪雨的材料,自己揽下业务后给世纪洪雨打电话,世纪洪雨送材料到工地,**提供说明书、资质等材料。王某1认可有自己签名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自己办理的,是从**处拿的合同范本,甲方签字后自己拿合同去世纪洪雨盖章后发货。自己作为业务员挣的是中间差价,给甲方的价格高于世纪洪雨给自己的价格,差价是由世纪洪雨扣除税金及材料款后,由世纪洪雨给**,**再给自己,**是中间人,有时候货物量小就直接从**处拿货。王某2出庭作证认可与北京百耐尔为业务关系,认可有自己签名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自己办理的,是自北京百耐尔公司买的材料,这次材料是自己与公司直接联系的,由公司直接发给工地,因为需要标书及委托书,**介绍自己去北京百耐尔公司做手续,款项是直接打给百耐尔的,自己的提成是公司通过转账给自己的,但现在无法提供转账记录。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北京百耐尔公司认可王某1、王某2身份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二人并非世纪洪雨在册业务员,只是与世纪洪雨发生业务关系,王某1承认自己的利润是由**结算,王某2虽称由公司为其提供利润差价,但是无法提交转账记录,上述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配合证人出具承揽业务的资质手续,利润结算并非原告与证人间进行,证人与原告没有购销合同关系。北京百耐尔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自己开有门脸房,经营费用由其自己承担,销售北京百耐尔材料的过程中,由**直接与其发展的业务员进行业务结算,北京百耐尔与**并非就单笔业务进行结算,而是在年底统一就当年购销款项进行结算,通过该业务开展流程,原被告间是合同关系,**的身份并非其所主张的中间介绍人。**主张根据证人证言,自己是为业务员提供一条龙服务,业务员向自己索要款项,自己再向公司要钱给业务员,业务员代表公司,自己只是介绍人,应当由业务员和公司承担责任。**称自己提交的证言涉及的四位证人均不欠北京百耐尔公司款项,至于其他业务员欠公司钱,有的是因为材料有质量问题,业务员没办法要求客户结算而北京百耐尔公司又无法解决质量问题,自己发展的业务员均不是公司在册业务员,都是挂靠,北京百耐尔公司委托业务员全权处理业务,**认为在有合同的情况下,北京百耐尔公司应当找实际用料单位主张款项。

4、出库单及世纪洪雨和北京百耐尔公司材料合格证复印件若干,证明北京百耐尔是从2017年5月13日才开始推广,事实上结算单显示的128万元有124万元都是欠世纪洪雨的,剩余4万元是欠世纪洪雨和北京百耐尔公司两个公司的合计价款。

另,北京百耐尔公司、**均认可王凝瑞与**于2013年左右开始合作,最初王凝瑞以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合作,自2017年5月开始以北京百耐尔公司的名义合作。

上述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出库单、结算单、银行付款凭证、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案件事实错综复杂、证据相互不能印证甚至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认定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标准尤为关键,而这一关键标准便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从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行为习惯、交易背景入手,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百耐尔公司与**是否存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北京百耐尔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是**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单、出库单、及2019年2月2日的银行付款凭证,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的过程存在诸多疑点。第一,双方从2013年开始合作,合作过程中涉及买卖主体一方从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百耐尔公司的变更,交易金额累计一百余万元,如果双方存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从交易惯例,还是保障交易主体权利的角度出发,北京百耐尔公司均应与**签订买卖合同,但**从未与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或北京百耐尔公司签署书面买卖合同。北京百耐尔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8日的欠条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单金额为相互包含的关系,**称系双方一直以此方式进行对账,而对于为何签署新的结算单不将已作废的欠条撤回,北京百耐尔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二,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用料单位与北京百耐尔公司签订,**与北京百耐尔公司均认可存在材料款直接由用料单位支付给北京百耐尔公司、由北京百耐尔公司出具发票、由北京百耐尔公司直接发货的情况,而北京百耐尔公司与**间直接发生的交易记录仅有一笔,金额为10万元。虽然北京百耐尔公司的解释是其只是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借其公司名义出具发票,但该行为模式不符合正常买卖交易下的行为方式,在北京百耐尔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第三,**提交的六份结算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确实存在业务员签署结算单认可欠款事实、业务员直接代表公司与用料单位签署合同的情况。如**与北京百耐尔公司确实存在真实的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则不应该存在由业务员直接签署结算单的情形。

关于涉诉款项相对应的施工合同,庭审中,**提交四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表示该四份合同系相应的业务员提供的,其处不留存合同,无法提交涉诉金额中的其他合同;北京百耐尔公司亦表示无法提供涉诉金额中涉及到的合同原件。由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北京百耐尔公司、由北京百耐尔公司盖章,按照常理,北京百耐尔公司处应留存有相应的合同。即使按照北京百耐尔公司的逻辑、认定由**向北京百耐尔公司支付涉诉款项,则北京百耐尔公司应当将向实际用料单位主张款项的权利转移给**,但北京百耐尔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涉诉金额中涉及到的合同原件,即**在支付北京百耐尔公司款项后,将无从向实际用料单位主张相应款项,在此情况下认定由**承担涉诉款项,有失妥当。

综上,在存在上述疑点而北京百耐尔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北京百耐尔公司与**就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北京百耐尔公司诉请**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 320元,由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铁砾
书  记  员   穆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