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源嘉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源嘉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2501

原告: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赵家务村早鲍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坤。

被告:北京金源嘉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号楼B1-2983室。

法定代表人:袁博。

原告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源嘉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江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江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0 645元;2.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20 696元(以310 6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1031日起计算至2017612日起诉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98日至2016510日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CDEFG组团变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原被告双方作出了六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了结算金额为1 688 560元的混凝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10 6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嘉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嘉成公司(甲方)与欣江峰公司(乙方)签订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应工程名称为小汤山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CDEFG组团变电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混凝土浇筑完毕后3日内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除本条第3款约定部位外)采用第(1)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即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第3款约定对基础桩、垫层、坡屋面、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时设施和其他非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等部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或砂浆)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第4款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为混凝土每浇筑1000立方米,甲方付货款的80%,混凝土全部浇筑完毕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第1款甲方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欣江峰公司提供的六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显示,用料单位为嘉成公司,用料期间为201498日至2016510日;其中三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显示的供料单位为欣江峰公司,其余三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显示的供料单位为欣江峰公司昌平分站;201517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有嘉成公司公章及韩强签字,其余五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有韩强签字;六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总计应收款金额为1 688 560元。

庭审中,欣江峰公司称其最后一次向嘉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是2016510日,即20161031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记载的用料截止日期。欣江峰公司认可嘉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货款1 377 915元,尚欠310 645元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欣江峰公司与嘉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欣江峰公司按照约定向嘉成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嘉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欣江峰公司主张嘉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10 6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欣江峰公司要求嘉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欣江峰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经本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8329.9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嘉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源嘉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剩余货款本金    310 645元;

二、被告北京金源嘉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8329.97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金源嘉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艾亚军
人 民 陪 审 员   兰海燕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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