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9624号

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8087503XK。

法定代表人:王凝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 005元及利息(以18 0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建立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防水材料款18 005元,被告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并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经结算,截止2019年12月26日,本人***(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河南项城市)累计拖欠: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零伍元(小写¥18 005元)未能结清,本人愿意积极偿还。此数额为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之前双方签署的合同书、发货申请书、出库单等资料全部作废,此结算单为唯一依据。本结算单受签订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称被告是做装修的,上述货款共计18 005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并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 00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 005元及利息(以18 0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立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仝 贺
书  记  员   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